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蔡玉萍
被 上訴人 何宏立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215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四八六九號民事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原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 48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 被上訴人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7 年6 月26日當庭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經 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更 正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伊於104 年11月間因一時周轉不靈,遂於 104 年11月20日欲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上訴人則要求伊需 先簽發面額同借款金額,發票日為104 年11月2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並向伊聲稱等錢下來後即會將
款項交付伊,伊不疑有他,遂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惟上 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遲遲未將借款交付伊,伊誤以為上訴 人未將款項交付伊,系爭本票不發生任何效力,故未向上訴 人要求返還系爭本票。詎料,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係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伊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而不負任何票據責任。 ㈡又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將款項交付伊女友即訴外人樂鳳婕後, 伊始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除與常情不符外,伊亦嚴厲否認 之。上訴人已自承款項係交付樂鳳婕而非伊,除可證明該筆 款項顯與伊無涉外,樂鳳婕亦當庭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故 上訴人仍應就確有將系爭本票之款項交付予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另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匯款明細,僅可證明上訴人 與樂鳳婕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並無法說明銀行匯款明細與 伊有何關聯性。且參以上訴人與樂鳳婕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樂鳳婕自身既已不清楚或忘記先前與上訴人對話之內容 ,伊既未參與其中,根本無從知悉樂鳳婕為何如此回答及所 指為何,故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均無法證明伊確有收到借款款項之事實。
㈢再者,樂鳳婕當庭雖證稱伊有提及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云云 ,惟伊向上訴人借款前確曾向樂鳳婕提及欲向上訴人借款之 事實,然於伊簽立系爭本票後,上訴人並未將款項交付伊, 伊因未取得該款項而作罷,其後亦未將該事實轉告樂鳳婕, 嗣伊與樂鳳婕分手後即未曾再聯絡,故樂鳳婕可能誤以為先 前伊已向上訴人借款並取得款項之事實,惟伊確實未曾從上 訴人處收到該筆款項。故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 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樂鳳婕於104 年11月間共同向伊借貸30萬元,並 拜託伊向花旗銀行三重分行借貸30萬元,而該分行亦已於10 4 年11月17日撥款至伊之花旗銀行帳戶內。嗣兩造與樂鳳婕 達成協議,其中1 萬5,000 元部分,係作為伊申辦花旗銀行 信貸之設定費6,000 元及預留繳納第1 、2 期之還款金各6, 772 元;另28萬5,000 元部分,伊則係於104 年11月19日中 午時分在花旗銀行三重分行門口前交付被上訴人與樂鳳婕, 並於104 年11月20日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 之擔保,故就上訴人交付之28萬5,000 元及前揭設定費6,00 0 元部分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前揭預留繳納第1 、 2 期之還款金各6,772 元則不列入本件消費借貸金額。詎料 ,被上訴人與樂鳳婕不斷拖欠伊之還款款項,僅樂鳳婕分別
於106 年4 月15日還款6,772 元、106 年6 月15日還款3,50 0 元、106 年7 月17日還款3,500 元、106 年8 月16日還款 3,500 元,而上開還款皆係由樂鳳婕以匯款方式匯至伊之玉 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帳戶(帳號:0853979060356 )內,共 計現尚積欠伊27萬3,728 元。
㈡兩造與樂鳳婕間亦有討論向花旗銀行借款、還款等內容,顯 見被上訴人所言全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 年 9 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重簡卷第 15頁)。是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然被上訴 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 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起訴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 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 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99 號、106 年度台簡上第48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
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 萬元,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則揆諸前開裁判要旨,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經確立為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審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 成立,並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合先敘明。