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莊璀潔
訴訟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被 告 謝芷家(原名謝盈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以帳號「France W indow 」名義,在「Yahoo 奇摩拍賣網」平臺,刊登拍賣「 France Window 愛瑪仕柏金包Hermes明藍拼霧面倒V 鱷魚皮 Birkin30」,起標價新臺幣(下同)29元,自102 年4 月17 日起至102 年4 月27日止刊登競標,以時間結束時價高者得 標(下稱系爭拍賣訊息)。原告則參與競標,於102 年4 月 27日以340 元得標,詎被告竟擅自取消競標毀約,並無交貨 之意思。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約。並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40 元之同時,將附表所列之物品交付 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帳號「Fr ance Window 」名義,在「Yahoo 奇摩拍賣網」平臺,刊登 系爭拍賣訊息,兩造間顯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縱 使系爭拍賣訊息為被告所刊登(被告否認),系爭拍賣訊息 僅係要約之引誘,須被告承諾後,買賣契約始成立,而本件 被告既無承諾,兩造間自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履約自 無理由。且縱使系爭拍賣訊息為被告所刊登(被告否認), 被告自始無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始客觀上不存在 ,被告無法給付,應屬客觀上自始給付不能,契約無效,原 告請求履約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拍賣代號「Z0000000000 」,以帳號「France Window 」,
在「Yahoo 奇摩拍賣網」平臺,刊登系爭拍賣訊息,原告以 拍賣代號「Z0000000000 」,於102 年4 月27日以340 元得 標等情,有「Yahoo 奇摩拍賣網」拍賣通知網頁列印資料在 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簡調第10號卷〈下 稱湖簡調卷〉第12頁),應堪認定,先予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帳號「France Window」名義,在「Yahoo 奇摩拍賣網」平臺,刊登系爭拍 賣訊息,原告於102 年4 月27日以340 元得標,詎被告竟擅 自取消競標毀約,則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約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 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約?爰分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 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 ,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 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原因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約應於原告給 付340 元之同時,將附表所列之物品交付原告云云,並提 出「Yahoo 奇摩拍賣網」拍賣通知網頁列印資料、高雄市 政府秘書處106 年11月23日高市密秘消字第10630855700 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5 月7 日雅虎資訊(102 )字第00690 號函、「Yahoo 奇摩 拍賣網」網頁頁面為證(見湖簡調卷第12至20頁),然觀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 年00529 日 雅虎資訊(107 )字第00561 號函暨所附Yahoo 奇摩拍賣 會員Z0000000000 (會員帳號mpeudv)目前登錄之基本資 料之內容,記載:「註冊時IP:111.249.188.59。註冊時 間:Wed .Jun .6.03:41:36.2012 。備用聯絡方式:… …。000-000000000 。姓名:謝盈伊。住址: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生日: February .27.1979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下稱第1248號卷〉第16至18頁) ,經比對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後,可知會員Z0000000000 ( 會員帳號mpeudv)之基本資料(見第1248號卷第36頁), 除「姓名:謝盈伊」之記載與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更名 前之姓名「謝盈伊」相同外,其餘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資 料皆與被告之個人基本戶籍資料不符,況會員Z000000000 0 (會員帳號mpeudv)註冊當時(即101 年6 月6 日), 被告之姓名早已於100 年11月28日更名為「謝芷家」,顯 與註冊當時之姓名「謝盈伊」顯然不同,自難僅以該註冊 時之姓名「謝盈伊」曾為被告姓名乙事,即認會員Z0000000000 (會員帳號mpeudv)為被告所申辦。又香港商雅虎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雖函覆說明會員Z000000000 0 (會員帳號mpeudv)登錄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 號」,此身分證號碼與被告身分證號碼相符,然同函文亦 表示:「囿於網際網路之特性,會員基本資料係使用者線 上自行填載之資料,本公司並未亦無法審核使用者所填寫 之個人資料,故無法保證使用者登錄資料為完整、真實。 」,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 年7 月29日雅虎資訊(107 )第00716 號函(見第1248號卷第 33至34頁),足認會員Z0000000000 (會員帳號mpeudv) 登錄之身分證號碼雖與被告身分證號碼相同,但無法單以 身分證號碼與被告身分證號碼相同乙節,遽認會員Z0000000000 (會員帳號mpeudv)為被告所申請。況經法院函詢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會員 Z0000000000 (會員帳號mpeudv)所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後,分經確認查無 符合資料或申請人非被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附於限制閱覽卷 內,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會員Z0000000000 (會員帳號mpeudv)於註冊當時所使用之IP位址: 111.249.188.59之申請人資料,亦函覆已逾保存期限,查 無基本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由上開資料可知,會員Z0000000000 (會員帳號mpeudv)是否為被告所申請,實屬 不明,自難僅以會員姓名為被告變更前之姓名及身分證號 碼與被告身分證號碼相符等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會員Z0000000000 (會員帳號mpeudv)為被告所申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附表所示之物有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云云,自非有據。
㈢從而,既無法認定會員Z0000000000 (會員帳號mpeudv) 為被告所申辦,自難認被告有以該帳號張貼系爭拍賣訊息
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就附表所示之物達成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於原告給付340 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原告, 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 付340 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原告,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至原告聲請依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107 年00529 日雅虎資訊(107 )字第00561 號函暨所附 Yahoo 奇摩拍賣會員Z0000000000 (會員帳號mpeudv)目前 登錄之基本資料中「附屬IP位址」再次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以查申請人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然IP位 址屬於浮動之通聯紀錄,為確認會員Z0000000000 (會員帳 號mpeudv)之申請資料,當以調查「申請註冊該帳號當時」 之IP位址之申請人資料,即可特定該IP之申請人資料,進而 查證該IP之真實使用人,故其他IP位址與註冊會員Z0000000000 (會員帳號mpeudv)間無直接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原告所提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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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Yahoo 拍賣│買家拍賣代號│商品名稱 │
│號│商品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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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d00000000 │Z0000000000 │Hermes明藍拼霧面倒V 鱷魚皮B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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