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03號
PCDV,107,訴,1503,2019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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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日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順文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唐承源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8,356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91萬8,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受僱於原告公 司,擔任工程主管,負責處理公共工程業務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 下列犯行:
⑴原告公司承包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鐵大樓管 線更新及污水泵增建工程(下稱「臺鐵污水工程」),因 下包商翁立公司施工不當爆管淹水,造成電梯故障,遭臺 鐵電梯維修廠商筌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峻公司) 求償新臺幣(下同)21萬元,筌峻公司並為此於102年12 月31日開立同額發票(發票號碼:QC06237678,品名為機 電維修工程數量2,單價10萬元,營業稅1萬元。下稱A發 票)向原告公司請款,並透過臺鐵公司人員轉交予在現場 施工之翁立公司負責人歐陽傑,然因翁立公司資金調度困 難,歐陽傑遂持A發票向原告公司借款,被告竟未告知原 告公司此事,而於103年1月2日持歐陽傑交付A發票向原告 公司詐領另一「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款21萬元, 致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8日交付 該筆款項予被告而詐騙得手,被告再將之交付予歐陽傑。 嗣因筌峻公司遲未取得該筆款項,向原告追討原告始查悉 上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執A發票



向原告詐欺取得21萬元。
⑵被告於103年2月5日,持下包商允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盈志,下稱允承公司)所開立面額16萬5,150元 之發票(發票號碼:ZA31809402,品名為工資,下稱B發 票),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人事費,詎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其另交付 16萬元為允承公司為由,請原告從中抵銷後,餘款請原告 公司直接匯款予允承公司(匯款手續費),系爭16萬元再 由被告以代墊款名目,向原告請款領得。然本件被告實際 並未將系爭16萬元之款項交予允承公司,而於領款後之不 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爰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執B發票向原告侵占取 得16萬元。
⑶被告於103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多次以代下包商陳柏源請 領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共134萬 1,750元之現金(下稱C款項),詎被告僅將其中109萬3,3 94元轉交予陳柏源,而將餘款24萬8,356元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C款項中遭被告侵占取得24萬8,356元。 ⑷被告於103年7月至同年8月間,以便利工程進行為由,向 原告公司請領30萬元零用金,詎被告於104年1月初離職後 ,遲未將上開款項繳回,且經原告公司催討後仍拒不返還 ,而於領款後之不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項侵 占入己。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零 用金。
㈡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被告於104年1月初離職後,既未再 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無本於僱傭契約關係給付薪資 予被告之必要。本件係因被告離職後,遲不交付30萬元零用 金或支出單據予原告會計核銷,經原告提告後,被告才厚顏 稱其陸續幫忙原告至104年7月底。實則,被告離職後雖曾義 務幫忙原告,然原告既未允諾給付報酬,併被告幫忙次數不 超過7次,每次不超過4小時,縱被告於離職後仍為原告處理 事務,原告仍無自對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另被告稱其尚有 1萬8,000元代墊費用債權可向原告主張抵充一節,則從未據 被告提出單據向原告為核銷,故原告有爭執,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承交由被告全權負責所承包公共工程業務,處理投標 、承攬、發包、工程款支付等業務,且被告請款均獲原告公



