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郭宜蓁 板橋三民路郵局第78號信箱
被 告 林孟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連 續兩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孟信是公務員,原告按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起訴 的內容跟求償的金額寫在起訴狀裡面,起訴狀對於林孟信的 部份民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因為當時強制執行 命令沒有寄出,因此原告不知道林孟信有沒有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23條。原告對於林孟信的請求是求償新臺幣(下同) 1,167,877元及1,168,777元的利息,利息起算的日期為民國 101年1月1日起計算到本件侵權案件終止,利息的部份依照 年利百分之8.88計算。
㈡被告林孟信犯罪事證:林孟信司法事務官受理被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換發債權憑證 一事,並沒有將強制執行命令寄給原告,而是私下要求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原告正確的戶籍資料,就將債權憑證發給國泰 世華銀行,因此,原告在清算成立以前到105年11月都不知 道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其他銀行有債權憑證這件事,林孟信身 為司法事務官,應知債權憑證的發放必須查證清楚,但是因 為他沒有寄出強制執行命令公文,以致於原告根本無法提出 異議狀說明98年的事實真相,事實上,在98年國泰世華銀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支付票據命令, 當時原告曾向臺北地院提出代位訴訟,原因是原告也是他人 的債權人,但是自己的債務人不願意償還,因此在94年時便 已扣押三筆土地,而當時臺北地院知悉原告因為必須養家, 所以命令6家銀行全部出席,就在庭上審判長發現並非原告 不願意還6家銀行債務,而是銀行本身不願意處理這些糾紛 ,所以當庭曾說要6家銀行不得任意提出換發債權憑證的事 ,這便是國泰世華銀行為何私下向林孟信提出強制執行時, 卻遭林孟信以私下發放的方式交付債權憑證給國泰世華銀行 ,原告是在101年10月5日清算成立,當時並不知道銀行所陳 報的金額來自何處,而清算表格是蔡松儒所製作,6家銀行 的金額原告告知原告不會計算,至於在清算以前一直都有出 庭解決銀行的事務,而銀行向法院所提出的案件,清一色都 是支付命令,從來沒有換發債權憑證之事,因此,原告將這 件事情告訴當時的蔡松儒,另外原告也告訴蔡松儒,原告沒 有287萬元的清算債務,郭文發事實上跟原告一樣都是債務 人邱瑞文的債權人,因此蔡松儒的編表是錯誤的,沒有辦法 對於6家銀行進行消債,直到103年因花旗銀行提出強制執行 ,才揭開上述事件的真相,所以對於林孟信為何在101年1月 份發出債權憑證這件事情,原告全然不知。
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並沒有公務員身分,因此原告是依照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外國泰世華銀行涉及刑法第 221、217條,所以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的是1,167,877 元,以及1,167,877元所計算之利息,按國泰世華銀行對原 告請求之年利息百分之8.88計息,自98年1月1日為計息首日 ,直到本案侵權案件終結。
㈣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的犯案事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圓股所寄來的,這是國泰世 華銀行當時以繕本的方式,裡面有一份陳報狀及一份新北地 院的債權憑證影本,這一份的陳報狀的意思是說是奉新北地 院的命令陳報國泰世華銀行當時所擁有的債權憑證,因此檢 附在這後面,另外他的陳報狀的內容有寫說,他是向101年 司執消債清第11號陳報債權金額,這是他的內容所寫,但是 原告現在要反駁,第一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有關於將內容陳報 給消債股別的部份,只是他一廂情願的說法,因為當初的清 算股別,菊股司法事務官蔡松儒並沒有開過債權人會議,而 且一直以來,蔡松儒從未出席過任何的庭期,證明國泰世華 銀行的說法,第二這份的債權憑證影本很明顯並沒有任何的 執行紀錄,而當時所陳報的時間,是105年10月19日,然而 在103年時國泰世華銀行事實上有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和
股提出強制執行,因此正本上一直有這一份的紀錄,但是正 本因為一直保存在國泰世華的手上,他卻以變造後的債權憑 證影印過來給原告,很明顯國泰世華銀行確確實實有變造公 文書的事實,原告直到105年11月10日才收到過這一份債權 憑證影本,事實上在這之前原告根本不知道當初參與清算案 的6家銀行誰擁有債權憑證這件事情,因此當原告收到這份 影印後的債權憑證,曾經致電給該銀行,該銀行表示自從收 到林孟信所發出的債權憑證後一直都沒有強制執行的任何紀 錄,因此能證明國泰世華銀行的說法只是推卸他犯罪的證詞 而已,而蔡松儒因為沒有開債權人會議,所以國泰世華銀行 的陳報狀也是他推卸犯罪的證詞。第三原告在104年的時候 因其他銀行也有類似這樣的犯罪事證,因此為了免除自己受 害,於是在104年9月17日以傳真跟寄件的方式知會了六家參 與清算案的銀行,文中有表示只要銀行以債權憑證的方式提 出強制執行,一律提擔保金1,167,877元消債,剩餘金錢返 還原告,但是國泰世華銀行卻在105年私下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第三次的強制執行,而且走完所 有的執行過程後,又偽造原告的簽名,向士林地院提出撤銷 強制執行,造成原告的損害,另外,新北地院106年民事執 行處和股雖然以司執助的方式受理國泰世華銀行的強制執行 案,但是事實上在前一天國泰世華銀行早就提出撤銷強制執 行的聲請,因此認定這是第四次提出強制執行,原告閱卷發 現士林地院強股與新北地院和股有串通之事證,而且新北地 院有可能偽造收案的時間,理由是因士林地院前一天才提出 所謂的執行命令,但是按理郵局送件的時間絕不會在第二天 由新北地院收到公文,顯然士林地院跟新北地院與國泰世華 銀行有勾結之事實,這一部分是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犯罪事 證的證詞。
㈤原告是清白者,不能替任何犯法官員承擔轉嫁的訴訟費跟責 任,不論是本案或相關聯之他案或非相關連之他案,均應由 犯罪者承擔所有訴訟費用等,其中需含侵權案之被告鄭向淳 、林孟信、劉瓊丹、鄭明玉、蔡松儒、張志豪、周士翔與歷 年來違法做出裁定文、判決書之承審官員及犯案之各家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㈥因新北地院將106年訴字第164號侵權案私下結束,原告只能 重新起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項,以本起訴狀內容處 理侵權案件,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康股106年抗字第306號訴 訟救助案審理時是合法,因臺灣高等法院真股曾受理康股10 6年4月24日再審,於是出具106年再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康股 裁定,當時訴訟救助案仍是處於尚未結案狀態,而新北地院
