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林建鳳
被 告 陳光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5 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讓渡合同(下稱第一份 讓渡合同),約定出讓標的為被告所有之淨水處理設備全套 ,出讓總價為人民幣17萬元,原告並已支付訂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嗣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再與被告簽訂讓渡合 同(下稱第二份讓渡合同),約定出讓標的仍為前揭被告所 有之淨水處理設備全套,出讓總價亦為人民幣17萬元,扣除 先前已支付之訂金15萬元後,原告復於106 年4 月21日開立 到期日106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62萬1,000 元,票據號碼 CH630204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貨款之支付 。
㈡又被告於簽訂前開讓渡合同時不斷向原告保證前開出讓總價 係為前揭淨水處理設備市價之7 折,惟經原告事後對照原廠 商出售予被告之價目表總表時,竟發現其中有部分設備如第 二份讓渡合同所附之主要資產明細表編號1 、2 、4 、6 、 7 、9 、10、11、13等項目,被告所開出之價格均高於原廠 商出售價格之1 倍以上,亦即原廠商之價格僅有人民幣7 萬 7,700 元,顯見被告之前揭行為係構成詐欺,原告亦已於10 6 年6 月17日寄發三峽郵局第377 號存證信函撤銷其所為簽 訂第一、二份讓渡合同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 付之訂金15萬元。詎料,被告除未返還訂金15萬元外,竟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票字第4515號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並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9837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之薪資債 權在案。惟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且兩造係為 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據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原
告對於被告自得主張不負票據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於105 年10月25日簽訂第一份讓渡合同,原告並已交 付訂金15萬元,惟因原告遲未履行,經被告多次催促後,兩 造復於106 年4 月20日重新簽訂第二份讓渡合同,原告並於 106 年4 月21日開立系爭本票以為貨款之支付,而原告已於 106 年4 月28日將主要資產運至處所,且因被告無心繼續經 營該項業務,故將非出讓標的之相關設備亦一併交付予原告 。又原告所提價目表總表所列之品項係為市售商品,與被告 出讓予原告之標的項目並不相符,且因出讓標的係被告根據 生產需求而開發之設備,市售商品之性能自無法與之相提並 論。另被告係於106 年7 月2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出讓 總價人民幣17萬元約係被告購買淨水設備之7 折,且該項價 格既係經兩造所合意,自無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原告自不得 撤銷第一、二份讓渡合同之意思表示。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然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 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票據責 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0月25日、106 年4 月20日簽訂第一
份讓渡合同、第二份讓渡合同,均係約定出讓標的為被告所 有之淨水處理設備全套,出讓總價為人民幣17萬元,原告並 已支付被告訂金15萬元,原告復於106 年4 月21日開立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剩餘貨款之支付。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0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515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被 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第一 份讓渡合同、第二份讓渡合同、系爭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予認定。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 例參照)。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屬消 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應由被告就兩造間 有買賣讓渡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兩造對於原告開立系 爭本票作為其向被告讓受前揭淨水處理設備全套之剩餘貨款 等情並無爭執,並有第一份讓渡合同、第二份讓渡合同、系 爭本票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1 頁),足 見兩造間確實有62萬1,000 元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已盡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前揭讓渡合同時,被告向其保證讓渡設備 之金額為市價7 折,然經原告事後發現部分設備讓渡價格高 於原廠商出售金額1 倍以上,是其係遭被告詐欺所簽立前揭 讓渡合同、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偉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 都是伊朋友,當時伊知道被告在安徽地區有投資飲水機,有 機器,但地主有意見,又原告想要做這類生意,所以伊就介
紹兩造認識。105 年10月25日前被告表示可以轉讓設備,伊 就建議被告以設備原價7 折轉讓給原告,7 折是指被告購買 價格之7 折,不要讓被告虧太多,兩造當時聽伊建議都同意 ,才會簽立讓渡合同。讓渡價金是兩造自己討論出來的價錢 ,伊沒有再參與討論,細節都是他們自己談的,伊當時稍微 看一下讓渡合同,但沒有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 153 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兩造間所簽立之讓 渡合同,其上讓渡價金係先由證人王偉任建議以被告購買設 備之7 折讓與原告,再經兩造協商討論而確定金額為何,實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原告所稱兩造係約定以設 備之市價7 折作為讓渡金額,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 說外,亦與證人王偉任前揭證述不符。況衡諸常情,原告倘 對於被告轉讓設備之讓渡價金有疑慮,於簽立讓渡合同前即 得自行對照原廠商之出售該等設備價格,並於協商價金時與 被告討論,卻捨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並無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簽立讓渡合同、系爭本票 之行為,是其空言主張上情,自無可取。基此,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主張系爭本票為其遭被告詐欺所 為,故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既經本院認定系爭本票非遭被告 詐欺原告所為,業如前述,則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