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榮裕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協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自力
訴訟代理人 蔡炳宏
沈黛菁
劉邦川律師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陳溪河
李陳桃
陳阿屘
朱鴻章
陳水生
姜柏宏(原名姜榮華)
姜春明
陳錦松
姜阿盆
林浚宏(原名林家宏)
陳煒潔(原名陳娟娟)
陳姿縈(原名陳玫君)
陳佩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協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由被告協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陳溪河、李陳桃、陳阿屘、朱鴻章、陳水生、姜柏宏、姜春明、陳錦松、姜阿盆、林浚宏、陳煒潔、陳姿縈、陳佩貞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 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上現有 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其門牌號碼均為 新北市○○區○○路00號,該二筆建物均為被告協人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人公司)所有並使用中。另系爭土地設 定有抵押權(登記次序0001、0002之抵押權人均為訴外人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該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被 告協人公司;又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該地上權人為被告 協人公司之監察人陳德賢,因被告協人公司分別持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3/4、11/12,於民國92年間發函通知其他共有 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存 續期間自92年5月6日至142年4月3日止),並由地上權人陳 德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續由被告協人公司於其上興 建建物。查兩造除被告協人公司以外,均為被繼承人陳李抱 之再轉繼承人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原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各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 829條之餘地。現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分管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縱有上述系爭 土地之他項權利負擔之設定,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之請求 。又兩造曾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於本院板橋簡易庭進行調 解,惟最終仍調解不成立(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35號),原 告及除被告協人公司以外之其餘各共有人除均同意就系爭土 地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外,亦無意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故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系爭土地自92年間起即由被告協 人公司興建廠房並使用迄今,惟協人公司每年僅向法院提存 新臺幣(下同)12萬4260元使用費予其餘共有人共同分配, 該金額顯屬過低,實在無法彌補其餘土地共有人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失。再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165、166、167、168 、169、171、172、173、174、221等地號之周圍土地均為被 告協人公司單獨所有,是以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存有存續期 間長達50年之地上權、使用現況、公平原則及共有人目前多 達15人,為終局解決其餘土地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問 題,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予被告協人公司,並由 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實為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至被 告協人公司雖另提出分割方法,惟因B部分土地上目前仍然
有建物坐落其上,將來可能會有建物補償的問題,且如日後 被告協人公司屆期不願配合拆屋還地可能會額外再有訴訟糾 紛,縱然直接變賣也有可能無人應買,如此實在無法解決兩 造共有關係,故原告不同意其分割方法。爰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 物等語。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全部分 歸被告協人公司單獨所有。二、被告協人公司應按附表所示 之補償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協人公司答辯:
系爭土地前於92年4月4日設定地上權,其權利存續期間至14 2年4月3日止,地上權人為訴外人陳德賢,陳德賢再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協人公司搭建廠房使用迄今,依目前協人公司使 用狀況,認為應依107年1月19日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將A1+A 2部分分歸協人公司單獨所有,另將完整並臨路之最有利B部 分分歸除協人公司以外之其餘各共有人並依民法第824條第4 項規定維持共有,最能符合系爭土地現況及各共有人之公平 利益,雖目前仍存有地上權設定並有建物坐落其上,但協人 公司願重新調整地上權之設定範圍並配合拆屋還地,如除協 人公司以外之其餘各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則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得就該B部分土地變賣,再將所得 價金分配予其餘共有人。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協 人公司單獨所有,再補償金錢予其餘各共有人云云,惟按分 割共有物本以原物分配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分配,始有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情形之適用,故分割方式 並非漫無限制,此為向來最高法院表彰之實務見解,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式,既非考量原物分割為優先,即斷然以原物全 部分配予協人公司並要求以金錢補償為訴求,除與原物分割 共有人優先原則相抵觸外,無異強迫協人公司購買其餘各共 有人之持分外,因需委託第三人進行鑑價,亦恐因事實現況 、時空背景及市場變動等種種因素而存有諸多人為不公平疑 慮存在,且如協人公司無法負擔高額補償金額,原告及其他 各共有人勢必聲請強制執行,恐導致協人公司之財產遭執行 變賣,造成公司營運障礙,甚至有因而停業或解散等不可回 復之風險及損害,何況原告與除協人公司以外之其餘各共有 人之持分經換算約125.9坪,難以想像市場上乏人問津之可 能,如採其主張之分割方式,將此不可預測之市場風險轉嫁 予協人公司,導致被迫在財務吃緊之情況下,遭要求以非有 效價格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如此難認公允,故認宜直接 採行原物分割方式以維持土地現況,破壞狀況最少,且得以 省額外勞費及避免衍生爭議,建請在此基礎上尋求最適切兩
