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59號
PCDV,107,訴,1559,2019012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羅英憲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陳羅光仔
      羅瓊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羅培華 
被   告 蔡淑貞 

      羅浩峯 

      羅培瑜 
      羅國憲 

      羅文憲 
      羅盛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羅健憲(民國103 年8 月4 日歿,即被告蔡淑 貞、羅培華羅浩峯羅培瑜之被繼承人)、被告陳羅光仔羅瓊珍羅國憲羅文憲羅盛憲均為訴外人羅芳崧(91 年10月10日歿)及訴外人羅林定妹(100 年6 月10日歿)之 子女。
㈡70年間,原告貸款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至 5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



33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該棟1 樓房屋(即 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基地登記予原告、2 樓房 屋(同段3093建號)及基地登記予原告之妻即證人羅賴金鳳 、3 樓房屋(同段3094建號)及基地(下合稱3 樓房地,詳 如附表一)借名登記於羅芳崧名下、4 樓房屋(同段3095建 號)及基地(下合稱4 樓房地,詳如附表二)借名登記於羅 林定妹名下、5 樓房屋(同段3096建號)及基地(下合稱5 樓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羅文憲名下。嗣原告於70年8 月15 日至79年6 月15日於系爭房地之1 至4 樓開設賀生婦產科診 所使用,5 樓則由原告自行居住。79年6 月15日後,原告將 賀生婦產科診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繼續營業 ,此後,系爭房地1 至5 樓皆由原告自行出租管理。 ㈢此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皆由原告保管,並始終由原告自 行管理並出租予第三人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且羅芳崧與 羅林定妹分別於91年10月10日及100 年6 月10日過世後,因 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而生之遺產稅係由被告羅國憲通知原告 負責繳納,原告亦已以交付支票予被告羅瓊珍代為繳納。而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嗣通知原核定羅林定妹之遺產時漏列4 樓房地而應補繳遺產稅,亦係由原告繳納,以上各情,均可 證明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確為原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羅芳 崧及羅林定妹名下。
羅芳崧與羅林定妹生前數度向原告夫妻表示可將3 樓房地及 4 樓房地登記回原告夫妻或子女名下,但因借名登記乙事為 家族間眾所週知之事,原告未曾想過日後會有爭議而未積極 處理。未料,羅芳崧於91年過世,當時羅芳崧之全體繼承人 就羅芳崧遺產之共識是待日後羅林定妹過世後再一併處理, 而3 樓房地可以遺產分割遺議之方式分配予原告,故遂未處 理3 樓房地乙事。然4 樓房地及5 樓房地部分,經原告要求 後,被告羅文憲已將5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羅仁均, 4 樓房地部分則因地政人員建議日後以遺產分割方式辦理以 節省土地增值稅,遂未完成過戶手續。而羅芳松與羅林定妹 均過世後,原告與兄弟姊妹討論將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移轉 登記回原告名下之事宜,經協調後原擬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 式辦理,並於101 年3 月16日於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以遺產分割之方式將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移轉予原 告名下。然101 年4 月份,被告羅盛憲對調解內容中存款部 分有異議(無涉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部分)而發出書面要求 重新再為調解,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遂未將該調解書送 法院核定,並聯絡羅芳崧及羅林定妹之繼承人再至調解委員 會為調解,惟被告羅盛憲皆未出面。嗣羅國憲於101 年底再



次寄出羅芳崧、羅林定妹遺產繼承分配表予各繼承人確認簽 名,繼承人中除被告羅盛憲外均已簽名回傳予被告羅國憲, 惟羅盛憲未為回應,是以,透過遺產分割移轉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登記事宜即延宕至今。嗣原告仍不斷要求被告配合辦 理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移轉登記事宜,雖陳羅光仔羅瓊珍羅培華均回函表示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確為原告所出資購 買,然被告蔡淑貞羅浩峯羅培瑜則回函否認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
㈤因羅芳崧與羅林定妹已分別於91年10月10日、100 年6 月10 日死亡,本件原告與羅芳崧與羅林定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而當然終止,而原告及羅健 憲與被告陳羅光仔羅瓊珍羅國憲羅文憲羅盛憲等為 羅芳崧與羅林定妹之繼承人,而蔡淑貞羅培華羅浩峯羅培瑜等為羅健憲之繼承人,皆為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之公 同共有人,且已於106 年11月23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被告所繼承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即對原告負將 前開借名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30 條規 定,於時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羅光仔羅培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先前書狀及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對於3 樓房地及4 樓房 地皆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事實 皆不爭執等語置辯。
㈡被告羅瓊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 及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皆為原告出資 購買,原告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皆不爭執。有關 父母親遺產稅的繳納是以父母親所遺留下來的現金支付,該 筆共有資產是由我負責管理。而父母親名下之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是原告以自家的資金及部分貸款所購買,借名登記在 父母親的名下,為兄弟姊妹都知悉之事,父母過世後此兩筆 房地理應歸還原告,因此這兩筆房地之遺產稅不得由共有資 金來支付,而應該由原告負責支付,此為所有繼承人之共識 ,故我委請被告羅國憲以電話通知原告負責支付這兩筆房地 的遺產稅。原告經告知後立即開立101 年7 月31日到期之國 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面額為546,265 元之支票,郵寄至高



