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俊生
被 告 歐吉力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婷婷
被 告 郭明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474 元,及自民國107 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吉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 吉力公司)邀同被告邱婷婷、郭明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與原告簽訂借據1 紙、授信約定書3 紙、連帶保證書1 紙,並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以本院 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吉力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邀同被告 邱婷婷及郭明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110 年1 月 29日止,自105 年1 月29日起第1 期,以後每滿1 個月為1 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1.77% 計算(目前為2.86% ),嗣後隨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之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 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特別商 議條款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 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歐吉力公司截至107 年10月30日止 有1 張退票金額211,000 元未清償,原告爰依上開約定主張 被告歐吉力公司前揭借款即日起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 3 人清償,然屢經催討及催告未獲置理,被告仍僅支付本息 至107 年10月28日止,餘欠本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又被告 違約時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09% ,加碼年息1.77 % 後,共計2.86%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 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催告書及郵件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27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3頁) ,並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歐吉力公司既有使用票據退票未經清償之情形,未
到期部分依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 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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