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05號
PCDV,107,訴,3005,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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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5號
原   告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玉蘭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王天發 

      王復期 
      王美雲 
      王美花 

      王美然 

      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九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1/5) 暨其上同段291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面 積24.12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查 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該房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曾就系爭房地分割事 宜進行調解,惟最終仍調解不成立(107年度板調字第49號



)。承上,因兩造迄今無法對分割系爭房地有一致的協議, 為求共有物之有效使用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權益,故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又系爭房地為五層樓公寓建物之第四層 ,進出只有一個出入口,不宜採原物分割方式,只有採變價 分割方式較為可行等語。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分割共有物,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雙方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未就系爭房地達成共同協議,且 先前就系爭房地分割事宜,曾於本院板橋簡易庭進行調解, 惟最終調解不成立(107年度板調字第49號)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所發通知被告進行協商函文、 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板調字卷第19至25頁、第39頁、本院卷 第35頁);又本院已發函諭命被告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 通知其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 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 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 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且尚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而兩造如前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復 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 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核屬有據 。
㈢、查系爭房地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係鋼筋混凝土造之 五層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系爭房地乃位處其中四層, 有陽台及如附圖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 示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 處五層建物之第四層,僅有一出入口,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 之相關爭議外,原物分割後兩造如需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 入而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勢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造 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 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無法 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如採原物分割 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確有實際上之困難。又兩造並無人陳明 可先出資承購系爭房地全部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聲請 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俾定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故亦無 從將系爭房地原物逕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配者 另以金錢補償。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來以透過市場 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 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再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 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自堪認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 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以消 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均分,核屬適當。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 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於法尚無不合,並應按兩造之應 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價金,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 造各自依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 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土城區員│ 107.01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 │和段1233地號土│ │3/120 │
│ │地 │ │王天發 1/40 │
│ │ │ │王復期 1/20 │
│ │ │ │王美雲 1/40 │
│ │ │ │王美花 1/40 │
│ │ │ │王美然 1/40 │
│ │ │ │王美麗 1/40 │
└─┴───────┴──────┴─────────┘
┌────────────────────────────────────────┐
│建物標示 │
├─┬────────┬───────┬──────┬────────┬─────┤
│編│基地坐落 │建號暨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備註 │




│號│ │ │(平方公尺)│ │ │
├─┼────────┼───────┼──────┼────────┼─────┤
│ 1│新北市土城區員和│新北市土城區員│四層:60.72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含未保存登│
│ │段1233地號土地 │和段2917建號即│陽台:8.40 │3/24 │記增建物面│
│ │ │新北市土城區中│ │王天發 1/8 │積合計24.1│
│ │ │央路2段177巷25│ │王復期 1/4 │2平方公尺 │
│ │ │號4樓 │ │王美雲 1/8 │ │
│ │ │ │ │王美花 1/8 │ │
│ │ │ │ │王美然 3/24 │ │
│ │ │ │ │王美麗 3/24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所得價金分│訴訟費用負│
│ │配比例 │擔之比例 │
├────┼─────┼─────┤
│青田實業│1/8 │1/8 │
│有限公司│ │ │
├────┼─────┼─────┤
王天發 │1/8 │1/8 │
├────┼─────┼─────┤
王復期 │1/4 │1/4 │
├────┼─────┼─────┤
王美雲 │1/8 │1/8 │
├────┼─────┼─────┤
王美花 │1/8 │1/8 │
├────┼─────┼─────┤
王美然 │1/8 │1/8 │
├────┼─────┼─────┤
王美麗 │1/8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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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