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上訴人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持票據之付款人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即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 區○○街0號,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二)被上訴人答辯係被盜用印章,非其 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惟系 爭支票確有被上訴人簽章無誤,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印章為真 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第三人所偽造,自應就被 盜用之情形,負相當之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出具一紙訴 外人李建邦片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對票據為何被 盜用、重要印信及支票放置於何處、為何會遺失等皆未說明 並舉證,實難令人置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 形式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內容不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 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並於本院補稱:系爭切結書為系爭支票退票日105 年10月20日後之同年12月24日所簽,且僅有另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下稱臺北地院另 案)所傳喚證人李宜烜之證言,而李宜烜為李建邦之公司員 工,其證言恐有偏頗,又別無其他證人之證詞,證人所言與 系爭票據是否有所關聯,尚有疑義,且無李建邦到庭陳述, 系爭切結書是否為李建邦之真意亦難證明;並且,系爭切結 書簽立時未有附件存在,無從證明李建邦與被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確有清算確認附件之支票,姑不論李建邦是否 曾使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簽發支票,難謂與系爭支票有關; 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承認,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620705064693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存印鑑更 換申請書為其所簽名,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他多數欄位為 其所填載,而上開文件皆載明文件之目的,被上訴人既為牙 科醫師,具有相當之知識水平,應能理解所簽文件之內容, 其卻辯稱不清楚,恐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既已於變更印鑑之 申請書上簽名,豈有不於申請書蓋上變更之印鑑章之理,申 請書上之印鑑章應為被上訴人所授權蓋印;被上訴人雖否認 系爭支票之印章為其所蓋,惟經原審函詢系爭支存帳戶之開 戶銀行,該回函應係銀行內部詢問當時承辦系爭支存帳戶業 務之人員後所回覆,已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到 該分行辦理變更印鑑,且嗣後無再變更印鑑,系爭支票上之 印章既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遭李 建邦於開戶申請書上偽刻盜蓋印鑑有所矛盾;系爭切結書雖 記載李建邦承認使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請領系爭支存帳戶之 支票本及簽發支票,但李建邦未承認盜刻被上訴人之印鑑章 ,進而偽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系爭支存帳戶,是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支票帳戶係李建邦偽開乙節,難以採認;原審僅以 系爭切結書認定系爭支票之印章為盜用,反要求上訴人證明 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不實,實屬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是李建邦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支 票本,並於其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被上訴人 之印章,偽造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就前述李建邦 偽造支票之行為,被上訴人事前全然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於 察覺李建邦涉嫌不法後,即向李建邦詢問、對質,李建邦始 坦承犯行並簽署系爭切結書,此觀系爭切結書第1條:「乙 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及授權, 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620705064693號,戶名: 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本9本(附件)。」、
第2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 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 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 他人。」等語即明,此外,觀諸系爭切結書之附件,系爭支 存帳戶票據號碼7997251號至7997275號乃遭李建邦盜領、盜 開,而本件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支票號碼XQ7997254)亦 包含在內,可證系爭支票確係由李建邦盜領、盜開,被上訴 人並不知情。是以,系爭支票確實為李建邦所偽造,被上訴 人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責任,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對被上訴 人行使追索權,並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於法顯無理由。 (二)有關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業經證人李宜烜於臺北地院 另案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確係由李建邦親自簽名並主動按 捺指印,李建邦並坦承盜領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於系爭支存 帳戶之支票本,進而盜開多張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等語,足 證系爭切結書確屬真正,其所載內容亦屬實情。綜上所述, 上訴人未予辨明,執李建邦偽造之系爭支票,遽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票款,自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於本院補 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日105年10月20日前尚遭李建 邦蒙在鼓裡,是被上訴人與李建邦自無可能在退票日簽署系 爭切結書,又系爭切結書在退票日後簽署,對於李建邦之意 思自由並無影響;縱使通知李建邦到庭作證,李建邦可能因 畏罪而虛偽陳述,故難認本件有傳喚李建邦到庭作證之必要 ;系爭支存帳戶係李建邦假藉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活期存款帳 戶時另外開設,李建邦於96年4月17日帶被上訴人前往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被上訴人於文件上簽名後即離去, 而李建邦另偽刻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於系爭支存帳戶之開 戶文件上蓋章,被上訴人直至105年10月間接獲銀行通知支 票跳票始發覺系爭支存帳戶存在;觀諸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 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除黑色字跡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外 ,出生地欄所載台北縣,以及營業種類或職業欄所載之牙醫 師,分別為淺藍、深藍色之筆跡,且字跡走勢與被上訴人所 書寫者不同,且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背面所載地址與被上訴 人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填載地址之字跡不同,顯 見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作業係由第三人所完成;原審函詢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該行之回覆內容係由銀行內負責 回覆法院來函之承辦人員之推測,而非辦理系爭支存帳戶變 更印鑑之承辦人員之陳述,不得單憑該回函遽論被上訴人曾 親自辦理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變更,該次印鑑變更實為李建 邦向被上訴人訛稱被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遺失,而
