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49號
PCDV,107,訴,1849,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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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巨人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順景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陳立軒 

訴訟代理人 徐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0分,駕 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沿國道1 號北往南(往五股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即國道 1號南向31公里500公尺中線車道時,驟然減速連續變換車道 且跨越槽化線行駛,致同向後方原告公司員工林宏勝所駕駛 原告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原告大貨車),與 訴外人劉家豪駕駛國光客運公司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 (下稱國光公司大客車)發生撞擊,而後往前滑行,車頭部 分撞擊外側護欄,導致原告大貨車車損(下稱系爭車禍)。 ㈡原告大貨車於系爭車禍中,車輛之前後方均有嚴重之損害 ,原廠維修估價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萬5,618元(未 稅),經議價後,原告最後給付50萬元之修理費{包含工資 266810元(254105×1.05)、零件233190元(222085×1.05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 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大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大貨車為104年7月出廠,至 106年10月18日系爭車禍發生受損時,已出廠2年4月,尚未 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車輛受損零件之修復費用, 於扣除折舊後應為8萬1,428元(計算式:233190×369/1000 =86047、233190-86047=147143;147143×369/1000= 54295、147143-54295=92848;92848×369/1000×4/12 =11420、92848-11420=8142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此項損害額為34萬8,238元(即工資266810+零件81428= 348238)。又原告大貨車係載運洗衣貨物之用,維修期間自 106年10月18日至106年11月28日止,於該期間無法使用該車 ,原告另行委託訴外人奇達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奇達公司) 運送,106年10月、11月分別支出8萬4,000元、10萬4,895元 ,共18萬8,895元,該費用亦屬原告之損害,自得向被告求 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大貨車係先由國光公司大客車自後方 追撞,且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斷, 國光公司駕駛劉家豪因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而先自後 方撞擊原告大貨車,有肇事原因,堪認被告並非唯一之肇事 者,國光公司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㈡依最 高法院實務見解,「無照駕駛」與「損壞之發生或擴大間」 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探求究明,非可僅以「純屬行 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而遽行認定,亦即「有無合法之車輛駕 駛執照,即與是否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經驗及最終事故損 害程度存在高度關連而仍有研求推斷之必要」,誠非可逕採 原告「越級駕駛僅為行政管制之問題,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公司亦無任何過失」之主張。又參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如未領有相應之駕駛執照,即應 有遵守「不得駕駛各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政法上義務, 藉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權利。本件原告之受僱人 既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無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原告又聽任 其駕車行駛於國道,則其受僱人自可能因欠缺大貨車駕駛技 術、或車輛駕駛操作不當等因素,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存在 肇事原因。原告自亦可能因放任其受僱人無照駕駛而對系爭 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何況原告亦自承受僱人隨後亦立 即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是否為心虛之舉措,被告亦 深感困惑。就上開種種疑義,被告請法院明察,以維被告適 法權利。㈢原告僅憑記載簡略之發票即主張被告應負擔高額



額外運費18萬8895元,而未就期間之運送方式、數量、單價 等重要事實為說明,依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並未就額外支出 之運費部分善盡舉證責任,應予駁回。蓋原告雖執原證8證 明書為據,主張被告應給付18萬8,895元之額外運費,然原 告僅以內容記載簡略之單據即為賠償之主張,卻未就「另行 委託訴外人之運送原因關係、輸送方法、期間之運送數量、 單價」等諸多重要事實為說明,堪認原告並未就是否額外支 出運費之損害,善盡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 額外運費,其舉無異使其營運成本轉嫁予被告。申言之,原 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自行聘僱人力運送貨物之慣常, 按理此部分即屬其營業成本而須原告自行承受;於事故發生 後,原告雖另委請他人代為運送,然此仍為原告之營業成本 ,同樣原告仍須自行承受,實不可全諉由被告全部吸收,否 則形同使原告經營無本生意,甚至藉此更獲利益。縱認被告 須賠償原告運費損害,毋寧仍須以系爭事故前之運送成本數 額為依據並扣除其間之差額(蓋此部份方屬所謂之損害), 方合事理。況且參酌原告檢附之證明書,原告實際修繕天數 僅41日(即106年10月18日至106年11月28日)而不足2個月 ,惟原告卻向被告主張連續2個月之高額運費,於法於情均 有所違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負擔此部份之損害(惟被 告否認),然仍應以原告實際修繕之耗費之41日為準,原告 僅得向被告請求3分之2之運費,即12萬9,078元(計算式: 188,895×41/60=129,078),方屬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被告小客車, 沿國道1號北往南(往五股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 南向31公里500公尺中線車道時,驟然減速連續變換車道且 跨越槽化線行駛,致同向後方原告員工林宏勝所駕駛原告所 有之原告大貨車,與劉家豪駕駛國光公司大客車發生撞擊, 而後往前滑行,車頭部分撞擊外側護欄,導致原告大貨車車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重司調卷 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原告大貨車於系爭車禍中,車輛前後方均有嚴重 損害,修理費用經零件折舊後,計為34萬8,238元(即工資 266810+零件81428=348238),又原告大貨車係載運洗衣 貨物之用,維修期間自106年10月18日至106年11月28日止, 於該期間無法使用該車,原告另行委託奇達公司運送,106 年10月、11月分別支出8萬4,000元、10萬4,895元,共18萬