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 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樂 鳳婕達成協議其申辦花旗銀行信貸之設定費6,000 元,及於 104 年11月19日中午在花旗銀行三重分行門口交付被上訴人 與樂鳳捷借款28萬5,000 元部分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與樂鳳婕間有28萬5,000 元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樂鳳婕於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資料、上訴人所申設於玉山銀行東三重 分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 頁、第155 頁至第189 頁),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樂鳳 婕對上訴人稱「30萬的總額,6 仟多的設定費,是不是有留 2 期1 萬4 在你身上為了避免我跟何宏立(即被上訴人)付 不出來」、「30萬元我跟何(即被上訴人)去分攤,一個人 15萬,我不想跟你把話說死,一個月給你多多又多多,免得 我最後還不出來又有話說,所以希望一個月先以3 仟5 為主 ,另外我覺得不能理解的事,前幾天你傳來的訊息好像是你 希望我可以付負全責把30萬還清,感覺不合邏輯吧…你不去 找簽票人為什麼把矛頭指向我…我能力範圍最多最多的就是 30萬分3 個人,你的部分我還,剩下的請你去找債務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證人樂鳳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證稱:上開對話都是字面上的意思等語,並表示字面上意思 應該是證人與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30萬元,經上訴人留2 期1 萬4,000 元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24 頁),堪認被上 訴人與證人樂鳳婕確有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經上訴人 向銀行信用貸款貸得之款項扣除設定費及2 期利息後,給付
被上訴人與證人樂鳳婕28萬5,000 元。又證人樂鳳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應該有於106 年4 月15日、106 年6 月 15日、106 年7 月17日、106 年8 月16日分別以匯款方式匯 款6,772 元、3,500 元、3,500 元、3,500 元與上訴人帳戶 ,是為了償還伊與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上開各月還款金額,核與證人樂鳳婕於前揭對話紀 錄內容所自承其與被上訴人分攤借款30萬元,其一個月先以 3,500 元還款等語相符,益徵兩造與證人樂鳳婕間成立上開 28萬5,000 元借款金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疑。至證人樂 鳳婕雖證稱:伊不記得上開還款金額是償還與上訴人於何時 、何地間之借款,伊與上訴人之前是好朋友,陸陸續續有跟 上訴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觀諸上訴人與證人 樂鳳婕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41頁、第155 頁至第189 頁),上訴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貸得款項後,即將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傳向證人樂鳳婕, 並表示將撥款30萬元其中28萬5,000 元給被上訴人與證人樂 鳳婕,之後上訴人與證人樂鳳婕則於對話中討論該次借款金 額如何分擔、如何償還及前揭還款金額之確認等情,足見證 人樂鳳婕對於其於上開時間以匯款方式償還上訴人之款項實 與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樂鳳婕間之28萬5,000 元借款有關,又 證人樂鳳婕並無說明及舉證與上訴人於本件之外其他借款情 形,則應認證人樂鳳婕所為前揭匯款行為,係償還本件與被 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28萬5,000 元。況衡諸常情,被 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親自簽發,且係為對上訴人借款 30萬元之擔保,而依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4 年11月20日, 此觀諸系爭本票即明(見本院卷第23頁),則倘如被上訴人 所述其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款項,應會向上訴人要求交 付借款、或索討回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106 年 9 月18日系爭本票裁定前將近2 年期間均未為之,顯與常情 未合。本院綜觀全卷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 、證人樂鳳捷間有28萬5,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 情,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與樂鳳婕達成協議其申辦花旗銀行信貸之 設定費6,000 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經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無提出交付上開6,000 元款項與被上 訴人或證人樂鳳婕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借款當時沒有約定借款所生之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復依上訴人與證人 樂鳳婕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8 9 頁),其2 人於上訴人交付28萬5,000 元款項後,尚在討
論設定費之計算與繳付情形,益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證人 樂鳳婕並無於借款當時約定設定費6,000 元為借款等情,上 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證人樂鳳婕間有 協議前揭設定費6,000 元為借款之一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上開交付之28萬5,000 元金額為限 。
⒊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28萬5,000 元借款債權部分,經上訴 人自承證人樂鳳婕於106 年4 月15日、106 年6 月15日、10 6 年7 月17日、106 年8 月16日分別以匯款方式匯款6,772 元、3,500 元、3,500 元、3,500 元至其帳戶,共計已清償 1 萬7,272 元之借款金額,且經證人樂鳳婕證述在卷,如前 所述,並有上訴人提出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為憑 (是本院卷第29頁),是該部分借款債務業已經共同借款人 即證人樂鳳婕之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金額為26萬7,728 元(計算式:285,000 元-17,272元 =267,728 元)。基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 超過26萬7,728 元本息以外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堪認可 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於超逾26萬7,728 元本息部分之債權對其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部分,即不可採,應 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 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