司負責人周順文同意始交由會計吳麗嬌放款。關於原告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分述於下:
⑴原告主張:其承包臺鐵污水工程,因下包商翁立公司施工 不當爆管淹水,造成電梯故障,遭臺鐵電梯維修廠商筌峻 公司求償21萬元,筌峻公司並為此於102年12月31日開立A 發票向原告請款,並透過臺鐵公司人員轉交予在現場施工 之翁立公司負責人歐陽傑歐陽傑因翁立公司資金調度困 難,遂持A發票交付被告欲向原告公司借款21萬元。被告 並未告知原告公司歐陽傑欲向原告借款之事,逕於103年1 月28日持歐陽傑交付A發票以請領「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 」之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公司請款21萬元,原告公司會計 人員吳麗嬌如數交付,被告取得21萬元後,則將之全數( 21萬元)交付予歐陽傑等情,被告不爭執。惟被告係在原 告授權範圍內調用工程款貸予翁立公司,即原告於被告協 助下,於102年下半年開花結果,於5個月內陸續密集得標 10項公共工程,決標金額高達3,187萬3,999元,並由原告 負責人概括授權被告進行一程投標業務、工程工務、工程 人事之調配,並許被告請款時不需檢附單據即同意原告公 司會計放款。被告協助原告取得臺鐵污水工程後,推薦翁 立公司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將工程發包予翁立公司, 翁立公司亦順利完成工程。本件翁立公司向被告聲稱借款 需求是為了支付其與原告後續合作案之材料,故被告係授 權範圍內調用工程款,代理原告與翁立公司成立借貸關係 。此借貸事實原告負責人亦知情,且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 時,於歐陽傑表明如數取得被告所轉交21萬元,願負清償 之責後,原告負責人表示後續有能力可以慢慢還。並由被 告於知悉翁立公司無法清償時,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願 負道義責任代償可知,被告確僅系爭21萬元借款中間人, 於主觀及客觀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援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並無理由。 ⑵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收到允承公司交付B發票後,即自行 以現金支付16萬元予允承公司以利其放發放薪資。嗣被告 於103年2月5日持B發票,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 人事費。加計公共雜項3萬8,905元、油資含怪手1萬5,259 元後,該次為允承公司請領款項共21萬9,314元。被告請 領21萬9,314元,扣除16萬元代墊款及30元匯款手續費後 ,由原告將餘額5萬9,284元匯予允承公司。被告再於同年 月7日為自己填寫請款單向原告請領1月份薪資及代墊款, 故被告並未侵占系爭16萬元,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不 構成侵權行為。




⑶被告確於103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多次以代下包商陳柏源 請領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共134 萬1,750元之現金,惟已如數交付予陳柏源,原告亦未付 欠陳柏源任何工程款未清償,故被告並無侵占事實。即本 件陳柏源僅單純包工,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其實領金額為 工資,不包含材料費,故本件原告所稱差額應係材料費, 既據被告如數支付料,並無餘額中私曩,被告自無主觀犯 意,亦未侵害原告權利。
⑷另被告於103年7月至同年8月間,以便利工程進行為由, 向原告公司請領30萬元零用金。肇於被告於104年1月初離 職後,仍續為原告處理工程事務至104年7月止。原告依約 應給付被告每月7萬元勞務報酬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予被告,況且被告為求工程順利,自行貼錢為原告處理公 共工程事宜,故所請領30萬元零用金已花費怠盡或抵銷薪 資後無剩餘。
㈡抵銷抗辯:
⑴被告於104年1月間離職後,因被告對先前原告承包公共工 程較為熟悉,故由原告要求、委託被告持續擔任先前承包 工程工地負責人,處理工程收尾及聯絡事宜,並擔任原告 與業主溝通窗口,代表原告出席工程協調會議。包含: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區管理處烏來淨水場改善工程 (決標金額1,040萬元;處理至結案,104年下半年還參與 開會)、新北市中和區公司中和區圓通光廊改善工程(決 縫額45萬1,500元,處理時自104年2月至5月)、台北市政 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捷運台北車站及民權西路站既有建物 污水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決標金額268萬8,000元,處理時 間104年2月至105年上半年,所參與驗收工作在104年年中 )、台北市永吉國中污水納管工程及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 (決標金額47萬8,000元,處理時間104年1月至105年5月 )。基上,被告於104年1月間離職,然原告自103年12月 起即未給付薪資,故自104年1月起至7月止,共7個月時間 ,原告應以每月7萬元計算,本於契約關係給付被告49萬 元薪資或49萬元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利得,爰就前開49萬元 債權為抵銷權行使。
