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李妃迪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許銘利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2月11日結婚,嗣於107年2月12日離婚,兩 造10餘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自102年11月間因涉嫌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並與應召站女子多次發生性交易(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為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22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於102年 8月21日接受性召待等情屬實。被告前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他人為性行為之事實,已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 精神痛苦,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登錄原告社群網站臉書帳戶,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即被告依序於⑴106年5月8日20時39分,以不 明裝置類型,於「港墘kangchien」登入。⑵106年某月某日 16時45分,以IPAD於台北登入。⑶106年某月某日15時36分 ,以Android於「雲林Yunlin」登入,被告居住地為雲林縣 水林鄉,且於停職後經常往返雲林,此一地點即可證明登入 者為被告。⑷106年某月某日13時7分,以IPAD於林口登入。 ⑸106年某月某日20時21分,以IPAD於台北登入。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登入原告臉書帳戶之行為,其各次登入停留 時間雖無可考,但被告如此頻繁登入,顯然必已地毯式瀏覽 知悉原告之交友、作息、工作、行蹤、照片等個人私密資訊 ,甚至與他人私密通訊對話內容亦一覽無遺,顯嚴重侵害原 告個人資訊隱私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甚鉅,爰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80萬元。
㈢被告於106年間長期以「監控並紀錄原告日常作息」之方式 ,侵害原告日常作息資訊之隱私權,此由被告製作原告外出 一覽表(時間自106年2月19日至106年4月9日,下稱原證4) 可悉。被告此一行為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原告日常作息資 訊,可藉此得知原告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等等個人隱私資訊 ,顯已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原告因此處於擔驚受怕中,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㈣被告故意犯罪,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宣告,為兩造離婚事由 之一。被告故意隱瞞犯罪行為,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全無夫 妻間應有互愛、互信,原告迄新聞爆發後始悉上情,參酌該 102年11月16日新聞報導除論及公務員操守,更使用「白嫖 」等用語,並揭露被告姓名、照片,因而兩造之親友一見報 導即可確認該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對原告連帶產生負面觀感 (涉嫌白嫖收賄),導致身為被告配偶之原告名譽受有重大 貶損,且此損害持續發生至107年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止,爰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80萬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2年8月21日 接受性召待一事,被告否認,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並未與 配偶以外之人有發生任何性行為。依刑事卷宗內所顯示之證 據資料,無法直接及間接證明被告確實有出現在應召站與配 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況原告至遲於刑事案件起訴 時(103年3月6日提起公訴)或刑事一審判決時(104年12月 30日)已然知悉,遲至107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 第197條規定已罹2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關於原告 主張,原告因102年11月16日新聞報導結果,導致名譽權受 損部分,亦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登錄原告社群網站臉 書帳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稱106年 間登入行為係被告所為,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原 告指稱登入係為監控原告行踪之目的而為,被告亦否認之。 關於原證4確為被告製作,由其內容可悉被告僅是單純紀錄
原告外出之時間,並未跟蹤原告所去的地點及場所為何,況 且當時兩造還是夫妻關係,因此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隱 私權。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2月11日結婚,嗣於107年2月12日離婚,並有和 解筆錄(詳原證7)附卷可佐。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涉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下稱貪污部分),並與應召站女子多次發生性交易(下稱 性交部分),遭公訴人於103年3月6日提起公訴;於104年12 月30日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含貪污及性交部分);於106年7 月6日刑事二審判決性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並有 起訴書、刑事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㈢原告提出原告臉書帳號登錄截圖(詳原證3)形式為真正, 其內容略以:
⑴106年5月8日20時39分,以不明裝置類型,於「港墘kangc hien」登入。
⑵106年某月某日16時45分,以IPAD於台北登入。 ⑶106年某月某日15時36分,以Android於「雲林Yunlin」登 入。
⑷106年某月某日13時7分,以IPAD於林口登入。 ⑸106年某月某日20時21分,以IPAD於台北登入。 ㈣原告提出原證4原告外出一覽表(時間自106年2月19日至106 年4月9日)為被告制作。
