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89號
PCDV,107,訴,2189,2019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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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葉格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葉日  
被   告 葉勝興 
被   告 葉德星 
被   告 葉貞媛 
被   告 葉淑媛 

被   告 葉敏敏 
被   告 葉美玲 
被   告 葉美珠 
被   告 葉美真 
被   告 葉美惠 
被   告 藍阿文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葉格揚 

被   告 葉文元 
被   告 黃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應予分割,並分由被告藍阿文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329.44平方公尺);由原告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15.27平方公尺)土地。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 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共有人1人或數人(除依法應一 同起訴或被訴之分別共有物分割中之公同共有人以外)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本均無不合。僅肇於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之共有人(即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至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 例意旨所指「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 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應限縮指同意以「共同提起訴訟方式」分割 之共有人一同起訴,實無強令僅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起訴之 共有人,與原告一起起訴之理。經查,本件坐落新北市○○ 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詳附表二所載),則原告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即縱除被告藍 阿文以外其餘被告(下稱被告葉日等13人)同意採原告於訴 訟中提出分割方案,並同意於分割後仍與原告保持分別共有 關係,然其等既無與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復無非將被告葉日等13人列為共同原告本件訴訟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餘地,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葉日等1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附表二所載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因原告起訴前, 曾與被告等人多次協商分割方案,然被告藍阿文有不同意見 ,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不得已爰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又本件原告與 被告葉日等13人於分割後同意保持分別共有,並同意被告藍 阿文以答辯㈢狀提出之修正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以原物 方式分割,由被告藍阿文單獨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 積329.44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葉日等13人按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15.27平方 公尺)土地。另原告不同意追加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即不同意被告藍阿文提出調解方案等情。併為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藍阿文抗辯:兩造共有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同段18 號、同段84號2筆土地,被告藍阿文希望可將系爭土地與同 段84號土地合併分割,以利土地之利用。倘無法合併分割, 僅系爭土地單獨分割,被告藍阿文同意單獨取得附圖所示a 部分,其餘由原告及被告葉日等13人共同取得等語。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葉日等13人抗辯: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並同意於分 割後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1 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載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藍阿文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為憑(詳原證1),應可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 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既亦為原告及到庭被告藍阿文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甚 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終止共有關係之方法,除部分共有 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得將共有物 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其上現並無地上物,係位於106年12月29日核定「 變更三重都市計劃(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細部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5點停車位設置規定)案」, 計劃書中第10、13頁圖例「退縮4公尺」部分,要求系爭土 地臨10米計劃道路部分(如附圖所示44兩側)必需退絕縮4 公尺作為無遮簷人行道,及建築技術規則第23條檢討北向日 照等情,認被告藍阿文提出,且獲原告及其餘被告同意之以 附圖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將a部分(面積329.44平方公尺(16 44.71*40061/200000=329.44))分由被告藍阿文單獨取得; b部分(面積1315.27平方公尺)分由原告與被告葉日等13人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共同取得,顯已兼顧共 有物之利用及共有人之意願,自屬公允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認以由將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以將a部分分由被告藍阿文單獨取得;b部分分由原 告與被告葉日等13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同取得,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⒈ 原告葉格偉 539/159939
⒉ 被告葉日 11286/159939
⒊ 被告葉勝興 26693/159939
⒋ 被告葉德星 21713/159939
⒌ 被告葉貞媛 1321/159939
⒍ 被告葉淑媛 1321/159939
⒎ 被告葉敏敏 3648/159939
⒏ 被告葉美玲 3648/159939
⒐ 被告葉美珠 3648/159939
⒑ 被告葉美真 3648/159939
⒒ 被告葉美惠 3648/159939
⒓ 被告葉格揚 1891/159939
⒔ 被告葉文元 71935/159939
⒕ 被告黃鈺芬 5000/159939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⒈ 原告葉格偉 539/200000
⒉ 被告葉日 11286/200000
⒊ 被告葉勝興 26693/200000
⒋ 被告葉德星 21713/200000
⒌ 被告葉貞媛 1321/200000
⒍ 被告葉淑媛 1321/200000
⒎ 被告葉敏敏 3648/200000
⒏ 被告葉美玲 3648/200000
⒐ 被告葉美珠 3648/200000
⒑ 被告葉美真 3648/200000
⒒ 被告葉美惠 3648/200000
⒓ 被告葉格揚 1891/200000
⒔ 被告葉文元 71935/200000
⒕ 被告黃鈺芬 5000/200000
⒖ 被告藍阿文 40061/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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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