⑵被告尚有1萬8,000元代墊費用債權可向原告主張抵充。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01年12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工程主管,負 責處理公共工程業務等工作,嗣於104年1月5日離職。



㈡關於A發票部分:
⑴原告公司承包臺鐵污水工程,因下包商翁立公司施工不當 爆管淹水,造成電梯故障,遭臺鐵電梯維修廠商筌峻公司 求償21萬元,筌峻公司並為此於102年12月31日開立同額A 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並透過臺鐵公司人員轉交予在現場 施工之翁立公司負責人歐陽傑
歐陽傑因翁立公司資金調度困難,遂持A發票交付被告欲 向原告公司借款21萬元。
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公司翁立公司負責人歐陽傑欲向原告借 款之事,逕於103年1月2日持歐陽傑交付A發票以請領「烏 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公司請款21萬 元,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如數交付,被告取得21萬元 後,並未將之交付筌峻公司,而係將21萬元全數交付予歐 陽傑。
㈢關於B發票部分:
⑴被告於103年2月5日,持下包商允承公司所開立面額16萬 5,150元之B發票,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人事費 。加計公共雜項3萬8,905元、油資含怪手1萬5,259元後, 該次請領款項共21萬9,314元。被告以其中16萬元已經其 先代墊為由,請原告扣除16萬元代墊款及30元匯款手續費 後,由原告將餘額5萬9,284元匯予允承公司(詳被證4請 款單)。
⑵被告再於103年2月7日為自己填寫請款單向原告請領1月份 薪資6萬元、前述16萬元代墊款等,於該次向原告請領取 得45萬7,000元(詳被證5請款單)。
⑶原告並未積欠允承公司款項未償。
㈣關於C款項部分:
⑴被告已將以陳柏源名義向原告請款金額其中109萬3,394元 轉交予陳柏源
⑵原告並未負欠陳柏源24萬8,356元工程款。 ㈤被告於103年7月至同年8月間,以便利工程進行為由,向原 告公司請領30萬元零用金。被告於104年1月初離職後,並未 將上開款項繳回,經原告公司催討後仍拒不返還。四、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承包「臺鐵污水工程」,因下包商翁立 公司施工不當爆管淹水,造成電梯故障,遭臺鐵電梯維修廠 商筌峻公司求償21萬元,筌峻公司並為此於102年12月31日 開立同額A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並透過臺鐵公司人員轉交 予在現場施工之翁立公司負責人歐陽傑。因翁立公司資金調 度困難,歐陽傑乃持A發票向原告公司借款,被告竟未告知 原告公司此事,而於103年1月2日持A發票向原告公司詐領另



一「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款21萬元,致原告公司會 計人員吳麗嬌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8日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 而詐騙得手,被告再將之交付予歐陽傑。嗣因筌峻公司遲未 取得該筆款項,向原告追討原告始查悉上情。爰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執A發票向原告詐欺取得21萬元 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將其承包公共工程全權交被告處 理,翁立公司執A發票向原告借款,既為供與原告後續合作 案料費用等之用,被告調用「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 款貸予翁立公司本在原告授權範圍內,被告並未施詐術,原 告亦未陷於錯誤。原告與翁立公司間既確成立21萬元借貸關 係,翁立公司又表示願意歸還,原告亦同意其慢慢歸還,原 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為辯。經查:
㈠兩造對於: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授權被告負責處 理以原告公司名義承包公共工程業務相關事宜;原告承包臺 鐵污水工程之下包商翁立公司施工不當爆管淹水,造成電梯 故障,遭臺鐵電梯維修廠商筌峻公司求償21萬元,筌峻公司 為此開立同額A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並透過臺鐵公司人員 轉交予在現場施工之翁立公司負責人歐陽傑(即筌峻公司並 非「臺鐵污水工程」之下游承包商,A發票係原告因其下包( 使用人)翁立公司於施作「臺鐵污水工程」時施工不當應賠 償筌峻公司之維修費用而非「臺鐵污水工程」之工程款,亦 非「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歐陽傑因翁立公 司資金調度困難,故持A發票交付被告欲向原告公司借款21 萬元(即被告明知歐陽傑所持之A發票並非用以請領工程款 ,而係欲向原告借款周轉之用。);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翁立 公司欲向原告借款之事,逕於103年1月2日持歐陽傑交付A發 票以請領「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公 司請款並領得21萬元,被告取得21萬元後,則將之全數交付 予歐陽傑(即被告係以請領「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 款名目,以A發票為附件及筌峻公司為請款廠商,向原告請 領21萬元。嗣被告並未將21萬元交付筌峻公司,而係將款項 另以借貸為由交付歐陽傑。)等情,未有爭執,可認為真正 。
㈡承前述,A發票既與原告承包公共工程應給付下包之工程款 無涉,而係翁立公司施作其向原告承包臺鐵污水工程施工不 當,應賠付筌峻公司之電機維修費(翁立公司為原告之使用 人,故筌峻公司開立A發票請求賠償對象為原告。)。被告 身為原告承包公共工程之全權負責人,理就筌峻公司並非烏 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下包商,亦未為該工程施作機電維修工 程,A發票與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無任何關係一節,知之甚



詳。被告復自承其確明知歐陽傑所持之A發票並非用以請領 工程款,而係欲向原告公司借款周轉等情。參酌被告從未向 原告告知翁立公司欲借款之事,亦未曾以翁立公司借貸為由 向原告請款,反巧立名目以請領與A發票完全無關之「烏來 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執A發票為憑證向原告公 司請領21萬元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工程款等情,應認被告已 符故意不法以提出記載虛偽之請款單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系爭21萬元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蓋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會計科目上之「借款」與「工程款」之意義顯然不 同,實際歸類及登載上並本混淆誤用之餘地。併原告承包各 公共工程事件,既各有不同業主、下包商,亦應於會計科目 上獨立列載。本件被告縱經原告授權,可得代理原告將工程 款以預先支借方式貸予往來業者,亦應比照其管理期間之請 款單上所列「台鐵借款」、「允承借款」等項目(參被證5 )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明知「借款」與「工程款」間分屬不 同會計項目;「臺鐵污水工程」、「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 分屬原告承包不同公共工程,本不得任意挪用,未將翁立公 司欲借款周轉之事告知原告(翁立公司借款之目的係為供後 續承作捷運公司的案子(詳被證3;本院卷第151頁),亦與「 臺鐵污水工程」、「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二案無關。), 逕於103年1月2日向原告提出以筌峻公司為請款廠商之請款 單,巧立名目虛偽記載筌峻公司為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中機 電工程之承包商,A發票金額係該工程之工程款等情,使原 告陷於錯誤,以給付筌峻公司工程款為由,交付被告21萬元 。被告取得21萬元後,亦未用以清償筌峻公司,擅以借款為 由將款項交付翁立公司。被告前開以挪用發票、假報帳務方 式向原告請款行為,明顯逾越原告授權被告處理其所承包公 共工程相關事項範圍。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述故意不實欺瞞 行為,陷於錯誤,交付21萬元予被告。被告又未依請款單記 載將請領款項交付筌峻公司,致筌峻公司因未收到A發票請 款金額而向原告追償修繕費。被告有責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併本件被告既以支付筌峻公司向原告請領A發票款項為由, 向原告請款,縱被告嗣將應給付筌峻公司款項挪用轉以原告 名義借貸與翁立公司,並將款項全數交付翁立公司之行為, 係有權代理,或已經原告追認(即原告與翁立公司間成立21 萬元借貸關係),亦與前開原告已受21萬元損害無涉。蓋如 前述,筌峻公司並非「臺鐵污水工程」之下游承包商,A發 票係原告因其下包(使用人)翁立公司施工不當應賠償筌峻 公司之維修費用,故筌峻公司開立A發票請求賠償對象為原