秋股一開始就利用職權將106年救字第11號跟本案106年訴字 第164號全駁回,逼原告對兩案件提出抗告,就在臺灣高等 法院康股重新處理訴訟救助時,秋股趁程序尚在審理中,於 是在106年5月把侵權本案私下結束,臺灣高等法院卯股106 年抗字第1005號以為康股在106年4月24日已駁回訴訟救助, 於是在同年8月4日將侵權抗告結束,事實上原告從聲請訴訟 救助開始到臺灣高等法院康股107年10月之前,有關訴訟救 助案的審理一直都是合法進行中,卻因秋股106年訴字第164 號、臺灣高等法院卯股106年抗字第1005號,在沒有合法程 序下把侵權本案結束,然而原告同時也在等待秋股出具繳費 單據,但是未獲結果,審理期間裡,臺灣高等法院康股書記 官表示,從106年4月24日以後到106年8月之前,卷宗其實都 在秋股手中,但秋股就是不肯出具繳費單,反而在程序未完 成下跟臺灣高等法院卯股將侵權本案全部結案,因此導致臺 灣高等法院康股至今仍在審理。秋股於106年5月私下結束侵 權本案,卻又在107年5月3日出具函件告知原告與臺灣高等 法院康股,因卷宗在臺灣高等法院無法出具繳納裁判費事宜 ,直到107年10月2日原告想要自行繳納一審費用,卻被告知 因106年5月已結束案件而無法辦理繳費事宜,秋股法官簡直 謊話連篇,使得被告林孟信跟國泰世華銀行一直無法受法律 制裁而逍遙法外,請審判長調上述卷宗查證,釐清真相。 ㈦原告在101年10月清算當時,絕無287萬元清算債務,郭文發 是原告父親,但絕不是清算債權人,郭文發與原告進行清算 解決各家銀行金錢糾紛並無關連,郭文發本人並無欠任何銀 行債務,因287萬元來自郭峻鑢兄弟對債務人邱瑞文之債權 金額,當時由清算消債股司法事務官蔡松儒核算這筆共有款 287萬元,並承認共有資產款項正確金額是287萬元,因郭峻 鑪兄弟債權於101年10月已經合法債權移轉給原告跟郭文發 ,因此287萬元為共有資產,絕非原告清算案之負債,原告 跟郭文發是遭蔡松儒偽造文書所陷害,造成當年清算案變成 負債高於資產的假象,無法進行與6家銀行消債程序,也無 法取得正確債權憑證向債務人邱瑞文提出返還287萬元,因 此參與原告101年清算案之6家銀行,都必須向蔡松儒提出自 101年10月5日起的劣後債權本利,蔡松儒是已列為侵權案等 之被告,因此國家有必要歸還287萬元,另因高雄地院司法 事務官周士翔觸犯民法侵權第186條並未出具有各自正確債 權金額及各自有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給原告跟郭文發,因此 287萬元必須依照國家賠償法第7條前段辦理,凡是承審過原 告或郭文發有關國賠案287萬元跟1,167,877元案件之法院官 員,或承審過原告其他案件之法院官員,全不得以債權人身
份提出保全程序而將郭文發房資產藉此列為郭宜蓁之財物。 最高法院民事庭必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 條第500條第3點前段,再審被告蔡松儒侵權案件及再審被告 周士翔侵權案件。
㈧承上內容所載,原告已於101年10月5日清算成立,不再欠任 何銀行款項,因此參與清算案之6家銀行全不得以債權人身 份提出保全程序,亦不得將郭文發之房資產列為原告財物, 另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多次 提出強制執行案,卻因法院不願命令上述銀行提出擔保金1, 167,877元處理強制執行案來解決雙方金錢糾紛,因此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6家銀 行,全不得於鄭向淳等或林孟信等侵權案或國家賠償案尚未 審理終結前或再審案尚未審理終結前向法院提出101年10月4 日前本金款項事宜。
㈨上述6家銀行都必須等鈞院審理完畢有關被告鄭向淳侵權案 件終結後、及等原告請最高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 7條第498條第500條第3點前段再審被告張志豪、被告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賠償案等案件終結後,6家商業銀 行才能提出101年10月4日前本金款項事宜。上述6家銀行都 必須等新北地院審理完畢有關被告林孟信、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侵權案終結後、及等最高法院審理被告鄭明玉、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等侵權案終結後、及等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完畢有關 被告劉瓊丹國家賠償案等終結完畢後,才能提出101年10月4 日前本金款項事宜。
㈩並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民事訴 訟法第123條聲明請求林孟信給付原告1,167,877元及自101 年1月1日起至本案終止時止按年利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聲明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原告1,167,877元 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本案終結時止按年利百分之8.88計算之 利息;其餘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林孟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以: ㈠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事 實理由之陳述顛倒是非,胡亂指控、不知所云。 ㈡原告指摘被告侵權行為無非以另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101 年1月2日執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356號民事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98年度審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 ,而被告當時擔任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
執行法第27條審核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文件換發債證, 於同年月31日以板院清101司執壽字第3409號發給債權憑證 予債權人收執並無違法,是以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係依法令之 行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違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對法 令有所誤解。