造之分割方式等語置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陳溪河、李陳桃、陳阿屘、朱鴻章、陳水生、姜柏宏、 姜春明、陳錦松、姜阿盆、林浚宏、陳煒潔、陳姿縈、陳佩 貞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至 被告協人公司另提出之分割方法,因B部分土地上目前仍然 有建物坐落其上,將來可能會有建物補償的問題,且如日後 被告協人公司屆期不願配合拆屋還地可能會額外再有訴訟糾 紛,縱然直接變賣也有可能無人應買,如此實在無法解決兩 造共有關係,故不同意其分割方法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僅以公同共有關係暫時存在,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且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 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尚無須以全部遺產 為整體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 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 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即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雙方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與 被告陳溪河、李陳桃、陳阿屘、朱鴻章、陳水生、姜柏宏、 姜春明、陳錦松、姜阿盆、林浚宏、陳煒潔、陳姿縈、陳佩 貞均為被繼承人陳李抱之現再轉繼承人,就繼承之系爭土地 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伊已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其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 示,並獲其他繼承人即上開被告皆同意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在 案(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另前開各繼承人均已繳清遺 產稅或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而免予補稅,因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復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曾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進行調解,惟最終調解不成立(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 35號)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等件為憑(見板司調卷第9頁、第30頁、第40至67頁、 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89頁、第15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15至117頁),是原告主張已消滅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得單獨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 產,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 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且尚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而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復未能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自得請求 合併分割,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共有人間就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亦屬有據。
㈢、查系爭土地經被告協人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單獨設 定地上權予其監察人陳德賢(登記日期均為92年5月6日、權
利範圍均為所有權全部、存續期間均自92年4月4日至142年4 月3日,其中170地號登記地租年租為30萬9168元,175地號 登記地租年租為56萬3616元),再經陳德賢同意被告協人公 司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嗣被告協人公司申請新建地 上一層之鋼骨構造廠房一棟,於92年8月21日領得建造執照 ,並於92年11月18日竣工完成(地址為土城市○○路00號) ;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查知系爭土地及鄰地即同段171、172、173、174土地 上坐落有300及226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建物,二筆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協人公司等情,此有 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現場照片、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及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4至29頁、第34頁、第40至53頁、第 68至71頁、本院卷第169至175頁、第221至231頁、第279至2 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可知,兩造雖均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然系爭土地有被告協人公司所有之上開廠房建 物坐落其上,並自92年11月18日竣工迄今,均為被告協人公 司作為廠區範圍營業使用。是本院參酌被告協人公司單獨占 有系爭土地至少已十餘年之久,其上建物乃使用系爭土地大 部分面積,並係供作工業廠房用途,可認就該建物及系爭土 地二者之使用現況而言,應係為整體不可分之利用;再被告 協人公司就系爭1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4,系爭175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12,明顯較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各 共有人合計共14人之應有部分為多,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則 依附表二所示其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渠等可各分得系 爭土地之面積均顯然過小,現實上並無利用可能性,堪認以 原物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方式,顯然無法達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益。相較之下,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被 告協人公司單獨所有,不僅對使用現狀無任何影響,且能與 被告協人公司單獨所有之相鄰同段165、166、167、168、16 9、171、172、173、174、221等周圍土地合併利用,增進整 體區域土地之完整利用價值,免除後顧之憂,並能避免採行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原物分割方式後,被告協人公司 必需減縮、更易目前營業之廠區範圍,甚至拆遷上開廠房部 分建物,而致影響公司營運經濟效益之虞。是以,本院斟酌 本件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將系 爭土地分歸於被告協人公司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再由其補 償其餘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及適當。
