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46號
原 告 趙惟芬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趙蔡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367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75.75
平方公尺,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為99年莊字第27597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99年7月4
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次查,鄰
近系爭房地之房地於107年9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5萬7,134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32
萬7,901元(即:5萬7,134元×75.75平方公尺=432萬7,9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萬7,9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