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廷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品鈞律師
周志一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香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9 日,經訴外人 院宜睿(原名院基修)介紹,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0月8 日。詎被上訴人屆期未 依約還款,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中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 萬元,及自9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透過院宜睿之介紹向上訴人借款25萬 元,且上訴人所提借據上的字跡、印文皆非伊所寫、所蓋, 其上之身分證號碼亦非伊身分證號碼等語。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 ,及自9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25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原證1 所示借據是否為真 正?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5萬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爰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 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 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法 院始得就其中之記載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私文 書形式上證據力,若兩造有所爭執,則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舉證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 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 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25萬元,兩造間有借 款合意等情,無非係以原證1 所示借據影本、兩造間106 年11月29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證人院宜睿為證,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原證1 所示借據一節,既經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原證 1 所示借據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應待上訴人舉證證明 原證1 所示借據真正無瑕疵,而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本院 始得就該記載,調查其是否與本案爭執事項有關,始有實 質的證據力。查,上訴人雖當庭提出原證1 所示借據原本 為證,然其先於原審中自承:借款給被上訴人之前或當天 並未見過被上訴人本人,……,所借出之款項亦由院宜睿 收受並於借據上書寫「全數收到」字樣云云(見原審卷第 33至34頁),於上訴後則改稱:那天(指簽立原證1 所示 借據當天)晚上7 點多,燈光沒有很亮,我印象中院宜睿 跟我介紹說是鄭香琴跟她先生,當時只有4 個人在場,借 據內容是我事先寫好的,借款人姓名跟身份證字號是被上 訴人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且細譯上訴人所提出 之兩造間106 年11月29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中,上訴人 提及「這個,這個,院基修(即證人院宜睿),那時有寫 ,有寫這個借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綜合上情可知 ,上訴人對於原證1 所示借據中借款人欄上「鄭香琴」之 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在簽發原證1 所示借據當場
所親簽及用印乙節,前後陳述情節不一,甚者曾於兩造對 話錄音中自承:借據是證人所寫云云,是上訴人於上訴後 所為陳述內容,本院自難以輕信。復佐以證人證稱:我沒 有印象有無於98年9 月9 日曾經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新北 市○○區○○○路0 號1 樓工作地點,我認識上訴人,但 對於被上訴人沒有印象,我不認識被上訴人,我曾經幫上 訴人介紹很多人來跟上訴人借錢讓上訴人賺利息,但沒印 象有無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原證1 所示借據,我 也沒有印象有看過,原證1 所示借據也沒有我的字跡,上 面寫的「全數收到」也不是我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至127 頁),足益徵證人亦無法確認原證1 所示借據 為被上訴人親簽、用印。
⒉又經本院將依上訴人聲請函調之被上訴人向銀行(含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借款之貸款申請書、被上 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平日書寫筆跡及原證1 所示借據等多 份資料(見本院證物袋,相關書證原本將於本件判決後檢 還原提供單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證1 所示借據 之筆跡是否與被上訴人筆跡相符,依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 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1470 號函覆稱:「二、承囑 有關『鄭香琴』簽名之鑑定,案經逐一審視貴院再次提供 比對之不爭執文件,其上參對筆跡大多為橫書簽名,不僅 與爭議直書簽名之書寫式樣不同,且仍缺欠鄭香琴98年間 或相近時間簽名字樣憑比,致難以精確歸納其運筆之『個 別性』與『習慣性』特徵,故本案在比對樣本質與量均不 足之情況下,歉難依現有資料鑑定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是 否係同一人即鄭香琴所書。」(見本院卷第180 頁),故 本院送請鑑定後,無法認定原證1 所示借據上「鄭香琴」 簽名、印文之真正。況經本院就原證1 所示借據與兩造所 不爭執由被上訴人親簽之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申請書、 被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平日書寫筆跡中「鄭香琴」簽名 字跡及印文比對之結果,其中印文之刻體大小、書寫體均 不同,而字跡部分,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 、結構等均迥異,復參以原證1 所示借據上所書寫之借款 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經查詢確非被上訴人之 身分證字號,有被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稽,益徵原證1 所示借據是否確係被上訴人所親簽,已 非無疑。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不認識證人乙詞不可採信等 語,並舉被上訴人曾自陳:「我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跟 他借錢,怎麼會講說有四個人在那邊,我也不認識院宜睿
,只是從朋友那邊有知道院宜睿有一些債務問題,我不清 楚上訴人跟院宜睿有何金錢上的問題,而把其他人扯進來 」等語,以及提出兩造間106 年11月29日對話錄音光碟暨 譯文為證。然縱使依上開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被 上訴人曾與證人認識乙節為真,但單憑該情節,實不能代 表原證1 所示借據當場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及用印,亦難以 遽認兩造間曾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存在。再由被 上訴人上開當庭陳述內容觀之,足認被上訴人只是表示從 朋友處得知證人有債務問題,但仍係以不認識證人,且與 上訴人間無借貸法律關係為主要辯詞內容,被上訴人並無 自認有借貸合意及收受借款之事實。復綜觀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錄音暨譯文內容,記載:『「上訴人:這個,這個 ,院基修(即院宜睿),那時有寫,有寫這個借據」、「 被上訴人:那已經是很久的事情,這是騙人的」……;「 被上訴人:我不捲入這個,而且他,那個,他是不老實的 人,不實在的人」、「上訴人:嘿」、「被上訴人:我們 相信他,反而被他騙」……;「被上訴人:我,我憑什麼 ,這字也都不是我的」、「上訴人:對,那個名字是你簽 的嗎?」、「被上訴人:不是,我沒有簽過這個」……; 「被上訴人:他自己,他自己把那個做下來的錢污掉了」 、「上訴人:哦」、「被上訴人:所以這個人有沒有人格 」……;「上訴人:那這個,這個錢?」、「被上訴人: 這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上訴人:錢,錢你沒有拿就 是了」、「被上訴人:NO,這一點」、「上訴人:就是他 」、「被上訴人: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上訴人:這 是不是他簽的吧」、「被上訴人:這他的問題」、「上訴 人:哦」、「被上訴人:他的問題,他做假的」……;「 被上訴人:這個人有問題」、「上訴人:哦,他是詐騙」 ……;「被上訴人:他的朋友,他的朋友告訴我,一提到 這名字,不要跟他往來,他有問題的人」、「上訴人:好 ,那我知道了」、「被上訴人:當時你來找我,我有跟你 講,他這個人有問題」……等語』,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向上 訴人表示證人信用有問題,不值得相信,且強調原證1 所 示借據上名字非其親簽、借款的錢跟其無關也沒有拿錢及 上訴人與證人間的問題與其無關等情節,尚無於訴訟外自 認兩造間曾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 所舉兩造間106 年11月29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亦無法 論斷原證1 所示借據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用印。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提出之原證1 所示借據,無法舉證
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出具而為真正,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未 曾簽署原證1 所示借據等語,應屬實在。至上訴人聲請再 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惟兩造所能提供之資料, 質量不足已無法鑑定,縱使再送鑑定,亦無法判斷,對於 原證1 所示借據之真正之釐清,並無助益,自無再送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之必要。
㈢而上訴人所提之原證1 所示借據既無法認為係被上訴人所 出具而為真正,自難以原證1 所示借據認定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為真。且證人亦表示沒印象有無 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業經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26 至127 頁),又兩造間106 年11月29日對話錄音 光碟暨譯文也無法遽認兩造間曾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存在,已如前述,足徵兩造間並不具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再就兩造間有借貸 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據此,上訴人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借款,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原證1 所示借據為真 正,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 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