雄給我用以支付此兩筆房地之遺產稅等語置辯。 ㈢被告羅國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 依民事起訴狀第三項事實及理由之第二條提到101 年3 月16 日,於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所有繼承人均同 意並簽名蓋章,即使事後有人有意見理應針對它去強制或解 決,至於有些遺產稅亦是在此調解成立之基礎上決定誰應予 以繳納。借名登記一事尚有疑義。兩造父親因癌症過世,由 診斷肺癌至死亡期間經歷不短之調養治療期,返還借名登記 應為好時機,因有太多想像空間,僅父親本人知道虛實;又 兩造母親於近十年後過世,過世前亦為好時機,為何又卻步 ?106 年11月23日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原因種種,無從知悉,幸於共有狀態,無人可私自 更改變動,大家尚有時間可共同商討合理解決之道。本案經 當事人同意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表示與101 年3 月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所有繼承人取得共識,並與 在調解記錄上簽名蓋章的所有標的物相同,被告礙難同意有 人刻意破壞標的物之公同共有狀態,不能同意原告起訴主張 等語置辯。
㈣被告蔡淑貞羅浩峯羅培瑜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具狀表示:
⒈就原告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調解書,經向高雄市三民 區公所查詢,承辦人王建民表示當初調解時因資料不齊全, 通知第二次調解時,其中有一相對人拒絕調解,以至於調解 書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應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 因此,該調解書之效力,應視為調解不成立。準此,高雄市 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不足為借名登記之證明。 ⒉再查原告有蓋章於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表示 原告當時亦同意以繼承方式取得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並未 表示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是借名登記,既然原告同意以分配 遺產方式,依繼承取得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即無借名登記 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出資購買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並未提出付款給賣 方之出資證明,更未提出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等證物為 證,所述不足為採。
⒋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羅健憲之遺產稅,均將3 樓房地及4 樓房 地持有部分列入為遺產申報在案,並繳清遺產稅,有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為憑,因此,本件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羅文憲羅盛憲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點在於:㈠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 入分別借名登記在羅芳崧、羅林定妹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 將兩造公同共有之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為原告出資購入分別借名登記在羅芳崧 、羅林定妹名下:
⒈原告主張羅芳崧、羅林定妹、被告羅文憲等人均居住於高雄 。原告為婦產科醫師,於67年6 月30日與其妻羅賴金鳳結婚 並北上定居,先任職於醫院,後於70年起於新北市新莊區自 行執業。3 樓房地、4 樓房地、5 樓房地分別自70年5 月2 日起登記於羅芳崧、羅林定妹及被告羅文憲名下。嗣5 樓房 地已於95年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羅仁均。4 樓 房地於95年間亦有意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羅仁均,但因未 完成土地增值稅之繳納而未辦理完畢。羅芳崧、羅林定妹之 繼承人曾就羅芳崧、羅林定妹之遺產包含3 樓房地、4 樓房 地於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同意3 樓房地、4 樓房地由原告分配取得,但因被告羅盛憲嗣後就調解內容中 之現金存款有意見,而未完成法院核定程序。嗣後原告、被 告羅瓊珍羅文憲羅國憲羅光仔及被告蔡淑貞羅培華羅浩峯羅培瑜之被繼承人羅健憲再於遺產繼承分配表上 簽名同意3 樓房地、4 樓房地由原告分配取得。系爭房地1 至5 樓皆由原告出租管理。羅芳崧、羅林定妹之遺產稅核定 資料中有關3 樓房地、4 樓房地所生之遺產稅係由原告繳納 ,3 樓房地、4 樓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 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存證信 函、遺產繼承分配表、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及支票、100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被告陳羅光仔羅瓊珍羅培華之信件、房屋稅及地價稅 繳款證明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調字 卷第8 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 頁),堪信其為 真實。惟就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為 被告羅國憲蔡淑貞羅浩峯羅培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其餘被告陳羅光仔羅培華羅瓊珍則不爭執,被告羅 文憲、羅盛憲則視為不爭執。
⒉經查:
⑴證人謝溫蘊於本院具結後證述:我之前是在原告太太羅賴金 鳳的哥哥那裡上班,也是婦產科,原告自己在系爭房地開設 賀生婦產科診所時,我就過來幫忙,任職助產士,期間自70



