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69號
PCDV,107,簡上,169,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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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吳詩萍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上訴人即  秦家偉 
附帶上訴人         之7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1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就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文彬承租 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0(1樓)分租店面 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租金新台幣(下同) 30000元,租賃期限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 押租金60000元,兩造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於105年8 月6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欲遷往他處,則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9條、第1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遷離後將承租 範圍回復原狀,並賠償上訴人1個月之租金3萬元。詎料被上 訴人於105年8月7日將冰箱搬離時,竟將原放在冰箱上之冷 氣放在大門口地上,而原先的電源電路、給水管路亦遭被上 訴人變更,上訴人原本找來訴外人吳旌緯即緯新水電工程要 來整理水電線路卻因現場零亂而無法施作,然吳旌緯已經出 車出工,上訴人仍需支付吳旌緯出車及工資共10252元,上 訴人又找訴外人徐崇峰將放在地上之冷氣安裝在牆上,支出



10000元(含安裝、冷煤),找吳旌緯購買角鋼及作電源測 試支出3200元,又被上訴人於搬冰箱時將上訴人之椅子5張 損壞,上訴人修繕椅子5張支出2500元,被上訴人於租賃期 間所裝設之隔板於搬遷時未拆除,上訴人因而請吳旌緯拆除 隔板,支出費用11000元,以上費用共36952元。 2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續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 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 了之日止」,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 時....,而應無條件將該店(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 得異議」。被上訴人雖於105年8月間搬離系爭店面,但遲未 依約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上訴人得依第6條約定,按月向 被上訴人請求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150000元。自105年8月13 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被上訴人持續違約已達4個月,上 訴人考量裁判費之負擔,就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13日後之 違約金,不再請求,故向被上訴人請求4個月租金5倍計算之 違約金600000元(30000×5×4=600000)。 3兩造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上訴人為要求被上訴 人妥善處理系爭店面搬遷問題,先花費5000元委請律師撰寫 律師函,隨後上訴人因提起本件訴訟,另委任律師支出律師 費60000元,合計6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4兩造租約第11條約定:「因乙方之過失致店(房)屋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擅自拆除店面 後方之更衣室而未於搬遷時回復原狀,上訴人本擬自行出資 修復,然經水電工程行估價修復費用竟高達59500元,上訴 人實無力負擔,然上訴人於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出租人林文彬 時,對出租人林文彬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此回復更衣室 之費用,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之責,請求訊問證人林文彬。 5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應分攤電費、水費、管理費及污水處理 費共14258元(計算至105年8月11日止):①電費:105年7 、8月份共36859元,平均一個月約18430元,被上訴人應分 擔12485元。②水費:105年7月份為58元,被上訴人應分擔 半數即29元。③管理費及污廢水處理費:105年7、8月份各 為2574元,被上訴人應分擔1744元。以上合計共14258元。 6以上,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775710元(含修復費36952 元、違約金600000元、律師費65000元、更衣室修復費59500 元、水電管理費污水處理費14258元)。爰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77571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1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原本在附近開「秦之林自助餐 」,本欲承租系爭店面之隔壁擺放冷藏及冷凍櫃,但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查看隔壁店面時主動向被上訴人稱:「隔壁比較 小,我這裡比較大,租金一樣都是3萬」等語,並承諾會挪 出空間供被上訴人擺放冷藏及冷凍櫃,在上訴人慫恿下,被 上訴人同意分租系爭店面,為節省電費,被上訴人也同意上 訴人共同使用冷凍及冷藏櫃,上訴人則同意讓被上訴人之客 人使用用餐區,此由租約約定「冷氣一人一半、水電費一人 一半、乙方願意出一半押金」等情可推論出。依原審卷附被 證1系爭店面內部大略位置圖,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可使 用系爭店面A部分,前面之用餐區則約定為共用區(見原審 卷附被證1之C部分),被上訴人並可使用店門口的一個攤位 ,簽約後被上訴人隨即派冷凍及冷藏櫃廠商至系爭店面,在 上訴人指示下裝設冷凍及冷藏櫃。