告。是A發票本應列於「臺鐵污水工程」案中費用項,併該 費用倘係可歸責翁立公司施工所致損害,於原告給付予筌峻 公司後,再由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向翁立公司求償(即翁立公 司應負終局賠償之責,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實際支付筌峻公司 金額為18萬5,000元。)。而被告代理原告與翁立公司間成 立21萬元借貸關係所交付21萬元,與前述被告有責行為,二 者間,則無相當因果關係,要屬另事(即令原告並未因借貸 契約關係成立再支出21萬元,翁立公司基於借貸契約關係承 諾清償21萬元,亦僅涉原告與被告、原告與翁立公司甚或被 告與翁立公司3方間,另項法律關係。)。被告執此抗辯原 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執A發票 向原告詐欺取得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5日,持下包商允承公司所開立 面額B發票,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人事費,詎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其另交 付16萬元為允承公司為由,請原告從中抵銷後,餘款由原告 公司直接匯款予允承公司(匯款手續費),然被告實際並未 將系爭16萬元之款項交予允承公司,而於另以代墊款名目向 原告領得16萬元後之不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執B 發票向原告侵占取得16萬元等情。被告抗辯:其確有將16萬 元代墊款全數給付允承公司,可能是允承公司記帳有誤,陳 盈志(允承公司負責人)、何秉遠(允承公司合夥人)並未 與原告公司進行實際對帳,對於允承公司之會計狀況並非清 楚掌握,實則倘被告未將16萬元交付允承公司,何以允承公 司未向原告催討等語。經查:
㈠兩造對於:被告於103年2月5日持下包商允承公司所開立面 額16萬5,150元之B發票,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人 事費。加計公共雜項3萬8,905元、油資含怪手1萬5,259元後 ,該次請領款項共21萬9,314元。被告以其中16萬元已經其 先代墊為由,請原告扣除16萬元代墊款及30元匯款手續費後 ,由原告將餘額5萬9,284元匯予允承公司;被告再於103年2 月7日為自己填寫請款單向原告請領1月份薪資6萬元、前述 16萬元代墊款等,於該次向原告請領取得45萬7,000元;原 告並未積欠允承公司款項等情,未有爭執,且有請款單2份 (詳被證4、5)附卷可佐,而可認屬真正。
㈡觀諸卷附允承公司出具切結書(詳被證15),內容略以:關 於被告以允承公司為請款人所出具請款請領21萬9,314元(



即被證4),允承公司僅收受5萬9,284元,餘款分文未取等 語。核與訴外人陳盈志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案 件(下稱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公司給付工程款 有些是直接匯款、有些是被告直接交付現金給允承公司的人 ,伊以允承公司名義出具卷內的切結書上寫「多餘金額16萬 30元本公司分文未取」,是因為最後1期允承公司所開立的 發票(即B發票)與實際領得的金額確實有差距,允承公司 開發票和請款都是1個月1次,之前都沒有差額等語(詳刑案 一審卷第236至244頁);及允承公司之合夥人何秉遠於刑案 一審審理中所證:允承公司每個月會開立1次發票,並與被 告核對1次帳,最後1期允承公司有開發票,但最後1筆工程 款收入就是日翊公司匯款的5萬9,284元,差額16萬0,030元 允承公司沒有收到現金等語(詳刑案一審卷第245至253頁) ,互核相符。而其中30元差異,係肇於原告公司匯款時尚支 出匯款手續費30元之差額(此部分為兩造未爭執),附此敘 明。即由卷附切結書及訴外人陳盈志何秉遠於刑案一審審 理證述容可推認,原告主張:允承公司並未曾因交付B發票 予原告公司向被告收得16萬元工資工程款一事,可認屬實。 ㈢被告又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執被證4、5請款單向原告請 款時,被告確已先墊付16萬元工資予允承公司。其單執切結 書為嗣後製作、訴外人陳盈志何秉遠並未與原告公司進行 實際對帳,對於允承公司之會計狀況並非清楚掌握及原告並 未積欠允承公司款項為由,尚無得反推謂其所辯:其向原告 請款前,確有先墊付16萬元工資予允承公司一節為真。 ㈣綜上,被告既以其先墊付16萬元予允承公司為由,向原告請 領取得16萬元,又無法證明其確有先墊付16萬元予允承公司 一事為真。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執 B發票向原告侵占取得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多次以代下包商 陳柏源請領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共 134萬1,750元之現金(即C款項),詎被告僅將其中109萬3, 394元轉交予陳柏源,而將餘款24萬8,356元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C款項 中遭被告侵占取得24萬8,356元等情。