年8 月15日(農曆)到72年4 月30日。72年4 月30日之後我 回老家在雲林的學校當校護,但我每週週末還是會至新莊原 告的賀生婦產科幫忙2 天。當時系爭房地1 樓是門診,2 樓 是產房、開刀房及住院的,3 樓也是住院的,4 樓就是我跟 煮飯阿姨及其他小姐住的,5 樓是原告他們居住。我記得當 時賀生婦產科原告開業、入厝時羅芳崧、羅林定妹、被告羅 文憲有來,原告就有介紹我們認識,羅芳崧、羅林定妹、被 告羅文憲未曾住過或使用過系爭房地3 至5 樓之房子。有一 次我來,羅芳崧及羅林定妹也有來,原告就請我們一起吃飯 ,吃飯時當時羅芳崧還沒有生病,羅芳崧表示他老了,要將 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過戶還給原告,以免日後有紛爭,時間 大約為80幾年的時候,羅芳崧說完,原告就交代我著手辦理 過戶。因為羅芳崧與羅林定妹與羅賴金鳳是沒有交集的,且 羅芳崧、羅林定妹知道我很受原告夫婦信任,所以羅芳崧及 羅林定妹直接跟我說房地過戶的事,而原告給我的指令本來 是要請代書辦理,但我表示代書都是高中畢業,所以我認為 可以由我來辦理,那時候3 樓羅芳崧那戶是要過戶給原告大 女兒羅培芬,羅培芬當時要申請高雄醫學院,但因她要到美 國唸書,需放棄臺灣國籍,故她就放棄臺灣國籍,但後來是 到北京就讀。我在辦過戶時,還有詢問地政,沒有臺灣國籍 要怎麼辦理,地政跟我說要羅培芬到美國在臺協會親自寫授 權書,但羅培芬當時在北京,不可能為了房子去寫授權書, 所以就擱置了。而4 樓羅林定妹那一戶,要過戶給原告二兒 子羅仁均,本來辦理增值稅時都下來了,因為我交給羅賴金 鳳去繳,地政跟羅賴金鳳說就等羅林定妹走時以遺產處理, 就不用繳納增值稅,所以也擱置。我認為這兩間房地資料都 有欠缺,故那兩戶就只辦到新莊的鎮公所的階段,而沒有辦 完。當時幫忙原告處理不動產過戶時,需要請假北上幫原告 處理,且因為我不是代書,一年只能代辦2 件,所以我還有 特別注意分年辦理。5 樓羅文憲部分也是我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過戶,當時的土徵稅我記得有一年的土徵稅是半價,但忘 記是哪一戶是多少錢。系爭房地1 至5 樓房子價金是用羅賴 金鳳賣掉嫁妝東豐街房屋取得之400 多萬元支付。因為我20 歲畢業就到羅賴金鳳哥哥的診所工作,就與羅賴金鳳認識, 故羅賴金鳳結婚、嫁妝及生小孩等狀況我都很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羅賴 金鳳證稱:與原告結婚後,住在臺北市東豐街23號3 樓,住 沒幾年就賣掉了,後來70年間搬到系爭房地,79年又搬到新 莊區幸福路626 號的地址。當時系爭房地1 至5 樓在70年至 79年1 樓就是門診,2 樓開刀房、病房,3 樓是病房,4 樓



