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約瑟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承澐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潤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莉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主張被告公司員工徐 培原指示當時工務人員吳志豪在民國104年11月11日上午11 時46分持鐵鎖將原告承租的店面大門鎖住,造成原告無法入 內經營,至104年12月11日,計32日都無法使用店面營業, 徐培原是被告公司主管,這樣的指示行為被告公司都沒有盡 到監督以及防免之義務,所以對原告所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而追加訴訟標的即民法 第188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核其所為追加之訴 ,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指示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戴長裕於租
賃期間即104年11月10日使用鐵鎖鍊鎖住通往原告承租系爭 店面之電梯,並於隔日即11月11日鎖住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 大門,直到同年12月12日被告才打開鐵鍊,致原告於104年1 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之同一基 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4年5月18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由伊向被告承租 坐落新北市○○區○○○道0段00000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內 店面(即3樓店號C018、C019櫃位,下稱系爭店面),租 賃契約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詎被告指示員 工戴長裕於租賃期間即104年11月10日使用鐵鎖鍊鎖住通往 伊承租系爭店面之電梯,被告公司員工徐培原指示當時工務 人員吳志豪在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6分持鐵鎖鎖住伊承 租之系爭店面大門,直到同年12月12日被告才打開鐵鍊,致 伊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受有無法營業之損 失。伊應得依伊去年同期之營業額扣除商品成本比例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213,500元。徐培 原是被告公司主管,這樣的指示行為被告公司都沒有盡到監 督以及防免之義務,所以對伊所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5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列事實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員工即訴外人徐培原、戴長裕及吳 志豪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按該案之告訴人郭采穎即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余承澐之配偶,亦為原告負責在該店面營業之實 際負責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徐培原、戴長裕及吳志豪 等並未涉有任何不法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16961、16969、27645號),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 ,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再議駁回(案號:105年上 聲議字第9564號),足證伊員工徐培原、戴長裕及吳志豪均 未涉有不法,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不存在。又原告係起 訴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伊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原告雖提出證物六103年度同期月份營業額證明資料、證物
八103年11、12月份營業所得相關證物做為證明其損害計算 之依據,然上開證物均為影本,且其上多為手寫字跡,更有 諸多塗改之情形,是難從上開證物即可判斷其真實性,伊否 認其文書之真正,原告當應再就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對於有物之強制是不爭執,但是原因是因為先前原告負責 人在外面有欠地下錢莊錢,所以有發簡訊給被告員工希望顧 好公司財產,但展覽的展間非常大,所以被告員工才會加鎖 做保護,只要原告告知,被告員工就會打開鎖。民法第188 條部分也已經罹於二年之時效,故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8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道0段00000號紐約家具 設計中心內之系爭店面,租賃契約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5,497元(含稅),後附管理規章, 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承澐任連帶保證人,同日由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麥怡平作成公證書。被告員工戴長裕於租賃期間即 104年11月10日使用鐵鎖鍊鎖住通往原告承租系爭店面之電 梯,被告員工吳志豪在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6分持鐵鎖 鎖住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大門,直到104年12月12日才打開 鐵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經公證之租賃契約 書、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起店面監視器晝面、原告 報案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107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8號卷第3-37頁、本院卷第150頁),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 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 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 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 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 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既為法人,則依上列說明,自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213,50 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 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 ,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 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 月18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租賃契 約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被告員工戴長裕於 租賃期間即104年11月10日使用鐵鎖鍊鎖住通往原告承租系 爭店面之電梯,被告公司員工徐培原指示當時工務人員吳志 豪在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6分持鐵鎖鎖住伊承租之系爭 店面大門,直到同年12月12日被告才打開鐵鍊,致原告於10 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計1, 213,500元,徐培原是被告公司主管,這樣的指示行為被告 公司都沒有盡到監督以及防免之義務,所以對原告所受有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13,500元等語。又依原告報案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8號卷第20-21頁)所示,原告(負責 人為余承澐)曾於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8日及104年 12月23日委任郭采穎(即余承澐之配偶)對被告員工徐培原 、戴長裕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且郭采穎因而於104年12月 14日、104年12月20日及104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接受詢問,郭采穎於104年12月14日警 詢時稱:隔壁店的店員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打電話通知郭 采穎說有人把系爭店面的前後門鎖上鐵鍊,嗣郭采穎因與客
