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4號
原 告 黃鳳華
被 告 李易芷
李書寧
戴伃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易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易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易芷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戴伃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伊與被告李易芷原係同事關係,一起在桂冠 上班,自民國105 年起,被告李易芷陸續以各種理由向原告 借款,期間被告李書寧亦曾以其妹妹即被告李書寧之身分向 伊聯繫稱被告李易芷重病住院急需用錢,向伊借得多筆款項 ,並曾指示伊將所借款項匯至被告戴伃柔之帳戶,總計借得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經伊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易芷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三、被告李書寧則略以:錢不是伊借的,是被告李易芷一人分飾 二角,伊已經二年多沒有見到被告李易芷,且不認識原告與 被告戴伃柔,伊真的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戴伃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被告李易芷以其家人要匯錢給她,拜託伊借她帳 戶等語向伊欺騙,裡面的錢都是被告李易芷騙來的,錢都是 被告李易芷自己去領的,伊都沒有碰這筆錢,當時被告李易 芷在花蓮理想大地上班,伊將提款卡借其使用,嗣後6 、7 月被告李易芷向伊朋友及原告借錢,他們都來找我,伊就找
被告李易芷拿回提款卡。現在伊聯絡不上被告李易芷了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李易芷於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 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 告李易芷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易芷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參照)。
㈢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165200 291096存摺、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與Tery(即被 告李易芷)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至 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1,054 頁),惟上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書寧、戴伃柔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況且,原告亦陳述:被告李易芷假冒被告李書寧名義用 LINE或電話與其通訊(見本院卷二第50頁),益徵被告李書 寧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者,原告復未其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戴伃柔間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
,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李書寧、戴伃柔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尚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易芷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李易芷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易芷應給付原 告2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李易芷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供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