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5號
原 告 何博彥
被 告 莊東諺
兼
法定代理人 莊三彬
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東諺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學府路口處,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無照駕駛,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開放粉碎性骨折 、左脛骨外側韌帶受損(下稱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車受 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東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三 彬、吳惠娟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請求範圍及金額說明如下 :
⒈醫療費用11萬9,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開刀治療,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9,060 元。依醫生囑咐 ,前3 個月需要穿戴動態膝支架,以利傷勢恢復,動態膝支 架1 只9,000 元。107 年5 月29日回診,依醫生囑咐,後續 走路、復健不用腋下柺杖,醫生建議穿護具保護開刀處關節 及韌帶,避免肌肉支撐力不足造成2 次傷害,物理治療師估 計復健需要3 年時間,1 年1 只,共計2 只,1 只4,400 元 ,共計8,800 元。107 年7 月13日回診,骨科醫生估計取出 鋼板,大概要發生時間後1 年半,預估住院開刀及相關醫療 費用需1 萬元。手術後疤痕需要貼美容膠帶,撫平車禍疤痕
,美容膠帶與膠台費用2,740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1,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本每月可領超勤薪資每月1 萬7, 000 元,因系爭傷害而自107 年1 月請假至107 年3 月止, 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 萬1,000 元。 ⒊休假返家交通費5萬4,609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107 年1 月2 日出院搭乘高鐵返 回高雄老家,支出1,460 元,107 年3 月31日搭乘高鐵返回 新北市板橋區準備上班,支出1,165元,共計2,625元。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自107 年4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 ,共計3 個月,支出從板橋車站到原告任職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清水分隊往返之計程車費共1,545 元,平均每月515 元, 請求自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共9 個月,共計4,635 元。
⑶原告每月連續休假返鄉至高雄,原係乘坐和欣客運返鄉3 次 來回,每月月票1 本6 張3,750 元,3 個月為1 萬1,250 元 ,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而無法久坐客運,且客運車輛易晃動 ,怕造成傷勢加劇,故改乘高鐵,自107 年4 月至107 年6 月止,共計3 個月,搭乘費用為2 萬7,035 元,兩者相差1 萬5,785 元,等於每月多支出5,261 元,求償107 年4 月起 至108 年1 月共9 個月,計4 萬7,349 元。 ⒋看護費用8 萬6,400 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站立會疼痛不已,致活動困難,日常生活不 能自理,需專人照護2 個月(第1 個月以強制險名義申請) ,每日2,400 元,配偶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止北上看護,共計6 日,合計36日,共計8 萬6,400 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7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回復原狀之估價費用為6,700 元 。
⒍租屋未住損失5萬5,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上下樓梯困難,無法至原租屋處居住,且 工作地點設有電梯,可減低上下樓之困難,故無法使用租屋 處,自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9 月,共計9 個月,每月6,20 0 元,共計5 萬5,800 元。
⒎精神慰撫金35萬元:
原告為大學畢業,雙親皆罹患癌症,育有2 子,么子領有重 大傷病,名下有房產1 筆,現仍清償貸款中,經濟上有一定 壓力,因本件車禍發生,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更無法協助 陪伴雙親盡孝道,造成精神上巨大之心理壓力。原告之工作 為消防隊員,需搬運病患、擔架,極倚重雙腳之能力,且火
警救災需穿戴約20公斤重裝,因系爭傷害估計需要復健2 年 ,並定期回診復健,每次需花4 小時。原告非一般上班族, 工作內容皆為需要承受高重量並高消耗體力之工作,2 年間 之工作內容及表現,因上列傷害造成大部分消防工作無法作 動,不知何時才能恢復正常與同事一樣常態性工作,精神上 覺得無助及痛苦。休養3 個月期間,每晚無法好好入睡,因 無法翻身,致身體麻掉醒來,只能淺眠。系爭傷害形成原告 關節腔之受損,並非單純脛骨骨折,該處為人體進行下半身 活動時,負重最重的部位,以致於現階段走路關節處無法像 未受傷前一樣承受行走重力,造成姿態非同往昔,目前僅能 向前走,上下樓梯膝蓋力氣不足,無法久站久走,且左腳仍 有開刀處組織沾黏情況,需要物理治療師推拿以推開肌肉沾 黏處,每次復健伸展、推開肌肉沾黏處都要經歷一定痛楚。 原告本希望能調回高雄服務及照顧雙親,因系爭傷害而無法 跑步,造成整體分數下降,影響考試錄取機會,延誤原本之 人生規劃,原告愧對雙親,心中受到相當之痛苦。 ⒏綜上,原告共計請求72萬4,109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72萬4,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對於就本件車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對 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 萬9,060 元、需穿戴每只9,000 元之 動態膝1 只及每只4,400 元之護具共2 只、日後取出鋼板需 住院開刀支出費用1 萬元、使用美容膠帶支出2,740 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 萬1,0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70 0 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開庭時已可走路,原告應不需請 求9 個月計程車費用,合理期間為6 個月。又原告休假返家 不一定要搭乘高鐵,亦可搭乘台鐵,被告同意以自強號費用 給付。強制險之看護費用每日為1,200 元,原告請求1 日2, 400 元過高。原告縱未發生本件車禍,仍須給付租屋處之租 金,原告係因自己行動方便之考量而住在宿舍,並沒有額外 的費用負擔,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租屋損失。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應不需審酌原告家人之健康狀況,原告現已可行 走且開始上班,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莊東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無照 駕駛所肇生,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車禍影片及骨折X 光片影像等 件為證(見第19頁至第41頁、第219 頁至第237 頁),並經 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卷 宗核閱無訛(見第247 頁至第3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莊東諺無駕駛執照且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而騎乘機車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並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主張被告莊東諺依 上開規定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又被告莊東諺 為90年4 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分別為莊三彬、 吳惠娟,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內), 且被告莊東諺於本件車禍時仍在學,此為被告莊東諺於警詢 時所自陳(見第259 頁),可見其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三彬、吳惠娟與被 告莊東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數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支出費用8 萬9,060 元(已 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需穿戴每只9,000 元之動態膝1 只 及每只4,400 元之護具共2 只、日後取出鋼板需住院開刀支 出費用1 萬元、使用美容膠帶支出2,740 元等語,有其提出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61 頁至第167 頁、第40 9 頁),並有亞東醫院107 年11月9 日亞病歷字第10711090 03號函覆在卷可憑(見第39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1萬9,600 元,堪認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2 個月,其中1 個月已 由強制險理賠,被告應賠償另1 個月看護費用,以及原告配
