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78號
PCDV,107,訴,2578,2019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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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被   告 許淳期(Hsu Chun Chie


被   告 許文祿(Hsu Wen Lu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3萬8,444.07美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前1日止,按年息15%計算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 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 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 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我國法院對以再抗 告人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其雖於所簽發之 票據上記載,其與相對人間就本票據所證明之債務涉訟,願 受美國內華達州之州或聯邦法院之司法管轄等語,但此國際 裁判管轄之合意,經核僅係就上開債務表明如相對人在前開 美國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時,再抗告人不得以該美國 法院無管轄權相抗辯之意思。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 管轄權,相對人向再抗告人住居所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承諾書契約關係對 被告起訴請求償還代償款,依卷附系爭承諾書第6條固約定 「立承諾書人(即被告)對貴基金(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 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 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本件 訴訟又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前開管轄法院之合意(即縱授信



合約係約定由非本國之外國法院管轄)復未載明合意排除我 國法院之管轄權,則原告向被告於我國最後住居所(參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 所不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華僑或台商事業在國外向銀行貸款時,提供信用保證 以補強其貸款信用為主要業務之財團法人,性質與國內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同。原告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㈡字第09700194320號函准由「財團法人 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更名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 金」。
㈡被告許淳期(Hsu Chun Chie)前於巴拉圭地區設立Casa Es trella de Hsu Chun Chie(個人公司型態(依巴拉圭共和國 法令規定若遇破產狀況,必須以公司與個人財產支付費用) ,即等同本國法所稱獨資商號),故以被告許淳期即Casa Estrella de Hsu Chun Chie為借款人,被告許文祿(Hsu Wen Luh)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巴拉圭分行( 下稱授信銀行)申貸12萬美元,貸款期間1年(下稱系爭12 萬美元貸款),並於民國89年1月28日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 ,載明就系爭12萬美元貸款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經原告發 函同意就系爭貸款額度10萬美元保證7成。其後於91年5月10 日申請續約,貸款額度降為8萬美元,貸款期間1年(下稱系 爭8萬美元貸款),復經原告發函同意續約保證7成。被告許 淳期即Casa Estrella de Hsu Chun Chie及被告許文祿( Hsu Wen Luh)另共同向原告立承諾書(約定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委託就前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並於承諾書第4條 約定被告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代位清 償後,立承諾書人應連帶清償原告代償之金額,並自原告代 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即被告)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年息 15%計算損害金。系爭8萬美元貸款於92年1月23日發生逾期 ,被告未向授信銀行為清償,原告其於承諾書約定,於93年 2月23日代償逾期保證本金及利息之7成計5萬9,884.71美元 。後因授信銀行處分資產扣抵債款2萬1,440.64美元,代償 額降為3萬8,444.07美元,經屢催被告返還未獲回覆,爰本 於承諾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8,444. 07美元及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前1日止,按年息15%計 算損害金。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申請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承諾書、信用保證申請書 、原告函、展期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貸款契約書、代償函 、授信銀備忘通知收回款明細、巴拉圭共和國駐華大使館第 60/90號投資法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承諾書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8,444.07美元及自94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前1日止,按年息15%計算損害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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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