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錦秀
胡祐霖
胡益源
胡福宗
胡家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上訴 人 陳嬿如
葉東榮
陳松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 年12月7 日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3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2 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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