㈣、被告協人公司雖仍主張依其提出被證一附圖之原物合併分割 方法,即將B部分(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分歸由除伊以外之各共有 人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其餘A1+A2部分則分歸由伊單獨所有 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前開資料可知,該附圖 B部分土地乃屬被告協人公司目前營業之廠區範圍,現其上 大部分均為被告協人公司以鐵皮工廠等地上物所占用,少部 分始為空地,則就其餘各共有人而論,不僅無法直接規劃使 用,而需再與被告協人公司協商拆除事宜,難以發揮土地最 大效用外,系爭土地及廠房建物亦分別設有地上權、抵押權 ,易再衍生額外訴訟糾紛,遑論除被告協人公司以外之其餘 共有人於本件均已表明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旨(見本院 卷第63、125頁),客觀上同難認該部分土地維持部分共有 ,對其餘共有人有何實質利益存在。從而,被告協人公司主 張之上述分割方法既有使法律關係更趨於複雜化之虞,並違 反分割共有物本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立法意旨,自不 足採。至被告協人公司另主張基於前開原物分割方法,補充 可將B部分改以變賣價金方式分配於各其餘共有人云云。惟 按我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就所定部分原物分割、 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乃係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全體 共有人,另一部分則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限, 蓋因條款既明定為「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 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 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 土地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11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協人公司上開主張,核 屬民法第824條所規定各裁判分割方法以外之方法,而與該 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有違,故其此部分聲明之分割方法, 亦不足採。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 錢補償之。查本件應採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於被告協人公司 單獨取得,再由其補償其餘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已如前述
。而有關價差找補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依其鑑定結果:「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估價價格金額: ㈠勘估標的現況存在地上物及地上權,將其視為不存在條件 下評估素地價格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土地單價:43萬1817元/坪
(2)土地總價:1億3070萬6688元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土地單價:47萬9797元/坪
(2)土地總價:2億8964萬3853元
㈡土地設定地上權及存有廠房等地上物之使用收益現狀條件 下之土地價格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土地單價:24萬9516元/坪
(2)土地總價:7552萬6081元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土地單價:29萬5248元/坪
(2)土地總價:1億7823萬5406元」 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 土地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但書規定,因考量本 案委託估價目的,係估計素地狀態及現況條件下之土地價格 ,難以適用評估標的未來客觀淨收益以推算房地價格之收益 法及多用於建築成本價值評估之成本法,且因勘估標的形狀 狹長,寬度較窄,開發不易,故難以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 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最終以比較標的價格為 基礎,經比較分析調整,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比較法,找尋 與勘估標的相似之案例,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後,決定勘估 標的即系爭土地之素地價值,並另附以土地現況存在存有廠 房等地上物等條件以收益法評估之土地價格,足以代表市場 行情,尚屬合理,且本件負責鑑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 書,亦非由兩造片面選定,當無偏頗不實之虞,堪認可採。 就此被告協人公司僅以該估價報告書比較地點機能與本件迥 異、交易時間參考樣本不足、相似案例標的形狀欠缺相同比 較基礎為由,即謂鑑定金額過高,並未提出該鑑定結果違反 不動產估價法令、估價技術規則或理論之相關佐證資料,自 難憑採。再系爭土地所定地上權乃被告協人公司自願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設定予其監察人陳德賢者,且其上廠房等 地上物復為被告協人公司興建長期使用,於本件分割前後之 權益狀態並無任何改變,自應以上述鑑價報告內容之系爭土
地素地價值,作為被告協人公司單獨取得全部系爭土地,並 按其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之價格補償依據,較為妥適。 而本件既經專業估價師進行鑑價在案,即無再依被告協人公 司聲請向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 取資產鑑價報告書或徵信資料之必要。準此,依上述說明暨 鑑價結果,應認被告協人公司須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錢予其 餘各共有人,始符公平【以原告部分為例,計算式:系爭17 0地號土地總價1億3070萬6688元×原告應有部分6/500+系 爭175地號土地總價2億8964萬3853元×原告應有部分6/1500 =272萬7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協人公司雖仍 主張無法籌得如此高額土地補償款項云云,惟依其106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見本院卷第332頁),被告協人公 司資產項目中僅銀行存款一項即達7122萬1614元,已足以現 實給付本件附表二所示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款項合計5681萬 3657元,且系爭土地乃係其歷年經營所使用者,其資產總額 於97年至106年期間亦係逐年持續增加(見本院卷第299至33 3頁),可知承購系爭土地其餘持分並非強迫其額外增加營 業外之無益資產,縱迨本件判決確定時,被告協人公司名下 之現金、銀行存款等帳上金額可能有所變動,其仍得以新增 取得之土地持分向金融機構抵押增貸或以其他方式籌資支應 ,尚不影響本件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之判斷,故其就此所辯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協人公司單獨取得 全部所有權,並由被告協人公司按其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補償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院審酌本 件應由兩造各自依系爭土地併算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號│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土城區│ 1000.64 │協人公司 │3/4 │
