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77號
PCDV,107,訴,3377,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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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77號
原   告 林麗芳 
被   告 高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
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二、請求與被告
終止租約,並遷出戶籍返還房屋,搬遷日前之水、電、瓦斯等費
用,請被告付清。另被告房屋搬遷之遺留物若不清理,恢復房屋
原狀及破壞房屋之損害一併要求賠償。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
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
電、瓦斯費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屋含土
地之交易價格每坪約19萬7,716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北
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房屋網案件明細在卷可稽(107 年度重簡
字第1967號卷《下稱重簡卷》第47頁),系爭房屋面積96.25 平
方公尺,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查(重簡卷第31
頁)。經核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為575 萬6,625 元(計
算式:197,716 元×96.25 平方公尺×0.3025=5,756,62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土地價值397 萬3,014 元(計算式:土
地面積116.17平方公尺×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71,000 元×權利範圍1 ∕5 =3,973,014 元)後,系爭房屋價
額為178 萬3,611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 萬3,6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721 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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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