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慧珊
被 告 興河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妍羚即陳文靜
被 告 林宏森即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放款借據- 定期方式專用 (下稱系爭契約一) 第23條、放款借據- 活期方式專用( 下 稱系爭契約二) 第24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 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法 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等語 ,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興河工程有限公司邀被告陳妍羚即陳文靜 、林宏森即林文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 ①民國105 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一,借款新臺幣( 下同 ) 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 年,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 108 年1 月21日止,借款本金自撥款後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 ;利息則每滿1 個月繳付一次。②107 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 契約二,借款額度350 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107 年1
月17日至108 年1 月17日止,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180 天 ,並應於動用本借款後按月於每月6 日付息一次。又上開兩 筆借款利息利率均約定以本行兩年其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 機動利率( 1.115% )加個別加碼年率( 2.745%) 計算,目前 利率為年息3. 86% ( 1.115% +2.745% =3.86%),且約定違 約金之計收方式如附表所示。另約定倘被告興河工程有限公 司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且得主張所負借款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計息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 定計息(即3.86% +1%=4.86% )。㈡詎被告興河工程有限 公司就上開2 筆借款,分別自107 年2 月21日、107 年6 月 6 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且被告興河工程有限公司自107 年 3 月8 日起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於107 年3 月23日經票據 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依上開借款契約約定上開2 筆 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據利率自轉列催收之日加計 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部分則按變更後之遲延利率計收。 而被告陳妍羚即陳文靜、林宏森即林文雄為上開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債務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149,8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放款借據、一般放款 放出查詢、利率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催討公文等件( 均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08 年1 月 8 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 【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5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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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請求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新臺幣) │ │ │
├─┼──────┼────────────┼──────────┤
│ 1│763,850元 │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107 │自107 年3 月22日起至│
│ │ │年7 月4 日止,按年息3.86│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計算之利息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按約定利率20% 計算│
│ │ │日,按年息4.86% 計算之利│之違約金。 │
│ │ │息。 │ │
├─┼──────┼────────────┼──────────┤
│ 2│3,385,961元 │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107 │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
│ │ │年7 月4 日止,按年息3.86│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計算之利息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日,按年息4.86% 計算之利│之違約金。 │
│ │ │息。 │ │
└─┴──────┴────────────┴──────────┘
│請求金額合計:4,149,8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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