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宗柱
被 告 張上發
張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 萬5670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107 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之本金數額為256 萬 167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上發於104 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張添誠擔 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在1851萬元額度內辦理包含購置房屋貸 款、理財週轉貸款及保費融資貸款。其中購置房屋貸款部分 ,借款金額為1450萬元,於104 年10月19日動撥,約定期限 20年,還款方式為前2 年按月繳息,第3 年起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7 計收(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79);理財週轉貸款部分,借款
金額為350 萬元,於104 年10月21日動撥,約定期限10年, 還款方式為前1 年按月繳息,第2 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7 計收( 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79);保費融資貸款部分,借款額度為 51萬元,於104 年10月19日動撥50萬9301元,約定期限10年 ,還款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月指數 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7 計收(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79) 【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又系爭借款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張上發僅繳付至105 年11月9 日 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均未清償,經原告拍賣被告張上發之不 動產,獲分配1656萬732 元(含執行費15萬8089元),僅足 清償被告張上發部份購置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理 財週轉貸款、保費融資貸款,尚欠購置房屋貸款本金256 萬 16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6 萬1670元,及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上發於104 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張添 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僅繳付至105 年 11月9 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均未清償,經原告拍賣被告張 上發之不動產,獲分配1656萬732 元(含執行費15萬8089元 ),尚欠購置房屋貸款本金256 萬13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3日106 板金職一字第 387 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 總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 份、借款契約3 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57頁)。被告均已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數額逾256 萬1393元部 分,核與上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算表 所載原告分配不足額為256 萬1393元一節不符(見本院卷第 25至27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上發就系爭借款僅繳付至 105 年11月9 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均未清償,經原告拍賣 被告張上發之不動產,獲分配金額為1656萬732 元(含執行 費15萬8089元),尚欠購置房屋貸款本金256 萬1393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如前述,是依貸款契約第8 條第 2 項第4 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其就未返還之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張添誠就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張上發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主債務人即被告張上發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 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6 萬1393元,及自107 年4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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