㈢再者,原告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事實,本人完全否認。其空 泛指責依法承辦事務之多位公務員瀆職、抑或侵權行為責任 ,亦經前訴訟認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新北地院10 5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參照)。或縱本件有侵權行為 事實(假設之語),於101年1月31日迄今亦已逾二年時效, 是以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洵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 以:國泰世華銀行所持債權憑證為法院依法核發,並無任何 原告所稱變造之情,原告對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流程有所誤解 ,原告所爭執之事皆無理由,業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 13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原告敗訴在 案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 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係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是上開規定係關於國家賠償責任之規定,並非對該公務員 賠償責任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3條:「送達,除別 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此乃民事訴訟程序 關於送達之規定,並非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 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因此,原告援引上開條文作為對 請求被告林孟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洵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 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 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此有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68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要 旨可參。
㈢查國泰世華銀行曾於101年1月間持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 1635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對上訴人即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逕予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分案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受理,並於101年1月31日核 發債權憑證與國泰世華銀行,該債權憑證並於101年2月7日 送達國泰世華銀行,而該執行事件承辦之本院司法事務官為 林孟信。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 9號民事執行卷,而堪認定。而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 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 成立,固應加以審查,惟執行法院審查方式,僅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6條命債權人提出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 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 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換言之,執行法院 對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成立,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從就執行名 義表彰之債權存否等進行實質上之審查,如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就執行名義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妨礙等事由,應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此並有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 第114號判例要旨可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 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 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 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 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此有最高法 院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可參照。職是,本院司
法事務官林孟信承辦上開執行事件,依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所持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356號民事裁 定與其確定證明書之內容,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與國泰世華銀 行,合於上開規定,並無何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 受損害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8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 謂林孟信司法事務官承辦上開執行事件,於發放債權憑證與 國泰世華銀行之前,應先查證清楚及通知原告,使原告可提 出異議狀說明98年的事實真相云云,於法無據。又上開執行 事件並無核發何執行命令,自無原告所謂應將強制執行命令 寄給原告而未寄送可言。