該活期存款帳戶係供分期繳納貨款與李建邦開設之公司使用 ,由李建邦負責管理,是被上訴人因此配合李建邦之要求於 變更印鑑之文件上簽名,惟李建邦竟持該文件辦理系爭支存 帳戶之印鑑變更;系爭支存帳戶票據號碼7997251號至79972 75號之空白支票領據上所載之手機號碼為李建邦之手機號碼 ,足證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領取,且李建邦為免銀行聯繫被 上訴人,而留下自己之手機號碼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0元及自105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同年月25日持以被上訴人 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皆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被上訴人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4月17日所簽之支票 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98年11月25日所簽之支存印鑑更 換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申請人欄位,皆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與被上訴人於98年11 月25日更換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之印章相符。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李建邦於105年12月24日簽立前揭切結書,並由訴外人 王克強、李宜烜見證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 影本1份、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6年12月22日合金中和字第10600 06037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存印鑑更 換申請書影本各1份,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影本1份附於原 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第153頁、第215頁 、第41頁至第43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96年4月17日 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98年11月25日之支存印鑑 更換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皆為被上訴人所簽名等語(見原審 卷第114頁、第225頁),另訴外人李宜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店簡字第800號事件到庭證述前揭切結書 確為被上訴人、李建邦親自簽立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59頁)。以上各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支存 帳戶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二)系爭支票是否為真正?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支存帳戶為被上訴人親自開立:
被告雖抗辯並無開設系爭支存帳戶之意思,惟查,核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6年12月22日合金中和字第106 0006037號函之附件,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同時申請開 立一般存款帳戶與系爭支存帳戶,此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 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7年3月16日合金中和字 第1070001146號函說明:「……三、本行支票、活儲帳戶 開戶之基本流程迄今無不同。四、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 有粗黑字體標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字樣,除須請 客戶填寫基本資料、辦理對保簽名外,尚須詢問客戶申請 支票用途,應無存戶本人不知悉當日有開立支票帳戶之情 事。五、本行受理註銷原留印鑑須存戶本人持身分證明文 件親自辦理,廖君(即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申辦新 的支票存款印鑑存查,嗣後無再更換印鑑。六、客戶持已 蓋妥原留印鑑之領票證即可請領空白支票,故無法確認本 行覆貴院說明一函附相關領用支票是否由廖君本人親自為 之。…。」等語,並檢附支存印鑑更換申請書1份可查( 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5頁)。依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回函 文所附之96年4月17日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98年 11月25日印鑑更換申請書所示,上開2份申請書之申請人 欄位皆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 上訴人自認於96年4月17日確實與李建邦一同前往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是被上訴人既親自於載有支票存款 往來申請暨約定、支存印鑑更換申請等申請內容之文件上 簽名,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確係由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銀 行申請設立一節,當堪以認定。
(二)系爭支票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 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 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 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 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 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 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 用、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 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準此,系爭支存帳戶 現所留存之印鑑章既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被上訴人 名義之印章為相符,可推定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 ,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李建邦盜蓋其印章於系爭 支票一節,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盜領、盜簽,李宜烜於 臺北地院另案到庭證述系爭切結書是李建邦親自簽名、按 捺指印,李建邦並坦承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進 而盜開多張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 至第245頁)。然查,訴外人李宜烜另於臺北地方法院另 案審理時陳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未看到領用支票之 明細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參諸前開切結書所載: 「第一條: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6207050 64693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本9 本(附件)。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 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 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 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第三條:甲方及乙方確認於簽立 本切結書時,依附件所示尚有未回籠支票張數,共計59張 。第四條:因前二條支票所生之支票債務,均由乙方負責 清償,概予甲方無關。……」等語,然依前揭李宜烜在另 案陳述之內容,被上訴人等於簽署前揭切結書時並未見有 切結書所記載之「附件」,則李建邦於該切結書上所承認 盜開、盜領之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範圍即難以確認,故不 論李建邦是否確有如切結書上所稱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 支票之行為,即難以認定系爭支票確為李建邦所盜開之支 票。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之票據號 碼7997251號至7997275號之空白支票領據上所填寫之手機 號碼為李建邦所使用,然如前述銀行回函,持蓋用留存印 鑑之領票證即得向銀行領用空白支票,雖空白支票領據上 填寫李建邦之行動電話號碼,然就系爭支票確為李建邦所 偽造一節,仍未能予以證實,從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未盡充足之舉證,自難認為其此部分抗辯為 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既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被上 訴人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索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00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堪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1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另本件訴訟標的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於第二審判 決後,即已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均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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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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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105 年10月20日│105年10月20日 │1,100,000 │XQ7997254 │
│ │商業銀行│ │ │元 │ │
│ │中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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