㈤被告因涉犯系爭刑事案件,於102年11月16日經媒體報導, 於報導中揭示被告姓名,並指稱涉白嫖收賄等情,並有新聞 報導影本(詳原證6)在卷可參。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2年8月21日接受 性召待,即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一節。不問究否屬實,肇於被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早於
102年11月16日即經媒體揭露後,已為原告所知悉。嗣更於1 03年3月6日遭公訴人提起公訴,及於104年12月30日刑事一 審判決有罪(含貪污及性交部分)。則被告抗辯:原告遲至 107年6月25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有起訴狀在卷可佐),顯 罹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基上,原告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 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 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犯罪,並故意隱瞞犯罪行為,違反夫妻 忠誠義務,全無夫妻間應有互愛、互信,原告迄新聞爆發後 始悉上情,參酌該102年11月16日新聞報導除論及公務員操 守,更使用「白嫖」等用語,並揭露被告姓名、照片,因而 兩造之親友一見報導即可確認該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對原告 連帶產生負面觀感(涉嫌白嫖收賄),導致身為被告配偶之 原告名譽受有重大貶損,且此損害持續發生至107年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止,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既自 承於102年11月16日經新聞揭露時,其即知悉被告涉犯系爭 刑事案件,則縱被告故意對原告隱匿其涉犯系爭刑事案件之 行為,有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害,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 ,亦早罹2年消滅時效。即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請求亦罹消 滅時效,其得拒給付等語,於法應屬有據。況此部分原告主 張被告有責行為,係為「被告故意隱匿其故意犯罪行為」, 惟系爭刑事案件發生後,媒體如何報導,法院如何判決,本 非被告所得干預、介入。而此部分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復肇 於媒體對系爭刑事案件報導、法院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造 成其親友周知所致名譽權損害,二者間,亦難認具相當因果 關係。基上,此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8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隱私權,乃係不 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是
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登錄原告社群網站臉書帳 戶5次已然侵害原告隱私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80萬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告臉書帳號登錄截 圖(詳原證3)為佐。然前開截圖僅能證明原告臉書帳號, 於⑴106年5月8日20時39分,以不明裝置類型,於「港墘kan gchien」登入;⑵106年某月某日16時45分,以IPAD於台北 登入;⑶106年某月某日15時36分,以Android於「雲林Yunl in」登入;⑷106年某月某日13時7分,以IPAD於林口登入; ⑸106年某月某日20時21分,以IPAD於台北登入等情,尚無 法判別該5次登入者即為被告。至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地為 雲林縣水林鄉,且於停職後經常往返雲林,應可推悉以Andr oid於「雲林Yunlin」登入,確為被告所為;兩造原為夫妻 關係,原告並未將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被告身為配偶自最 可能透過原告個人資料推悉探得原告密碼;原告一般使用手 機登入,故以IPAD登入非原告所為等語,則僅係原告片面臆 測之詞,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單執被告居住地為雲林縣水林 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多次以IPAD登入非原告慣用手機登 入,仍無足進步推斷該5次登入者即為被告。此外,原告就 前開積極、利己事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 告前開主張,自難認真正。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 害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長期以「監控並紀錄原告日常作 息」之方式,侵害原告日常作息資訊之隱私權,爰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損害80萬元等情。被告對於原證4為其製作一節, 固未有爭執,惟以:由原證4內容可悉被告僅是單純紀錄原 告外出之時間,並未跟蹤原告所去的地點及場所為何,況且 當時兩造還是夫妻關係,因此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 權等語為辯。查本件觀諸卷附原證4記載,乃記錄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於106年2月19日至同年月4月9日外出及返 家大概之時間,其上既無外出地點之記載,被告復否認曾跟 蹤原告所去的地點及場所為何。則原證4僅能證明被告有記 錄原告外出、返家時間,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非法監控 行為。再由原證4其中106年2月19日部分加註返家後提出離 婚要求(外出均未告知去向)等語,可悉前開紀錄始於原告 提出離婚要求之際,非被告無端為之。準此,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單由被告特別紀錄原告外出時間之行為,並不能認已 符無端地干預原告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侵及原告隱私權。蓋 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外出時間、行為非屬原告個人 私生活(指不得由配偶(被告)探悉之個人私密)保護範圍; 被告為紀錄之目的又始於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併被告僅單純 紀錄,並未阻止、干預或追蹤原告外出行為,自難認侵及原 告隱私權。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於106年 間長期以「監控並紀錄原告日常作息」之方式,侵害原告日 常作息資訊之隱私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80萬元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