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53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林薛彩雲
聲請人即
原 告 林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相 對 人 林祺婷
相 對 人 林育菁
相 對 人 林美德
相 對 人 林祺文
相 對 人 林弘濬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瑞開應返還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被繼承人林本源新台幣1046993元,上開金額為聲請人 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因相對人不願一同成為原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就被繼承人林本源部分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金額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 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林本源之 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 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7年9月11日新北院輝民誼107度 訴字第1853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人聲 請追加其等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然相對人收受前開 函文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堪認相對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 且無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