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誠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雲華
被 告 盧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保 證書(下稱授信約定暨保證書)第22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 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 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誠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誠林公司 )於民國103年4月3日邀同被告林雲華、盧嘉慧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暨保證書,約定於 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借款 額度動用期間為103年4月7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借用後本 金分12期,自103年5月7日起,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 利息則每月繳付,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38
加年率百分之3.62,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嗣後隨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隨同調整(附表所載年利率為百分之 2.77),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被告誠林公司於10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1萬2,8 85元、51萬2,885元,合計102萬5,770元。被告誠林公司復 於105年11月,邀同連帶保證人被告林雲華、盧嘉慧,與原 告訂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變更系爭借款契約之條件為借 款額度動用期間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7年10月7日止,償還 方式為106年7月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誠林公司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02萬5,7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誠林公司給付 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雲華、盧嘉慧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授 信契約暨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放款帳戶帳號資料 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51 頁至第55頁),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 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誠林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 分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2萬5,770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誠林公司給付102萬5,7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查,被告林雲華、盧嘉慧為 被告誠林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林雲華、盧嘉慧就被告誠林公司上開債務連帶 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2萬5,77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
┌───────┬──────┬───┬──────┬─────────────┐
│積欠本金 │ 借款期間 │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違約金年 │
│(新臺幣) │ │ │ │ 利率 │
├───────┼──────┼───┼──────┼─────────────┤
│102萬5,770元 │民國103年4月│2.77%│自民國106年7│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至107年│
│ │7日至107年10│ │月7日起至清 │2月7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
│ │月7日 │ │償日止。 │%計算;自107年2月8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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