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陳金定
陳坤洺
陳清海
陳榮德
陳忠信
陳金龍
陳金來
陳信宏
陳俊嘉
陳玉鳳
陳秀玉
陳世昭
陳建谷
陳麗綺
林景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 予變賣,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二、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面積一三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予變賣,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三、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面積六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 予變賣,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四、原告與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 賣,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五、訴訟費用關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二項部分由 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關於本判決第三項部分由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按附表三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四項部分由原告與附 表四所示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陳坤洺、陳清海 、陳金來、陳信宏、陳俊嘉、陳玉鳳、陳秀玉、陳世昭、陳 建谷、陳麗綺、林景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其一,則逕稱系爭591-1 、593-3 、593-4 、596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兩造 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 共識,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並無全然比鄰,且土地形狀不夠方正,其中系爭591-1 、 593-4 、596 地號土地偏小,再參以每筆土地上共有人數均 逾10人以上,如採原物分割,分割後每人分得之土地太過狹 小,恐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有礙土地有效利用規劃,故 應採變賣分割方式,始最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將價 金依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陳金定、陳榮德、陳忠信、陳金龍則以:被告均為親戚 ,希望原告可優先選擇系爭土地其所欲分得部分,被告願意 讓原告分到其想要之土地,其餘部分被告願意維持共有關係 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但希望原物分割。
三、被告陳坤洺、陳世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所 為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但分割方式不願意變價分割等語。四、被告陳清海、陳金來、陳信宏、陳俊嘉、陳玉鳳、陳秀玉、 、陳建谷、陳麗綺、林景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91-1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陳金定、陳坤洺、陳清海
、陳榮德、陳忠信、陳金龍、陳金來、陳信宏、陳俊嘉、陳 玉鳳、陳秀玉、陳世昭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
㈡系爭593-3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陳坤洺、陳清海、陳榮德 、陳忠信、陳金龍、陳金來、陳信宏、陳俊嘉、陳玉鳳、陳 秀玉、陳世昭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593-4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陳金定、陳坤洺、陳清海 、陳榮德、陳忠信、陳金龍、陳金來、陳信宏、陳俊嘉、陳 玉鳳、陳秀玉、陳世昭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三所示。
㈣系爭596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陳坤洺、陳清海、陳榮德、 陳忠信、陳建谷、陳麗綺、林景炫、陳金龍、陳金來、陳信 宏、陳俊嘉、陳玉鳳、陳秀玉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四所示。
㈤系爭591-1 、593-3 、593-4 、596 地號土地坐落於「林口 特定區計畫」區內,土地使用區分為「保護區」,無土地法 第3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 ㈥系爭591-1 、593-3 、593-4 、596 地號土地並無核發建築 執照及農舍建築執照(建築物套繪)相關資料,非屬法定空 地,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相關規定之適用。
㈦系爭591-1 、593-3 、593-4 、596 地號土地上未有建物、 工作物、道路,僅有農作物、雜草。系爭593-3 地號土地上 現由被告陳金龍、陳金來、陳信宏、陳俊嘉、陳玉鳳種植農 作物(竹筍),系爭593-4 地號土地則係現由被告陳世昭種 農作物(竹筍)。
㈧系爭591-1 、593-3 、593-4 、59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無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㈨系爭591-1 、593-3 、593-4 、596 地號土地並無設定任何 負擔(如抵押權)。
六、本件爭點:本件兩造共有系爭591-1 、593-3 、593-4 、59 6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位於「林口特定區計 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各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權利範 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圖、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107 年8 月2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 74016699號函各1 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59頁,本院訴字 卷第115 頁、第129 頁至第159 頁)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 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及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02 頁),並有 前揭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1 份在卷可考,而兩造前於本 院調解程序並未成立調解(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41 頁), 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 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 請求變價分割,至被告陳金定、陳榮德、陳忠信、陳金龍、 陳坤洺、陳世昭等人則不同意變價分割,然彼等未提出具體 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分割方 案。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茲 參酌前揭兩造所為主張,分就兩造爭執部分判斷如下:查系 爭593-3 、593-4 地號土地面積雖分別有1,338 平方公尺、 613 平方公尺之大,然其土地呈多邊型之不規則形狀,非屬 方正格局,而系爭591-1 、596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331 平 方公尺、228 平方公尺,其中系爭591-1 地號土地亦呈多邊 之不規則形狀,又系爭591-1 、593-3 、593-4 、596 地號 土地並無相鄰,各土地之共有人卻各多達12至14人(參前揭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附表一至四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明細表),倘依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逐一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 地過於零碎,顯然不利日後利用,且系爭591-1 、593-3 、 593-4 、59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有部分相同,然各該土地 並非相鄰數不動產,亦不適合予以合併分割,故仍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歸一,始得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另若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 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至 本件被告陳金定、陳榮德、陳忠信、陳金龍、陳坤洺、陳世 昭等人雖主張同意由原告優先挑選系爭土地中其欲分得之部 分,其餘土地部分被告方面願意維持共有關係等語,然原告 與被告陳金定、陳榮德、陳忠信、陳金龍、陳坤洺、陳世昭 等人就此簡化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始終未達成共識,其餘共 有人亦無人表示願由原告優先選擇並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 有之意,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然系爭土地若採 變價方式分割,一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二可維持系爭土地 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價額,三可避免因原 物分割後,兩造各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成管理 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價值。 基此,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方式分割,透過拍賣之公 開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並經由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即兩造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合理價金,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權,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乃有利於全體共有 人,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一 至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訂有不分割協 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洵屬 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 益之均衡等情狀,爰分別就系爭591-1 、593-3 、593-4 、 596 地號土地命為變賣共有物之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 依兩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各如主文第 1 、2 、3 、4 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 