8,895元,該費用亦屬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3萬7,133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被害人除得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㈡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其鑑定意見載明:「一、陳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 路驟然減速連續變換車道且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劉家豪駕駛遊覽車,無肇事因素。三、林宏勝駕駛自用 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惟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而駕駛大貨 車有違規定」等語(同上卷第21頁),可見被告為系爭車禍 之唯一肇事因素,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本件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之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判斷,國光公司駕駛劉家豪因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 離而先自後方撞擊原告大貨車,有肇事原因,堪認被告並非 唯一之肇事者,國光公司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 與上開鑑定意見不符,顯無可取。另被告復抗辯原告之受僱 人既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無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原告又聽 任其駕車行駛於國道,則其受僱人自可能因欠缺大貨車駕駛 技術、或車輛駕駛操作不當等因素,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存 在肇事原因,原告自亦可能因放任其受僱人無照駕駛而對系 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本院審視系爭車禍過程 ,並參酌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公司員 工林宏勝雖然無照駕駛,但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 行為,其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原告大貨車於系爭車禍中,車輛之前後方均有嚴重 之損害,原廠維修估價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萬5,618 元(未稅),經議價後,原告最後給付50萬元之修理費{包 含工資266810元(254105×1.05)、零件233190元(222085 ×1.05)},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 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規定,以原告大貨車為104年7月 出廠,至106年10月18日系爭車禍發生受損時,已出廠2年4 月,尚未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車輛受損零件之修 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應為8萬1,428元(計算式:233190× 369/1000=86047、233190-86047=147143;147143×369/ 1000=54295、147143-54295=92848;92848×369/1000× 4/12=11420、92848-11420=8142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此項損害額為34萬8,238元(即工資266810+零件 81428=348238)之事實,業經提出車損照片16張、原廠維 修之估價單3張、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 開立之發票1紙、行車執照及裕益公司證明書等件為證(同 上卷第31至4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同卷第116頁),是 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如數准許之。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大貨車係載運洗衣貨物之用,維修期間係自 106年10月18日至106年11月28日止,於該期間無法使用該車 ,原告另行委託奇達公司運送,106年10月、11月分別支出8 萬4,000元、10萬4,895元,共18萬8,895元,該費用亦屬原 告之損害,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奇達公司 發票2紙為憑(同上卷第47、49頁),本院綜合前述裕益公 司證明書、奇達公司發票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 (本院訴字卷第71頁)內容,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而應如數准許之。雖被告抗辯原告僅憑記載簡略之發票即 主張被告應負擔高額額外運費18萬8,895元,而未就期間之 運送方式、數量、單價等重要事實為說明,應認原告並未就 額外支出之運費部分善盡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 額外運費,其舉無異使其營運成本轉嫁予被告,縱認被告須 賠償原告運費損害,毋寧仍須以系爭事故前之運送成本數額 為依據並扣除其間之差額,方合事理;再者,參酌原告檢附 之證明書,實際修繕天數僅41日,而不足2個月,惟原告卻 向被告主張連續2個月之高額運費,於法於情均有所違背, 縱認被告須負擔此部分之損害(惟被告否認),然仍應以原 告實際修繕之耗費之41日為準,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3分之2 之運費,即12萬9,078元云云。然本件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



而致有上開10月、11月份額外運費支出之損害,已如前述, 倘無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本即無此部分損害之發生,自與 其營運成本是否節省無涉,亦無修繕日數比例計算之問題, 故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往南(往五 股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1公里500公尺中線車道時 驟然減速連續變換車道且跨越槽化線行駛,而過失致原告所 有之大貨車碰撞受損,使原告受有修復費用(零件已折舊) 34萬8,238元(即工資266810+零件81428=348238)及額外 支出運費18萬8,895元,合計53萬7,133元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自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3萬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重司調字卷 第63頁)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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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人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達倉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