從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 等規定向林孟信求償1,167,877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本案 終止時止按年利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云云,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次查,國泰世華銀行於103年6月間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34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並無 財產可供執行,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逕予換 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52 42號(和股)受理,並於103年6月20日於上開債權憑證上註 記後發還該債權憑證與國泰世華銀行,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 6年3月25日收訖。國泰世華銀行復於105年間持前開債憑證 ,向士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司 執字第766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士林地院再以105年12月 29日士院彩105司執強76680字第1050323923號函囑託本院執 行原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 字第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士林地院再以106年1月13日 士院彩105司執強76680字第1060300799號函撤回囑託執行。 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242號執行 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執行卷、士林地院105年司 執字第76680執行卷,而堪認定。原告以:國泰世華銀行於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事件所提出而寄給原告之一 份105年10月19日陳報狀繕本及一份債權憑證影本,該債權 憑證影本上並沒有任何執行紀錄,然事實上國泰世華銀行於 103年間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和股提出強制執行,國泰世華 銀行卻以變造後的債權憑證影印過來給原告,而有變造公文 書之事實等詞,因認國泰世華銀行涉及刑法第221條、第217 條,應依民法第184條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事件 審理時,於105年10月間曾提出民事陳報狀並附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340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陳報稱:該債權憑證於 本院10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事件陳報債權金額時已陳報 過等語,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併上開債權憑證影本寄與原告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復查,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10 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之101年10月間確曾提出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而該書狀檢附之債權憑證影本,即為上開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債權憑證影本,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清算事件全卷。是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債權憑 證正本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執行事件即已經執行 法院於101年2月7日送達與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其 後再持以為執行名義,於103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 述。則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事件 審理時,以影印自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債權憑證正 本之影本,而非影印自經103年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註記過 執行結果之債權憑證正本之影本陳報於該民事庭法院,以之 說明此即為其銀行於上開清算事件所陳報之債權憑證,並無 違反何法令可言,亦非屬偽造、變造該債權憑證。再者,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事件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陳 報狀繕本併上開債權憑證影本寄送與原告,並非屬國泰世華 銀行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亦非屬國泰世華銀行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國泰世華銀行並無違反何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均有 間,遑論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實際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請求國泰世華銀行應就此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而無理由。原告又以:國泰世華銀行偽造原告的簽名 ,向士林地院提出撤銷強制執行,造成原告的損害云云。惟 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債權人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 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 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 行處分,此有最高法院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要旨可 參照。查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1月5日,於士林地院105年司 執字第76680號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 行聲請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是依前開說明,該執 行程序業因債權人撤回已告終結,而觀諸前開撤回狀,僅在 債務人欄載有「郭宜蓁即郭美慧」,即表明執行債務人為原 告而已,並非以原告名義具狀撤回該執行程序,因此,原告 主張國泰世華銀行係偽造原告簽名向士林地院提出撤銷強制 執行云云,容有誤會,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向國泰世華銀行求償1,167,877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本 案終止時止按年利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原告其餘主張與聲明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