項所示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系爭591-1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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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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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萬福│312分之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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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金定│312分之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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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坤洺│312分之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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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清海│312分之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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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榮德│624分之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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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忠信│312分之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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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金龍│156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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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金來│156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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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信宏│156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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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俊嘉│156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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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玉鳳│156分之4 │ │
├──┼───┼──────┼──┤
│ 12 │陳秀玉│312分之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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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世昭│624分之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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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593-3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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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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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萬福│312分之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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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坤洺│312分之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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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清海│312分之39 │ │
├──┼───┼──────┼──┤
│ 4 │陳榮德│624分之29 │ │
├──┼───┼──────┼──┤
│ 5 │陳忠信│312分之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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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金龍│156分之4 │ │
├──┼───┼──────┼──┤
│ 7 │陳金來│156分之4 │ │
├──┼───┼──────┼──┤
│ 8 │陳信宏│156分之4 │ │
├──┼───┼──────┼──┤
│ 9 │陳俊嘉│156分之4 │ │
├──┼───┼──────┼──┤
│ 10 │陳玉鳳│156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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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秀玉│312分之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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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世昭│624分之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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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593-4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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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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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萬福│312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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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金定│312分之1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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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坤洺│312分之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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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清海│312分之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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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榮德│624分之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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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忠信│312分之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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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金龍│156分之4 │ │
├──┼───┼──────┼──┤
│ 8 │陳金來│156分之4 │ │
├──┼───┼──────┼──┤
│ 9 │陳信宏│156分之4 │ │
├──┼───┼──────┼──┤
│ 10 │陳俊嘉│156分之4 │ │
├──┼───┼──────┼──┤
│ 11 │陳玉鳳│156分之4 │ │
├──┼───┼──────┼──┤
│ 12 │陳秀玉│312分之19 │ │
├──┼───┼──────┼──┤
│ 13 │陳世昭│624分之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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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系爭59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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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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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萬福│312分之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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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坤洺│312分之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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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清海│312分之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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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榮德│624分之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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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忠信│312分之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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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建谷│1872分之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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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麗綺│1872分之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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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景炫│1872分之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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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金龍│156分之4 │ │
├──┼───┼──────┼──┤
│ 10 │陳金來│156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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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信宏│156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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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俊嘉│156分之4 │ │
├──┼───┼──────┼──┤
│ 13 │陳玉鳳│156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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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秀玉│312分之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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