有廚房、護理人員住處,5 樓就是我跟小孩住的。這樣的規 劃是原告決定。當時是我賣掉東豐街的房子用以購買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於79年之後就租人家了,是原告在處理,有時 是原告收租金,有時是我收租金,大部分都是請房客拿到幸 福路626 號繳納租金。當時我不知道系爭房地3 至5 樓分別 登記予羅芳崧、羅林定妹羅文憲,有一次我從美國回來, 因為羅芳崧生病,就有聽到羅芳崧跟原告說3 樓房地及4 樓 房地是原告的房子,其現在生病了,要原告過戶回去。因為 1 至3 樓是做診所使用,羅文憲根本沒有住過系爭房地3 至 5 樓,羅芳崧、羅林定妹偶爾會小住5 樓小孩的房間,5 樓 只有幾間套房,房子很小。羅林定妹也曾在遺囑上表示要把 房子過給羅培芬、羅仁均羅文憲也知道那是我與原告的房 子,羅文憲的意思則是趁父母親還沒有死掉前,趕緊過戶, 所以95年時羅文憲就把證件就拿出來將5 樓房地移轉給羅仁 均。而羅芳崧過世前,曾請證人謝溫蘊辦理3 樓房地移轉給 羅培芬,後來好像是程序上被卡住,當時羅培芬不具中華民 國國籍,所以就擱置了。95年時,羅林定妹要移轉4 樓房地 給羅仁均,手續都辦好了,只剩沒有去繳納土地增值稅。當 時地政出納建議等父母親過世再辦,就可以不用繳土地增值 稅,我聽了就沒有繳土地增值稅。所以後來有好幾年,4 樓 房地的稅籍資料是羅仁均,後來地政發現他們沒有繳錢,名 字又換回羅林定妹。當時賣東豐街的房子是經過我同意的, 因為當時原告的大嫂跑去我哥哥的診所說了一些話,所以我 父母反對我們結婚,而原告當時婦產科受訓結束,有兩條路 ,一個是回高雄,一個是留在臺北,我們決定留在臺北,又 因考慮若原告開業資金用到他父母的錢,經濟會被父母掌控 ,故我們就決定賣東豐街房子,在新莊買房子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4 頁)。
⑵本院審酌系爭房地購入後即作為原告開設賀生婦產科診所使 用,且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於羅芳崧、羅林定妹過世前,均 曾辦理過戶程序,但分別因羅培芬不具中華民國國籍,及地 政承辦人員建議待羅林定妹過世後再辦理以節省土地增值稅 而擱置未完成,證人謝溫蘊、羅賴金鳳就此部分之證述可互 相勾稽,並有卷附95年間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年 至100 年間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遺囑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8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堪信其證述 乃有所本,且為節省稅賦而待繼承發生時再辦理過戶,亦符 合一般社會常情,是認證人謝溫蘊、羅賴金鳳上開證述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以羅賴金鳳變賣嫁妝東豐街房屋取得之400 多 萬元及貸款支付購入,且羅芳崧、羅林定妹於生前均曾表示



登記於其等名下之3 樓房地、4 樓房地為原告所有,欲辦理 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等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再觀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羅芳崧、羅林 定妹所遺不動產,除本件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坐落於新北市 新莊區外,其餘不動產所在地均為高雄市及屏東縣(見調字 卷第46頁、第75頁至第76頁),顯見羅芳崧、羅林定妹之生 活及置產重心均在南部。復酌以79年賀生婦產科診所搬遷至 幸福路經營後,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租金亦為 原告所收取至今,茲有原告提供系爭房地3 樓及4 樓租約, 及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65頁至第74頁背面),益 徵系爭房地均由原告所管理使用。
⑷復參以被告陳羅光仔羅瓊珍羅培華均自認原告為3 樓房 地、4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被告羅瓊珍並陳稱,因羅芳 崧、羅林定妹名下之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係原告所有,故該 部分之遺產稅,係由原告負責繳納等語,且羅芳崧、羅林定 妹之子女於羅林定妹過世後,曾協議分割遺產,將3 樓房地 及4 樓房地分配予原告,且原告除取得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 外,另有分配其他遺產,於計算各繼承人分得價值時,未將 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之價值計入,有調解書、遺產繼承分配 表(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益徵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 確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羅芳崧、羅林定妹名下。況且, 被告羅培華與被告蔡淑貞羅浩峯羅培瑜,同為羅健憲之 繼承人(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衡以常情,若非借名登記 之事實確實如原告所述,被告羅培華又豈可能反於至親即被 告蔡淑貞羅浩峯羅培瑜等人之辯詞,是認陳羅光仔、羅 培華、羅瓊珍上開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⑸至被告蔡淑貞羅浩峯羅培瑜雖辯以原告提出之高雄市三 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 定,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移付管轄之法院審核,應 視為調解不成立且不足為借名登記之證明,而原告有蓋章於 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表示同意以繼承方式取 得系爭房地,即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且被告蔡淑貞羅浩峯羅培瑜將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持分列入為羅健憲遺產申報 ,並持有繳清遺產稅之證明書云云,然縱使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未合法成立,因該調解書並非本院判斷之唯 一依據,並不影響本院認定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有借名登記 之判斷。且原告於上開調解書上蓋章,應僅係同意遺產之分 配方式及就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由其取得所有權之結果表示 同意,並非表示無借名登記之事實。至於被告蔡淑貞、羅浩 峯、羅培瑜將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持分列入為羅健憲遺產申