⑴附表編號1聲明第一、二、五項,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向林孟信求償 1,167,877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終止時止按年利百分 之8.88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4條向國泰世華銀行求 償1,167,877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終止時止,按年利 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已如前述。 ⑵附表編號1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原告請求判決林孟信有罪成立 與刑事責任云云,此並非屬本民事事件所得審究與裁判之範 圍,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⑶附表編號1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原告稱其已於101年10月5日 清算成立,國泰世華銀行仍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 債權憑證於103年、105年、106年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致 其受強制執行所害等語,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而非屬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經查:原告於10 1年6月11日曾具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受理, 並裁定原告自101年10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依債 清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受理,該 清算程序經承辦司法事務官編造債權表完成後,即以101年 11月20日板院清101司執消債清菊銷字第11號函依債清條例 第129條第2項,請債權表所示之各債權人包含國泰世華商銀 就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事宜表示意見後,認原告之財產不 敷清償債清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 ,顯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及實益,而依消債條例第129條 於102年3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裁定依債清條例第129 條第3項已不得抗告而告確定,則依債清條例第132條規定, 即應當然移請原消債清案承辦股法官進行免責相關程序,不 因債務人是否有向法院聲請免責而有差異。其後本院以原告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而於102年9月30日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原告不免責,該裁定並已於10 2年10月2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則國 泰世華銀行於原告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103年6月間起,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乃其對原告債權之合法行使,於法並無 不合。遑論國泰世華銀行於前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242
號執行事件僅逕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士林地院105年司執字 第76680號執行事件(含囑託本院執行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助 字第57號執行事件),嗣則經國泰世華銀行撤回執行而終結 。是國泰世華銀行實質均無因執行原告何財產而受償之情形 ,原告自亦無受有何實際損害可言。是原告附表編號1聲明 第二項之主張與聲明,均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1之聲明第三、四項: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可明。前開規定係指各案件之承審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同法第78條至第95條之1規定,就承 辦之案件為訴訟費用之諭知。是以,本院依前開規定,就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本件 將來其他審級或其他抗告、再審案件之訴訟費用、裁判費用 、律師費用(酬金)、抗告費用、再抗告費用、再審費用等 ,乃至其他案件之費用,則應由各該承審法院於裁判時依法 諭知,並非本件本院所得審酌及裁判費範圍。因此,原告附 表編號1之聲明第三、四項,委無可採。
⑸附表編號1之聲明第六、七項: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 被告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 ,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此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498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5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附表編 號1之聲明第六、七項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此部分請求, 已然無據。且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亦如前述,故原告 此部分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附表編號1之聲明第八項:僅屬原告法律上陳述,非屬「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2.附表編號2之聲明,已包含於附表編號1之聲明內,故原告附 表編號2之聲明亦無理由,理由則同前所述。