戶有約,而於104年11月15日13時前往店內時,在樓梯間遇 到被告之樓管經理戴長裕,戴長裕告知郭采穎是因原告104 年11月之租金尚未繳納,故被告之總經理徐培原已經交代他 把系爭店面的前後門鎖上鐵鍊,郭采穎才在系爭店面外發現 前後門遭人鎖上鐵鍊等語;郭采穎於104年12月20日警詢時 稱:我事後調閱店內的監視器發現實際上於104年11月11日 上午11時56分是一名工務人員吳志豪前來將我的櫃位C018 及C019(即系爭店面)鎖上鐵鍊等情,亦經本院依被告聲 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61、16969、2 7645號偵查卷查明屬實,有上列詢問筆錄及委任狀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4-196頁),足見原告係於104年11月15日及 104年12月20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及其員工 徐培原、戴長裕、吳志豪至明,迄至106年11月15日及106年 12月20日已屆滿2年,足見原告對被告員工徐培原、戴長裕 、吳志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則 依上列說明,被告自得援用被告員工徐培原、戴長裕、吳志 豪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徐培原、戴長裕、吳志 豪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是原告遲至107年8月30日始於本件 訴訟追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訴(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之10 7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 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有關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1,213,500元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店 面,租賃契約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詎被告 指示員工戴長裕於租賃期間即104年11月10日使用鐵鎖鍊鎖 住通往伊承租系爭店面之電梯,被告公司員工徐培原指示當 時工務人員吳志豪在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6分持鐵鎖鎖 住伊承租之系爭店面大門,直到同年12月12日被告才打開鐵 鍊,致伊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受有無法營
業之損失1,213,5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 。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423條、第22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員工戴長裕於 租賃期間即104年11月10日使用鐵鎖鍊鎖住通往原告承租系 爭店面之電梯,被告員工吳志豪在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 46分持鐵鎖鎖住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大門,直到104年12月 11日為止,於104年12月12日才打開鐵鍊,已如前述。又被 告雖辯稱因為先前原告負責人在外面有欠地下錢莊錢,所以 有發簡訊給被告員工希望顧好公司財產,但展覽的展間非常 大,所以被告員工才會加鎖做保護,只要原告告知,被告員 工就會打開鎖等語。惟查,依吳志豪於偵查中提出之簡訊( 104年8月15日13:59及104年8月28日12:18)二則(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第26-28頁)所示, 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承澐僅表示「因為我本身被財務公司(地 下錢莊)設計圈套,所以這幾天在處理,麻煩您幫忙,沒有 我們允許,不許任何人動館內商品,請務必幫忙」、「今天 有人威脅要破壞店,麻煩幫忙注意一下」,並未請吳志豪幫 忙鎖住系爭店面大門,且與後來吳志豪在104年11月11日上 午11時46分持鐵鎖鎖住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大門,直到104 年12月12日才打開等情無關;戴長裕於偵查中稱:「上鎖前 我們多次接到跟我們簽約的余承澐來電,他大多是打給吳志 豪,余承澐說他在外面因為有欠地下錢莊錢,他怕東西被搬 走,要我們保管好他的東西,‧‧‧我們擔心如果他放在專 櫃內的家具被人破壞或搬走,我們會被說沒有盡責保管,所 以我們才將專櫃上鎖。後來104年11月15日告訴人(即郭采 穎)有要求我們開鎖,因為當天剛好我們公司內部在開會, 我跟他說不方便,對方有詢問說是不是因為他們欠租我們才 不開,當下因為我們在開會,所以就沒有開鎖」等語(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69號卷第61頁,本院卷 第90頁),且吳志豪亦於偵查中稱:「‧‧‧那是因為104 年9月28日颱風時,郭采穎(即余承澐之配偶)打電話跟我 說會有人去她店內搗亂,她跟我拿了一張監視器業者的名片 ,說要在店內裝設監視器,當時我才回報戴長裕,在和戴長 裕討論後,因為我們沒有辦法幫她顧店內的商品,所以我們 才在大門外加裝一道鎖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第17頁),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61、16969、27645號偵查卷宗查 明屬實,可見係吳志豪與戴長裕討論後,才由吳志豪於104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6分持鐵鎖鎖住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大 門;郭采穎於104年11月15日曾發簡訊告知戴長裕:其要去 報警等語,但戴長裕以開會為由,而未打開系爭店面鎖鍊, 直到104年12月12日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始為原告打開系爭 店面鎖鍊等情,亦有郭采穎於104年11月15日與戴長裕之簡 訊二則附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2號卷 二第16-18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222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於104年5月18日與被告 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已於105年1月31日,經原告與被告合意終 止,且原告對被告104年11月至105年1月的租金,復經被告 以原告的押金抵扣完畢而消滅等情,為兩造間另案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字第227號等確定判決所認定無誤,且經本院調閱 上列案號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綜上足見,原告確因被告於 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計31日)將系爭店面 大門鎖住,致原告無法打開系爭店面營業。是原告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即屬有據。被告 之上列辯解,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法第216條、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103年損益表所載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14,993,283元、營 業淨利為173,842元,營業淨利率為1.16%(173,84214,99 3,283≒0.0116);104年損益表所載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4, 319,667元、營業淨利為-1,601,151元,營業淨利率為-37.0 7%(-1,601,1514,319,667≒-0.3707);105年損益表所 載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3,708,571元、營業淨利為1,354,882 元,營業淨利率為36.53%(1,354,8823,708,571≒0.3653 )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8頁、第248頁之103、104 、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足見原告於105年度損益表 所載營業淨利1,354,882元,已高於其103年度損益表所載營 業淨利173,842元。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10 4年12月11日止(計31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213,500元 等語,並提出原告103年度同期月份營業額證明資料、原告
請求賠償之存證信函、103年11、12月營業所得相關證物、 存摺內頁資料、103年11、12月營業所得整理表為證(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8號卷第38-47頁、本院卷 第49-81頁、第152-167頁),惟依原告提出之上列證據,僅 能證明其103年11、12月營業所得情形,且原告104年損益表 所載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4,319,667元、營業淨利為-1,601, 151元等情,已如前述,顯難逕認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 12月11日止原告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即為103年同期之營業 額扣除商品成本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營業淨利之營業損失1,21 3,500元,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 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本院因認 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原告所受無法營業之損 失至少應以原告103年度損益表所載營業淨利173,842元為基 準,計算其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受有31日 營業損失金額為14,970元。
⒋基上,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10 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原告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 金額為14,97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3548號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