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簡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游政翰
鄭水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水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水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鄭水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水竹以1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4 年11月間,與原告共同簽訂未定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150 萬(下稱系爭借 款),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扣除手續費及約定利息後,以 匯款之方式,匯款131 萬2,000 元至被告鄭水竹(單一被告 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之帳戶,被告並共同簽署 領款收據(下稱系爭領款收據),游政翰另開立票面金額為 150 萬元、票據號碼為CH 398204 ,發票日為104 年11月13 日,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與原告, 用以擔保系爭借款。詎料,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7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但因游政翰名下並無財產,最終未獲 清償,並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以為系爭借款之返還催 告,是被告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游政翰:伊係於104 年11月13日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作 為訴外人南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南星建設)借款之擔保 。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以訴外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蘭麗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 支票(下稱蘭麗公司150 萬元支票)清償完畢,但因原告 所持有游錫喜及游勝凱所簽發面額16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尚未清償,原告不願意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伊等語。(二)鄭水竹: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游政翰向原告借款及 簽發系爭本票時伊不在現場,因伊與原告是朋友,所以原 告將借款131 萬2,000 元匯入伊之銀行帳戶,伊已將借款 提領出來交給游政翰,並存入南星建設的甲存帳戶,因此 系爭借款與伊沒有關係。先前南星建設與原告間兩筆借貸 交易的時候伊有在場,當時南星建設開票給原告,原告當 場給付現金給南星建設,原告另要求伊簽本票擔保,上開 兩筆借款已清償,原告亦將擔保之本票交還予伊撕毀。本 件系爭借款伊並沒有簽本票,只因系爭借款匯入伊的帳戶 而由伊簽領款收據表示有收到該款項等語。
(三)均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13日匯款131 萬2,000 元至鄭水竹 之銀行帳戶,被告當日共同簽具領款收據,游政翰則另簽發 系爭本票,均交付予原告。嗣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未 清償,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樹林 分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領款收據、本票影本及本院104 年度 司票字第771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65至79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且迄今尚未 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是否達成借款合意?(二)系 爭借款是否已清償?
(一)原告與鄭水竹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游錫喜即南星建設負責人具結證稱:鄭水竹在 104 年11月13日有拿125 萬元給游勝凱,游勝凱就拿去銀 行存到南星建設的甲存,是南星公司跟鄭水竹借的,鄭水 竹跟原告借的,鄭水竹拿現金給游勝凱,借款的利息如何 計算都是鄭水竹跟原告講的,都是鄭水竹拿現金回來給公 司,我沒有跟原告講過如何算利息,鄭水竹是南星公司之 股東及員工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209 頁)。又參以鄭 水竹自承其於104 年11月13日收受原告匯款131 萬2,000 元後,僅提領125 萬元交付予游政翰及游勝凱等情,並有 鄭水竹所提出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3 頁) ,且為鄭水竹所自承。益徵原告主張鄭水竹為南星建設股 東及員工身份,知悉南星建設有資金上之需求,而以其自 身名義向原告借款後再貸予南星建設以從中賺取利息價差 ,並非子虛。復審以鄭水竹自稱,其與原告熟識,游政翰 向原告借款時,其並未在現場,原告將借貸金額扣除利息 及手續費後匯入其帳戶,再由其領取交付予游政翰等語。 倘若原告與南星建設或游政翰已達成借款合意,原告僅需 當場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游政翰或南星建設即可,又何需匯 款予鄭水竹帳戶再由鄭水竹領取後轉交游政翰。況此次交 付借款之方式亦與鄭水竹所稱前次南星建設向原告借款, 由原告當場將現金交付南星建設,南星建設當場交付票據 與原告之方式截然不同。再參以原告所提出其與鄭水竹於 107 年7 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簡志豪:我要跟你說 那個150 萬,我利息錢繳那麼久,我實在不太受的了」、 「鄭水竹:你,你叫人來處理啊,我是叫人去處理的,我 有叫人去啊。我快要跑路了,你知道嗎?我知道啦一我自 己快要跑路了」、「簡志豪:我那時候從11月繳利息繳到 現在,夭壽哦一我實在要受不了了」、「簡志豪:沒有啦 一現在是要看你有沒有辦法先還我,不要讓我一直付利息 ,你聽得懂嗎?」、「鄭水竹:我、我、我自己一個坑, 你還幫我補貼一個300 多萬,那都中坑(音譯)的,我也 都沒有啊~我的房子都還人了,我自己快要跑路去了。我 得躁鬱症耶」、「簡志豪:你當初、我當初也是因為挺你 ,我才~」、「鄭水竹:我知道,我了解、我了解啊」、 「簡志豪:我也是因為你一句話,你說叫我拿錢出來借你 ,我一句話也沒有」、「鄭水竹:我、我、我了解,我現