3.附表編號3之聲明第一項,僅屬原告事實與法律上陳述、攻 擊防禦方法,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律師酬金等負擔之聲明亦屬無據, 理由則同前所述。
4.附表編號4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費用負擔之聲明洵屬無據,理 由則同前所述。第二項聲明請求將本件改分為國家賠償案由 部分,並非對本件被告為何給付之請求,而非屬對本件被告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又原告本件並 非以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故非屬國家賠償事件。另原 告此項請求將林孟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則因林孟信 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此亦非屬對本件被告
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原告此項請 求亦屬無據。第三項前段關於林孟信應受有罪判決確定,洵 屬無據,理由同前所述,第三項後段關於原告不須提供擔保 即受理賠償事宜等語,則不明確,況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並未提供何擔保即已經本院受理,至於其他案件依其程 序是否須提供擔保,應由各該承審法院依法為之,非本件本 院所得審酌及裁判費範圍。因此,原告附表編號4之聲明, 均屬無據。
5.附表編號5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駁回及撤銷國泰世華銀行答辯 狀之答辯等語,僅屬原告法律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非屬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且本件訴訟為原告 所提起,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原告起訴之主張與請求依法本 得提出答辯狀為答辯,是被告所為答辯乃係對原告之主張與 請求所為之反駁與抗辯。本院則僅於原告起訴與聲明之範圍 內,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後而為原 告之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裁判,並無所謂就被告之答辯 為裁判駁回或撤銷被告答辯之可言。因此,原告以訴之聲明 之方式請求駁回或撤銷國泰世華銀行之答辯,洵屬無據。第 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請求,則同前述理由,本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依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第 三、四項請求調卷則屬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非屬「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6.附表編號6之聲明第一項,僅為原告重申其請求權及請求依 其本件所提訴狀辦理。第二項「嚴禁各地院執行處與各銀行 向郭文發或原告直系或旁系親屬等提出強制執行事宜。」, 並非屬對本件被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亦非本民事庭法院所得審究與裁判範圍,是其此項聲 明於法無據。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請求,則同 前述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依法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7.附表編號7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駁回及撤銷林孟信答辯狀之答 辯,應僅為原告法律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非屬「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且本件訴訟為原告所提起, 被告林孟信就原告起訴之主張與請求依法本得提出答辯狀為 答辯,是被告之答辯乃係對原告之主張與請求所為之反駁與 抗辯。本院則僅於原告起訴與聲明之範圍內,斟酌兩造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後而為原告之訴是否合法或 有無理由之裁判,並無所謂就被告之答辯為裁判駁回或撤銷 被告答辯之可言。因此,原告以訴之聲明之方式請求駁回或 撤銷林孟信之答辯,洵屬無據。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之請求,則同前述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 院依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第三項「被告等獲有罪判決 ,請審判長准原告免提供擔保直接受理求償事宜。」亦屬無 據,理由則已如前述。
8.附表編號8之聲明第一項「請命被告林孟信提出答辯狀回覆 有關101年司執字第3409號壽股強制執行案件是己身所做之 處分或是受上級指示辦理」,於法無據。且林孟信辯理本院 101年司執字第3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不法,亦無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及損害原告何權利可言,均如前述。第二項 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請求,則同前述理由,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依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9.附表編號9之聲明「略訴有關免責案之事由」及原告108年1 月7日民事陳報狀之說明內容,僅係原告就其另案清算事件 免責部分所為之說明與陳述。該書狀所載「略訴有關免責案 之事由」之聲明,並非屬對本件被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等,請求被告林孟信賠償1,167,877 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終止時止按年利百分之8.88計 算之利息以及如附表所示聲明之請求,與依民法第184條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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