│ │○○段170地 │ ├──────┼────┤
│ │號土地 │ │陳榮裕 │公同共有│
│ │ │ │陳溪河 │1/4 │
│ │ │ │李陳桃 │ │
│ │ │ │陳阿屘 │ │
│ │ │ │朱鴻章 │ │
│ │ │ │陳水生 │ │
│ │ │ │姜柏宏 │ │
│ │ │ │姜春明 │ │
│ │ │ │陳錦松 │ │
│ │ │ │姜阿盆 │ │
│ │ │ │林浚宏 │ │
│ │ │ │陳煒潔 │ │
│ │ │ │陳姿縈 │ │
│ │ │ │陳佩貞 │ │
├─┼──────┼──────┼──────┼────┤
│2 │新北市土城區│ 1995.62 │協人公司 │11/12 │
│ │○○段175地 │ ├──────┼────┤
│ │號土地 │ │陳榮裕 │公同共有│
│ │ │ │陳溪河 │1/12 │
│ │ │ │李陳桃 │ │
│ │ │ │陳阿屘 │ │
│ │ │ │朱鴻章 │ │
│ │ │ │陳水生 │ │
│ │ │ │姜柏宏 │ │
│ │ │ │姜春明 │ │
│ │ │ │陳錦松 │ │
│ │ │ │姜阿盆 │ │
│ │ │ │林浚宏 │ │
│ │ │ │陳煒潔 │ │
│ │ │ │陳姿縈 │ │
│ │ │ │陳佩貞 │ │
└─┴──────┴──────┴──────┴────┘
附表二:
┌────┬───┬───┬────────┬───┬────────┬────────┐
│公同共有│原應繼│就系爭│被告協人公司就系│就系爭│被告協人公司就系│被告協人公司合計│
│人即陳李│分 │170地 │爭170地號土地受 │175地 │爭175地號土地受 │應補償其餘共有人│
│抱之現再│ │號土地│原物分配後應補償│號土地│原物分配後應補償│之金額(新臺幣)│
│轉繼承人│ │應有部│之金額(新臺幣;│應有部│之金額(新臺幣;│ │
│ │ │分 │元以下四捨五入)│分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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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榮裕 │6/125 │6/500 │156萬8480元 │6/1500│115萬8575元 │272萬70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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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溪河 │6/25 │6/100 │784萬2401元 │6/300 │579萬2877元 │1363萬52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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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陳桃 │6/25 │6/100 │784萬2401元 │6/300 │579萬2877元 │1363萬5278元 │
├────┼───┼───┼────────┼───┼────────┼────────┤
│陳阿屘 │6/25 │6/100 │784萬2401元 │6/300 │579萬2877元 │1363萬52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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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鴻章 │1/75 │1/300 │43萬5689元 │1/900 │32萬1827元 │75萬75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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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生 │1/300 │1/1200│10萬8922元 │1/3600│8萬457元 │18萬93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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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柏宏 │6/125 │6/500 │156萬8480元 │6/1500│115萬8575元 │272萬70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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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春明 │6/125 │6/500 │156萬8480元 │6/1500│115萬8575元 │272萬7055元 │
├────┼───┼───┼────────┼───┼────────┼────────┤
│陳錦松 │6/125 │6/500 │156萬8480元 │6/1500│115萬8575元 │272萬7055元 │
├────┼───┼───┼────────┼───┼────────┼────────┤
│姜阿盆 │6/125 │6/500 │156萬8480元 │6/1500│115萬8575元 │272萬7055元 │
├────┼───┼───┼────────┼───┼────────┼────────┤
│林浚宏 │1/75 │1/300 │43萬5689元 │1/900 │32萬1827元 │75萬7516元 │
├────┼───┼───┼────────┼───┼────────┼────────┤
│陳煒潔 │1/300 │1/1200│10萬8922元 │1/3600│8萬457元 │18萬9379元 │
├────┼───┼───┼────────┼───┼────────┼────────┤
│陳姿縈 │1/300 │1/1200│10萬8922元 │1/3600│8萬457元 │18萬9379元 │
├────┼───┼───┼────────┼───┼────────┼────────┤
│陳佩貞 │1/300 │1/1200│10萬8922元 │1/3600│8萬457元 │18萬93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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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1 │1/4 │3267萬6669元 │1/12 │2413萬6988元 │5681萬36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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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
│ │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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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人企業股份│83% │
│有限公司 │ │
├──────┼─────┤
│陳榮裕 │0.8% │
├──────┼─────┤
│陳溪河 │4% │
├──────┼─────┤
│李陳桃 │4% │
├──────┼─────┤
│陳阿屘 │4% │
├──────┼─────┤
│朱鴻章 │0.3% │
├──────┼─────┤
│陳水生 │0.1% │
├──────┼─────┤
│姜柏宏 │0.8% │
├──────┼─────┤
│姜春明 │0.8% │
├──────┼─────┤
│陳錦松 │0.8% │
├──────┼─────┤
│姜阿盆 │0.8% │
├──────┼─────┤
│林浚宏 │0.3% │
├──────┼─────┤
│陳煒潔 │0.1% │
├──────┼─────┤
│陳姿縈 │0.1% │
├──────┼─────┤
│陳佩貞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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