在是沒有啦」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 )。鄭水竹於上開對話中對於原告表示其無法再負擔150 萬元之利息而請求鄭水竹想辦法先償還借款時,並未否認 其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而僅表示其經濟上亦有困難。衡 諸常情,若鄭水竹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情形,自會於對話中 否認並拒絕原告之催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為鄭水竹,鄭水竹貸得資金後再轉貸與南星建設之事實 ,應屬有據。至於鄭水竹辯稱其交付予南星建設125 萬元 與原告匯款131 萬2,000 元間之差額,係代墊游錫喜先前 交待其與王董漢至彰化洽公之款項等情,惟證人游錫喜否 認此情,而鄭水竹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佐證 資料,自難為遽為有利於鄭水竹之認定。
⒊原告雖以游政翰與鄭水竹共同於記載借款金額已全部收到 無誤之領款收據上簽名為由,主張其與游政翰間亦成立系 爭借款之合意。然查,原告亦具狀表示其於系爭借款前經 由鄭水竹之介紹而貸款予南星建設之款項尚未償還,基於 風險考量並不同意再借款予非親非故之南星建設或游錫喜 或游政翰,僅同意出借與其有信賴關係之友人即鄭水竹等 情,有民事準備一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7 頁)。亦即 原告主張其因風險考量僅願意貸款與熟識之友人鄭水竹, 再由鄭水竹自行轉貸予南星建設或游錫喜或游政翰,此與 原告主張其與游政翰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借款合意,顯有扞 格,無從採信。再證諸證人游錫喜於本院證稱:游勝凱在 銀行等鄭水竹拿125 萬元給他存入南興建設甲存帳戶,游 政翰當天沒有上班休假在公司,原告到公司時我不在,原 告就跟游政翰說錢已經拿去了,要簽1 張本票,游政翰就 簽系爭本票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原告與鄭水 竹對話錄音內容中。鄭水竹亦表示:你要找他,你不是有 他兒子的擔保等語(本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與游政翰 間就系爭借款僅存有以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關係,而無從 僅以游政翰於系爭領款收據上簽名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 款已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游政翰與鄭水竹共同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並無理由:
⒈被告雖均抗辯已以蘭麗公司150 萬元支票清償系爭借款等 情。惟原告主張,南星建設於104 年間向其借貸160 萬元 ,嗣無法清償該借款,經與南星建設負責人游錫喜協商後 ,同意南星建設背書轉讓蘭麗公司150 萬元支票予原告供 清償160 萬元之借款,故其兌領取得蘭麗公司150 萬元之 支票款項並非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經查,證人游錫喜證稱
:南星建設於104 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60 萬元時,除交 付南星建設簽發票面金額160 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1 月 11日之支票予原告以供清償借款外,另由我與游勝凱簽發 160 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南星建設於105 年1 月11日前 有其他支票跳票,原告就跟我說你的票跳票了,我在160 萬元支票到期前就把蘭麗公司150 萬元支票交給原告以清 償南星建設所簽發160 萬元之支票;原告於105 年1 月11 日提示南星建設160 萬元之支票,也被退票;原告兌領取 得蘭麗公司150 萬支票款項,就將我及游勝凱所簽發擔保 之160 萬元本票還我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第209 頁) ,並當庭提出南星建設簽發160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 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審諸原告 亦不否認已將游錫喜及游勝凱所簽發擔保南星建設160 萬 元借款之本票返還游錫喜等情,倘南星建設尚未清償向原 告借貸之160 萬元,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將該擔保本票返還 游錫喜,顯見證人上開證述蘭麗公司150 萬元係清償南星 建設160 萬元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又審以南星建設於10 5 年1 月11日前即發生其他屆期支票跳票事件,顯見南星 建設資金已出現缺口,原告有鑑於此,為確保貸款能盡速 收回以避免南星建設財務持續惡化導致收回貸款可能性降 低,而同意游錫喜先背書轉讓蘭麗公司150 萬元支票以清 償160 萬元貸款,應符合常情。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 已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 乙節,即屬無據而為無理由。
(三)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定1 個月之 相當期限請求被告返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13日送達並經鄭水竹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而鄭水竹迄未清償系爭借款 ,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鄭水竹之第31日即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水竹給付原 告15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政翰給付15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鄭水竹也表 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都與 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因原告的聲請已經駁回,所以不應准許。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 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