偶於106 年12月28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至亞東醫院看護6 日,共計36日看護費用8 萬6,400 元等語,固提出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第19頁),堪認原告於前開期間確實需 專人照護。惟就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400 元乙節,我國 目前看護行情約每日2,000 元,而原告就逾2,000 元部分既 未相關單據以佐其說,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36日、每 日2,000 元計算,共計7 萬2,000 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 部分,則無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日均可領取超勤薪資每月1 萬 7,000 元,而107 年1 月至3 月則未能領取該超勤薪資等語 ,有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核發予原告之薪資單等件為證 (見第107 頁至第1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 求前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5 萬1,000 元,亦屬可 採。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走不便,自107 年4月起至108 年1 月止,自板橋車站至上班之消防大隊往返需搭乘計程車,平 均每月515 元,須支出4,635 元(515 ×9=4,635 )等語, 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佐(見第207 頁至第213 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出庭時已可行走,應僅需搭乘計程車6 個 月云云,惟參諸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回診時,其韌帶仍受 損且預估需6 個月始能復原,此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明(見第19頁),堪認原告迄至108 年1 月間應有搭乘計程 車往返車站及上班處所,以保護韌帶避免再次受傷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前開支出交通費用4,635 元,應為可採,被告前 開所辯,並非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原搭乘客運返鄉,因系爭傷害無法久坐,且客運 車輛易晃動造成傷害加劇,而須改搭乘高鐵,自107 年4 月 起至108 年1 月止,每月額外增加交通費用5,261 元,須支 出4 萬7,349 元(5,261 ×9=47,349)等語,有其提出高鐵 搭乘證明、高鐵車票、和欣客運套票價格網路資料等件為憑 (見第173 頁至第205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可搭乘台鐵自 強號返鄉云云,惟酌之搭乘火車所花費交通時間顯較搭乘高 鐵為長,且乘車空間未若高鐵寬敞,火車行駛亦未若高鐵平 穩,以原告所受傷勢尚須穿戴護具保護之情形觀之,認原告 確有搭乘高鐵南北往返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額外增加 之交通費用4 萬7,349 元,為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 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於107 年1 月2 日返回高雄,以及107
年3 月31日返回板橋準備上班,均係搭乘高鐵,費用共計2, 625 元,亦係因本件車禍額外增加之費用云云,並提出高鐵 車票及搭乘證明為佐(見第169 頁至第171 頁)。惟原告若 未發生本件車禍,於前開時間仍會搭乘客運返鄉,故僅有超 過客運交通費用部分始能謂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之支出,被 告辯稱僅同意賠償超過客運之交通費用等語,為屬可採,據 此計算,原告平日購買客運月票為6 張3,750 元,有原告提 出和欣客運套票價格網路資料可參(見第205 頁),往返1 次之費用為1,250 元,則原告請求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 375 元(2,625-1,250=1,375 ),為屬有據,請求逾此範圍 部分,則非可採。
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6, 730 元(工資1,900 元、電路檢修1,000 元,零件費用3,83 0 元),並提出東泓車業行出具之維修紀錄單、車主何王綉 美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佐(見第399 頁、第411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系爭機車為91年11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第321 頁),可 見系爭機車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 復,將使系爭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 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 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 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車禍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至於工 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於106 年12月發生, 已使用超過3 年,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3,830 元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383 元,加計工資、電路檢修費用後, 合計為3,283 元。
⒍租屋未住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原在外租屋,因系爭傷害致上下樓梯困難,而 無法居住於租屋處,受有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9 月、每月 6,200 元,共計5 萬5,800 元之租屋損失云云,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等件為佐(見第357 頁至第387 頁)。惟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已有租屋,縱因系爭傷害而未實際居住,亦非 額外增加之費用支出,且原告自承其於租屋處仍放有棉被、 電腦桌等物品(見第342 頁),可知原告有繼續使用租屋處
之需求,而仍需支付房租,故原告請求租屋費用之賠償,尚 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擔任消防隊員,106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88萬 39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數筆;被告莊東諺 為國中畢業,106 年無所得申報、名下無財產;被告莊三彬 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貨運業,106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5萬 2,002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被告吳惠娟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清潔業,106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8萬6,35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投資1 筆,為兩 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內),及斟酌原告乃腿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韌帶受損,須手術治療及定期復健,對原告日常生 活及工作之影響程度非輕,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並 衡量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為屬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則非有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萬9,600 元 、看護費用7 萬2,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 萬1,000 元、交通費用5 萬3,359 元(4,635+47,349+1,375=53,359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3,283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 計59萬9,242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21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9 月22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59萬9,242 元,及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