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86號
原 告 陳尊明
陳佳梅
陳敬宗
陳明宏
游秀蓉
江錦鋒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輝斌律師
郭慈慧律師
被 告 曾明富
曾麗華
吳純蘭
吳曾雪梅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林若榆律師
被 告 曾明德
曾照明
曾明旺
曾麗玲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杜家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
77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
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
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
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參照)。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
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
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
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①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
曾明旺、曾麗華、吳純蘭應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70地號土
地)之土地鑑界,並將鑑界後系爭63、7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交予原告。②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
麗華、吳純蘭應出具供原告就系爭63、7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③被告
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吳純蘭應將系
爭63、7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交付予原告。④被告
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吳純蘭、曾麗
玲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
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曾麗玲應連
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第1 項至第3 項部分,因訴之目的在
於履行合建契約,其經濟目的與利益係同一,即系爭合建契
約之履行利益。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就系爭
合建契約可受分配合建房地50% ,即應以原告受分配房地50
% 扣除履行成本之客觀利益以計算訴訟標的。而依原告於10
7 年12月26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所載可知,系爭合建之房地
市值為239,682,000 元,而依財政部核定100 年度至106 年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建築工程業於住宅營建
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值」為8%,是以原告等人可獲得之利潤
即為19,174,560元(計算式:239,682,000 元×8%=19,174,
560 元),是以本件先位聲明第1 至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9,174,560元。
2、就原告先位聲明第4 項及第5 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返還共計
20,000,000元,其中500 萬元係保證金,非屬附帶請求,另
1,500 萬元部分係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是以先位聲明第
4 項及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
3、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174,560元(計算
式:19,174,560元+5,000,000 元=24,174,560元)。
二、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部分為:①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
富、曾明旺、曾麗華、吳曾雪梅、曾麗玲應分別給付原告各
270 萬6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
旺、曾麗華、曾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6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係請求被告給付共2,165 萬元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第26頁),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65
萬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24,174
,56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4,784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