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潘國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7
年10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事聲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有 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觀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自明。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 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 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798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 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 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第4 項規定,送上時之時間、證明,未超過法定時效。 又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於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已由富邦 銀行承辦人代行於申貸人之通訊地址欄勾選「與戶籍不同」 ,仍以抗告人戶籍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2 項規 定,應先送達抗告人在苗栗縣○○鎮○○路00號青青餐廳之 就業場所,不能送達時,才可寄存送達之規定。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49,592元,及其中45,450元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6 月26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42 380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6年7 月4 日送達至抗告人 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南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 42380 號支付命令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縱使抗告人 並未前往領取該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該支 付命令於96年7 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至遲應 於96年8 月5 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抗告人106 年12 月27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提出之聲明 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同上卷第25頁),顯已逾 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 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件相對人 乃係依據抗告人於91年7 月17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截至93年6 月30日積 欠之信用卡帳款,依卷附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抗告人記載戶 籍地址為「「臺北縣○○市○○路0 段00○0 號」,現居地 址則勾選「同戶籍地址」,帳單地址及卡片地址亦均勾選「 同戶籍地址」,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 9 頁),自與抗告人所稱之「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 無涉,則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上開住所地為寄存送達,自 難認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另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條之4 第3 項、第4 項規定,主張其未超過法定時效 云云。惟上開規定乃屬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要 與本件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別,本院自毋庸審酌,附 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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