被告抗辯:被告代陳 柏源向日翊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均已交付予陳柏源;被告向原 告公司請款之款項包含工程應給付予代包商陳柏源之工資及 應給付予其他材料供應商之材料費,此差額即為應給付其他 材料供應商之材料費;原告既未稱欠陳柏源工程款,被告應 無侵占之實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對於:被告於103年3月至 同年11月間,多次以代下包商陳柏源請領工程款為由,向原 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共134萬1,750元之現金;被告已 將其中109萬3,394元轉交予陳柏源;原告並未負欠陳柏源24 萬8,356元工程款等情,既於本院107年7月19日言詞辯期日 表明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3頁),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 。被告復未舉證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於108年1月 17日始於庭提書狀翻異前詞,改稱: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於103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多次以代下包商陳柏源請 領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公司請領金額達「134萬1,750元」云 云,難認生合法撤銷自認效力。故原告就開事實,無庸負舉 證之責。本院應認前開經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
㈡觀諸卷附陳柏源出具切結書(詳被證19),內容略以:確認 被告自103年3月至同年11月承包原告公共工程業務,總工程 款項268萬5,183元,陳柏源全數領取無誤,後續亦確認無任 何未付款。卷附原告製作,經陳柏源簽名確認之帳款明細( 詳被證17)則記載:陳柏源領得款項268萬5,183元(含自行 領取159萬1,789元,被告代領轉付109萬3,394元)等情,核 與訴外人陳柏源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月的工 錢做報表交給被告,材料沒有含在裡面,伊請的都純粹是工 錢;伊直接去原告公司領現金或支票,或者是被告直接交現 金給伊;被告直接交現金時,有時有開立收據或憑證,有時 沒有,去原告公司領現金或支票時,每一筆都會有簽收;原 告公司的會計小姐隔年跟伊核對,伊之前交給被告的報表伊 都是用電子檔製作,伊依照以前的電子檔記載來製作,原告 公司要求伊把伊請款的明細給她們,後來跟伊說請款的款項 不太對,伊有向會計解釋,伊附在報表上的都是伊請的金額 ,但是原告公司付多少錢出來伊當然不會知道,該伊請的款 伊有請到,公司內部的事情伊不清楚;伊和原告公司事後的 對帳,就是提供伊當初交給被告的那些報表;提示的切結書 ,就是對完帳之後原告公司請伊簽的,格式是原告公司提供 但是金額是雙方核對過確認的,原告公司請伊簽署切結書是 確認這些金額是不是伊領得,簽立切結書時伊不是原告公司



的承包商;提示的帳款明細單就是依據伊剛剛說的電子檔的 金額,帳款明細單是由原告公司所做,伊負責跟他確認金額 ,伊準備當初擔任下包的合作關係期間,伊全部跟原告公司 請領依據的報表及資料;結算伊的部分是268萬5,183元,原 告公司結算支出293萬3,539元,差額24萬8,356元;(可否 說明差額24萬8,356元是如何計算而來?)伊確認的都是伊 領得260多萬,但是被告跟原告公司如何付款伊不知道,伊 猜差額有可能是材料款項;伊在原告公司所領得都有簽收單 ,有簽收單的是去公司親領的,至於「唐承源代領」所載之 依據伊不清楚,這是被告與原告公司的內部問題,「從唐承 源領」這個欄位伊無法判斷;被告交付給伊工錢時,工錢的 來源伊不知道;伊可以確認伊跟被告領到的現金是多少錢; 現場需要的材料伊會向被告回報,被告會把材料送到現場給 伊,但是這不在伊請款款項的範圍;伊與被告無私人恩怨, 伊請多少錢領多少錢都是有明細表,被告核對過才會給伊錢 ,但被告如何跟原告公司請錢伊真的不清楚等語(詳刑事一 審卷第424至432頁)相符。足認原告就所主張:訴外人陳柏 源因其向原告承包工程共向原告公司請領並領得268萬5,183 元(包括向原告公司親領159萬1,789元及向被告領得109萬 3,394元)一節,可信屬實。又被告自103年3月5日至同年9 月9日間,以代下包商陳柏源請領工程款為由,共向原告公 司請領取得134萬1,750元之現金一節,既如前述,已據被告 自認屬實,扣除陳柏源陳稱由被告代領轉得109萬3,394元後 ,確實存有24萬8,356元之差額。被告就其已將24萬8,356元 之差額如數給付陳柏源之利己事實,又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單執原告製作之明細單、陳柏源出具切結書正確 性非無疑問為由,並不能反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 ㈢被告復以:C款項包含工程應給付予代包商陳柏源之工資及 應給付予其他材料供應商之材料費,此差額即為應給付其他 材料供應商之材料費等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就24萬8,356元係給付供應商材料費之利己抗辯,負舉證 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提出請款單據(詳被證20)為佐 。惟觀諸被告提出前述書證,至多僅能證明陳柏源請領款項 為工資費用(是多記載無發票、已報備),並無法進步證明 被告確已因支付供應商材料費再支出24萬8,356元。