詎料,簽約數日後,被上 訴人花20萬元左右之設備,利用系爭店面A部分製作滷味, 於共用用餐區及外面攤位販售,上訴人嫌滷味油煙太大,不 讓被上訴人使用廚房製作滷味,於是被上訴人改在外面攤位 販售自家餐廳製作的便當,被上訴人之客人多次要使用共用 用餐區,卻遭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提及為 何不能使用該用餐區,上訴人仍堅持不讓被上訴人使用,嚴 重違反當初之協議,並導致被上訴人營業嚴重虧損,此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6日向上訴人 表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於同年月12日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2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 繼續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依所約定「如不及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文義解釋,違約金係針對承租 人未及時遷讓而言,被上訴人已遷讓返還店面於上訴人,故 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回復原狀(此乃假設語氣),上訴人皆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3本件係因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使用共用用餐區,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自不得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律師撰寫律師 函及提起訴訟之律師費共65000元。




4被上訴人分租系爭店面時,店內並無冷氣,但因夏天將至, 為改善用餐區用餐品質,同年4月底兩造各出一半費用購買 冷氣機放在冷棟櫃上,故被上訴人搬遷時並未搬走冷氣機, 而讓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雇工將冷氣機安裝至牆上,被 上訴人亦同意分攤安裝冷氣機費6000元,故就冷氣機部分並 無回復原狀之問題。被上訴人於搬遷後,立即將冷凍及冷藏 櫃下破損地板修復好,並打掃清潔歸還上訴人,絕無未回復 原狀將店面弄得髒亂不堪之情事。被上訴人連使用共用用餐 區都被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要如何擅自入內拆除店內更衣 室,該更衣室係上訴人指示證人簡進發拆除的,被上訴人自 無回復原狀之責,況出租人林文彬亦表示不須回復更衣室, 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向出租人林文彬退租時,出租人亦返 還押租金予上訴人,更可見無更衣室回復原狀之問題。 5吳旌緯為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吳旌緯出 具之收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否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於107年8月7日拆冷氣時毀損椅子乙事,且椅子係被上訴 人所買,怎會有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之情事,亦否認隔板為 被上訴人所設置等語置辯。
6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兩造所約定之共用用餐區,乃上訴人未提 供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自105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止共3個月之租金9000 0元。
⑵因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之客人使用共用用餐區,乃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提前於105年8月12日起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返還被上訴 人60000元押金。
⑶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使用共用用餐區,造成被上訴人自105 年5月13日起至8月12日止受有營業損失120000元(被上訴人 至少一天少賣25個便當,以每個便當80元計算,3個月期間 ,共少賣1500個便當,營業損失120000元)。 ⑷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本欲取回所有放 置系爭店面內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卻遭上訴人阻止 ,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催告其返還未果,現系爭店面已改租 給夾娃娃機業者,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已不在店內, 上訴人應按物品之價值124700元賠償被上訴人。 ⑸以上總計,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394700元。被上訴人反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947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原審就本訴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58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 ,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 自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反訴。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1452元及自 106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64700元及自 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本訴部分應給付上訴人14 258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反訴部分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元本息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本判決不再論 述,僅就兩造上訴範圍審酌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7日將冰箱搬離時,竟將 原放在冰箱上之冷氣機放在大門口地上,而原先的電源電路 、給水管路亦遭被上訴人變更,上訴人原本找來訴外人吳旌 緯即緯新水電工程要來整理水電線路卻因現場零亂而無法施 作,然吳旌緯已經出車出工,上訴人仍需支付吳旌緯出車及 工資共10252元,上訴人又找訴外人徐崇峰將放在地上之冷 氣安裝在牆上,支出10000元(含安裝、冷煤),找訴外人 吳旌緯購買角鋼及作電源測試,支出3200元,又被上訴人於 搬冰箱時將上訴人之椅子5張損壞,上訴人修繕椅子5張支出 2500元,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所裝設之隔板於搬遷時未拆除 ,上訴人因而請訴外人吳旌緯拆除隔板,支出費用11000元 ,以上費用共36952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吳旌緯為上訴 人之兄,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吳旌緯出具之收據之形式上及實 質上之真正,就冷氣安裝部分,被上訴人總共願意分攤6000 元。否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拆冷氣時毀損 椅子乙事,且椅子係被上訴人所購買,怎會有上訴人主張受 有損害之情事,亦否認隔板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等語置辯。經 查:
⑴冷氣部分:依兩造租約有記載「冷氣一人一半」,冷氣機係 被上訴人承租後,兩造各出一半資金購買,冷氣機一開始係 放在冷棟櫃上,後因被上訴人搬遷撤走冷棟櫃,因而冷氣機 被放在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冷氣機之安裝,上訴 人固提出訴外人徐崇峰出具之單據10000元(含安裝、冷煤 ),及訴外人吳旌緯出具之單據3200元(購買角鋼及作電源



測試)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吳旌緯出具之單據形式上及實 質上之真正,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舉證人吳旌 緯為證,惟吳旌緯以其與上訴人為親兄妹拒絕作證,故就購 買角鋼及作電源測試部分尚欠證據,惟被上訴人願意就關於 冷氣安裝部分(含安裝、冷煤、角鋼)願意支付6000元,是 就冷氣部分,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6000元。 ⑵整理水電線路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搬離後現場零亂,上訴人所請水電 工人吳旌緯要來整理水電線路無法施作,然吳旌緯已經出車 出工,上訴人仍需支付吳旌緯出車及工資共10252元等情, 惟被上訴人否認吳旌緯出具之單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舉證人吳旌緯為證,惟吳 旌緯以其與上訴人為親兄妹拒絕作證,故就上訴人已支付 10252元部分尚欠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椅子損壞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7日搬冰箱時將上訴人之 椅子5張損壞,上訴人修繕椅子5張支出2500元等情,被上訴 人則以:椅子係被上訴人所買,怎會有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 之情事等語置辯,故上訴人應證明椅子其所購買,遭被上訴 人損壞,並應證明由上訴人支付修繕費2500元,經查,上訴 人空言主張為其購買及椅子遭被上訴人破壞,且上訴人所提 出椅子修繕單據係105年8月1日所開立,核與上訴人所主張 椅子係於105年8月7日被破壞之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欠缺證據,為無理由。
⑷拆除隔板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所裝設之隔板於搬遷時未 拆除,上訴人因而請訴外人吳旌緯拆除隔板,支出費用1100 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隔板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亦否認 吳旌緯出具單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經查,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隔板為被上訴人所設置,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拆 除隔板而請訴外人吳旌緯拆除,支出拆除費11000元,不能 向被上訴人請求。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105年8月間搬離系爭店面,但遲 未依約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上訴人得依兩造租約第6條約 定,按月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150000元。自 105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被上訴人持續違約已達 4個月,上訴人考量裁判費之負擔,就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 13日後之違約金,不再請求,故向被上訴人請求4個月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600000元等情。經查,依兩造租約第6條之 文義,違約金係針對承租人未及時遷讓交還房屋而言,至於



有無回復原狀係另一損害賠償之問題,此觀諸上訴人委請律 師於105年8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亦係提及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之問題,並未請求違約金自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回復原狀請求違約金,與租約第6條之文義不合,為無理由 。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租約第11條約定:「因乙方之過失致店( 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 擅自拆除店面後方之更衣室而未於搬遷時回復原狀,上訴人 本擬自行出資修復,然經水電工程行估價修復費用竟高達 59500元,上訴人實無力負擔,然上訴人於返還系爭租賃物 予出租人林文彬時,對出租人林文彬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故此回復更衣室之費用,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之責,請求訊 問證人林文彬等情等情。經查,據證人林文彬於原審107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房屋所有權人名義是伊太太的,有 同意原告可以轉租,伊是後來才知道轉租給被告,也後來才 知道兩造有糾紛,時間在原告要把房屋轉租給娃娃機的人, 通知伊換契約,退押金12萬元,再換新租約,是與娃娃機的 業者重新定契約,向娃娃機業者收押租金,新承租人是陳羿 廷,回復原狀是由陳先生負責就好,伊的店租給原告的時候 已經有裝潢,電動門拆掉,落地窗也拆掉,有裝抽油煙機、 玻璃窗,但是伊的想法就是照這樣還給伊就可以,娃娃機陳 先生要還給我時,要將電動門及落地窗裝上去,玻璃窗裝回 去就可以了。新的承租人要回復這些原狀。原本出租給服飾 店的更衣間,再出租給原告,由原告接手,原告接手服飾店 的更衣間,現在沒有了,拆掉了,也不需要原告回復原狀。 不會要求原告回復原狀。更衣間是服飾店做的,不是伊做的 ,因為伊沒有出錢,所以也不需要回復原狀」等語,可徵上 訴人對於出租人林文彬本毋庸將更衣室回復原狀,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復更衣室之費用59500元,自非有據。 