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5號
原 告 張秀娥
馬劉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錸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娥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馬劉淑珍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 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秀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馬劉淑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 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馬劉淑珍於民國96年12月3 日以匯款方式 貸借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予被告,被告其後僅償還25萬 元,尚餘115 萬元未返還。㈡原告張秀娥於97年11月24日以 匯款方式貸借8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均未償還。㈢嗣原告於 107 年10月16日定期函催被告返還上開積欠之借款,詎被告 迄今仍置若罔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娥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劉淑珍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內頁、臺北信維郵 局存證號碼002348、022349號存證信函( 均影本) 等件【見 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第27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秀娥80萬元、馬劉淑珍11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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