報乙節,亦僅是因該房地形式上登記於羅芳崧、羅林定妹之 名下所致,尚非得逕認無借名關係存在。是認被告蔡淑貞羅浩峯羅培瑜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僅借名 登記於於羅芳崧、羅林定妹名下,其為實際之所有人等情應 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為 基礎,此於借名登記契約亦然,故民法第550 條關於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 ,於借名登記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 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 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參照)。
⒉查原告借用羅芳崧、羅林定妹名義登記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 ,就3 樓房地及4 樓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乃屬側重於兩造間信任 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說明,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 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受託登記為3 樓房地及4 樓房 地所有人之羅芳崧、羅林定妹分於91年10月10日、100 年6 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羅芳崧、羅林定妹之繼承人,繼承其 之一切債權、債務,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3 樓 房地及4 樓房地,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調字 卷第50頁至第61頁),則原告基於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出名者之繼承人即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3 樓 房地及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併主張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因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部分已有理由,其餘 即無庸審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 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一:
┌──────────────────────────────────────────┐
│土地: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新莊區 │榮富段 │ │327 │ │198.84 │151/10000 │
├──┼───┼────┼────┼────┼─────┼─┼────┼───────┤
│2 │新北市│新莊區 │榮富段 │ │330 │ │1732.14 │151/10000 │
├──┴───┴────┴────┴────┴─────┴─┴────┴───────┤
│備註:1、榮富段327地號於重測前為新北市○○市○○○段000 ○00地號 │
│ 2、榮富段330 地號於重測前為新北市○○市○○○段000 地號 │
│ 3、原登記名義人為羅芳崧 │
└──────────────────────────────────────────┘
┌───────────────────────────────────┐
│建物 │
├──┬──┬───────┬───┬────────────┬────┤
│編號│建號│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築材│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1 │3094│新北市新莊區榮│住家用│三層 │陽台:4.23│全部 │
│ │ │富段330地號 │鋼筋混│層次面積: │ │ │
│ │ │--------------│凝土造│98.46 │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五層 │ │ │ │
│ │ │華路2段109號3 │ │ │ │ │
│ │ │樓 │ │ │ │ │
│ ├──┼───────┴───┴──────┴─────┴────┤




│ │備考│1、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市○○路000○00號3 樓 │
│ │ │2、原登記名義人為羅芳崧 │
└──┴──┴─────────────────────────────┘
*附表二:
┌──────────────────────────────────────────┐
│土地: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新莊區 │榮富段 │ │327 │ │198.84 │151/10000 │
├──┼───┼────┼────┼────┼─────┼─┼────┼───────┤
│2 │新北市│新莊區 │榮富段 │ │330 │ │1732.14 │151/10000 │
├──┴───┴────┴────┴────┴─────┴─┴────┴───────┤
│備註:1、榮富段327地號於重測前為新北市○○市○○○段000 ○00地號 │
│ 2、榮富段330 地號於重測前為新北市○○市○○○段000 地號 │
│ 3、原登記名義人為羅林定妹
└──────────────────────────────────────────┘
┌───────────────────────────────────┐
│建物 │
├──┬──┬───────┬───┬────────────┬────┤
│編號│建號│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築材│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1 │3095│新北市新莊區榮│住家用│四層 │陽台:4.23│全部 │
│ │ │富段330地號 │鋼筋混│層次面積: │ │ │
│ │ │--------------│凝土造│98.46 │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五層 │ │ │ │
│ │ │華路2段109號4 │ │ │ │ │
│ │ │樓 │ │ │ │ │
│ ├──┼───────┴───┴──────┴─────┴────┤
│ │備考│1、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市○○路000○00號4 樓 │
│ │ │2、原登記名義人為羅林定妹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