證人林文彬既已於原審作證明確,則上訴人於二審請求再予 傳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應分攤電費、水費、管理 費及污水處理費共14258元(計算至105年8月11日止):① 電費:105年7、8月份共36859元,平均一個月約18430元, 被上訴人應分擔12485元。②水費:105年7月份為58元,被 上訴人應分擔半數即29元。③管理費及污廢水處理費:105 年7、8月份各為2574元,被上訴人應分擔1744元。以上合計 共14258元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九、上訴人主張:兩造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 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上訴人 為要求被上訴人妥善處理系爭店面搬遷問題,先花費5000元 委請律師撰寫律師函,隨後上訴人因提起本件訴訟,另委任 律師支出律師費60000元,合計6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等情。經查,依前開論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冷氣安 裝費6000元及水電管理費污水處理費14258元,共20258元, 惟此乃依租約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金額,並非因被上訴人違約 所造成之損害,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部 分,則為本院所不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律師費65000元,為無理由。
十、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使用兩造所約定之共用用餐區 ,乃上訴人未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止共3 個月之租金90000元等情。經查,觀諸兩造租約第1條內容, 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承租店面之範圍,於系爭租約最末頁之手 寫條款記載「攤位門口左二固定給乙方擺攤,為一~四,五 為右二位置」,亦未提到店內承租範圍,上訴人則稱被上訴 人租賃範圍有含共用用餐區,其並未驅趕被上訴人之客人至 共用用餐區用餐,並於原審舉證人陳淑枝為證,被上訴人於 原審則舉證人方千瑞、林淨麗為證,稱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 之客人進入店內用餐,是就上訴人有無不讓被上訴人之客人 使用共用用餐區,雙方各執乙詞,難以認定,惟查,被上訴 人仍有使用門口攤位販賣便當及於店內設置冷棟櫃,是上訴 人並非未提供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使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退還三個月之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之客人使用共用用餐 區,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提前於105 年8月12日起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返還被上訴人60000元押金等情。經查,兩造租約業於 105年8月12日提前終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個月之租 金,經扣除該一個月租金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 人3萬元之押租金,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本 院不再贅述。至於被上訴人依租約應分攤冷氣機安裝費6000 元及水電管理費污水處理費14258元,共20258元,上訴人得 自要返還之3萬元押租金再予扣除,此乃雙方結算之問題, 併此敘明。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使用共用用餐區,造成 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3日至8月12日受有營業損失120000元



等情。經查,就上訴人有無不讓被上訴人之客人使用共用用 餐區,雙方各執乙詞,並各自舉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 能讓本院確信上訴人有不讓被上訴人之客入進入店內用餐之 事實,自難謂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其營 業損失之事實舉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 本欲取回所有放置系爭店面內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 卻遭上訴人阻止,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催告其返還未果,現 系爭店面已改租給夾娃娃機業者,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品已不在店內,上訴人應按物品之價值124700元賠償被上訴 人等情。經查,依兩造租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 ,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 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足見租賃關係終止後 ,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店面時,即應同時將所有留置之私 人物品搬走,否則視同對所遺留之私人物品拋棄所有權,並 同意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自行處理,此為兩造租約所明定,既 然上訴人有發函請被上訴人取走遺留之物品,被上訴人稱其 要取走時,卻遭上訴人阻止,顯然有違常情,被上訴人既未 證明係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取走,則被上訴人以物品不存在 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3萬元押租金,及自 105年12月10日即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冷氣安裝費 6000元及水電管理費污水處理費14258元,共20258元,及自 106年2月18日即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 決被上訴人給付14258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 僅判命上訴人返還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駁回 其餘反訴,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附帶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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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