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曾碧蓮
相 對 人 簡文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文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文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碧蓮之配偶即相對人簡文欽,前經 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視為 已受監護宣告,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903 號民事裁 定,指定簡柏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簡 柏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簡文欽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 107 年度監宣字第1176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繼承取 得宜蘭縣○○鎮○○段00地號之土地,持分面積換算約0.52 平方公尺,畸零狹小,相對人無法單獨利用,為了讓閒置空 地有效利用,並增加相對人生活安養費用之所需,聲請人擬 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其他土地共有人,以便管理利用,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許 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67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乙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禁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三、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 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
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 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 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 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903 號民事裁定指定簡柏顥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簡柏顥向本院陳報受 監護宣告人簡文欽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 1176號准予備查在案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91年度禁字第167 號、107 年度監宣字第903 號民事裁定影 本、107 年度監宣字第1176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繼承取得宜蘭縣○○鎮○○段00地號之土地,持分面 積換算約0.52平方公尺,畸零狹小,相對人無法單獨利用, 為了讓閒置空地有效利用,並增加相對人生活安養費用之所 需,聲請人擬將該土地出售予其他土地共有人,以便管理利 用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書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為畸零地,且與他人共有,而其他共有人亦有意購買,基於 共有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認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堪認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妥 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為他 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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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或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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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宜蘭縣○○鎮○○段00地號之土地 │58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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