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89號
PCDV,107,訴,2989,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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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9號
原   告 戴漢彥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被   告 楊聰敏  原住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9,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以一紙未記載受款 人、票據號碼為CZ9512349 號、付款人為新莊區農會、發票 日為104 年2 月5 日,票面金額為61萬9 千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61萬9 千元(下稱系爭借款) 。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跳票,原告並多次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 千元,及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61萬9 千元,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 後遭退票,原告另多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61萬9 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 自104 年2 月5 日起負遲延之責,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兩造 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之相關佐證資料,尚難僅憑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為104 年2 月5 日即認該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是 本件仍應認為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之責,而本件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 之,公告之日為107 年11月22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 應經過20日即107 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應自10 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
五、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 9,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原告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 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僅 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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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