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43號
PCDV,107,訴,2943,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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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林次妹
被   告 胡玉琴 

被   告 莊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鈺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5,91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忠公司)於 民國106 年4 月17日邀同被告胡林次妹胡玉琴莊玉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10 8年4月18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 年率2.91%,合計為年利率3.98%計算,如被告名忠公司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 自應償還日起,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另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倘被告名忠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名忠公司自107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且迭經原 告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名忠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名忠公 司尚積欠179萬5,91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胡 林次妹胡玉琴莊玉玲為被告名忠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名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5,91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 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無意見 ,惟被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且原告亦有就被告其中一保證 人之財產聲請扣押等語。
三、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 定書暨保證書、放款主檔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7-41 頁),核與所述相符,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名忠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本金之事實,而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 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名忠公司迄今仍滯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名忠公司即應給付前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胡林次妹胡玉琴莊玉玲為被告 名忠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新臺幣):
┌─┬────┬────┬─────┬──────┬───┬─────┬────┬────────┐
│編│借款額度│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 尚欠金額 │ 利息 │逾欠日期 │ 違約金 │ 違 約 金 利 率 │
│號│ │ │ │ │ 利率 │(起息日) │ 起算日 │ 及 計 算 方 式 │
├─┼────┼────┼─────┼──────┼───┼─────┼────┼────────┤
│1 │500 萬元│350 萬元│自106 年4 │125 萬7,137 │3.98% │107 年6 月│107 年7 │逾期在6 個月內按│
│ │ │ │月18日起至│元 │ │18日 │月19日 │約定利率百分之10│
├─┤ ├────┤108 年4 月├──────┤ │ │ │,逾期超過6 個月│
│2 │ │150 萬元│18日止 │53萬8,773元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 │ │ │百分之20計。 │
├─┼────┼────┼─────┼──────┼───┴─────┴────┴────────┤
│合│500 萬元│500 萬元│ │179 萬5,910 │ │
│計│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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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