併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被告確為支出材料費再支出24萬8,35 6元,於請款時本應檢附供料廠商出具之發票或單據作為呈 交原告公司之請款單附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向原告請 款時,另有檢附24萬8,356元材料費支出單據,被告前開抗 辯,自難認為真正。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C款項中遭 被告侵占取得24萬8,3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至同年8月間,以便利工程進行 為由,向原告公司請領30萬元零用金,詎被告於104年1月初 離職後,遲未將上開款項繳回,且經原告公司催討後仍拒不 返還,而於領款後之不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項 侵占入己。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零 用金等情。被告對於:其於103年7月至同年8月間,以便利 工程進行為由,向原告公司請領30萬元零用金。被告於104 年1月初離職後,並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經原告公司催討後 仍拒不返還等情,未有爭執,應可認真正,惟以:其於離職 後自104年1月至7月間,仍有於原告公司掛名工地主任,處 理收尾工作,應得繼續支領每月7萬元之薪資,則原告公司 仍須支付其薪資49萬元,故其未返還30萬款項,係用以抵銷 此部分薪資債權;另被告於104年1月至7月間,仍為原告公 司處理公共工程業務,因此代墊款項1萬8,000元,經與前述 30萬元零用抵銷後,亦無餘額需返還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對於:系爭30萬元零用金為其受僱原告公司期間,因業 務上必要持有之物;系爭30萬元零用金,於被告離職後,被 告未交還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後,並未提出單據供零用金之 核銷,亦拒未交還等情,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經原告催討,拒不交還其業務上持 有30萬元零用金,已構成業務侵占一節,難謂無據。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4年1月5日離職一節, 既為被告所未爭執。縱被告於離職後,仍受原告委任為其處 理相關承包公共工程後續事務至104年7月止,其等間契約關 係之定性,亦係委任,而非僱傭。又委任契約關係復非以有 償有限(無償之受任人應就受任事務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注意義務;有償之受任人應就受任事務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則被告抗辯:104年1月起至7月止,原告應比照被 告受僱期間,按月給付其7萬元薪資云云,已有可議,並無 可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其受任處理事務期間,已與原 告達成按月給付7萬元委任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而被告



抗辯:其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於法自有 未合。併承前述,被告既基於原告間委任契約關係於離職後 仍為原告處理相關事務,原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故被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9萬元相當於薪 資之利得,亦無理由。準此,被告抗辯:其本於契約關係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取得49萬元勞動報酬或相當於勞動 報酬之利得債權,經與30萬元零用金抵扣後,已無餘額需返 還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再辯以:其於離職後,為原告處理未完事務之際,曾代 墊1萬8,000元費用一節,固據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提出相 關單據為佐(詳刑事一審卷第89至9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又未進步舉證證明前開支出單據確與其受任處理原告 之工程相關,此部分金額自不能與30萬元零用金互為抵充。 ㈣綜上,被告自承其於離職前因業務需有持有30萬元零用金, 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具正當事由,於離職後無庸返還30萬元零 用金。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零用 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侵權行為負欠原告 91萬8,356元(21萬元+16萬元+24萬8,356元+30萬元),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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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