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55號
PCDV,107,消債職聲免,55,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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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郭俊明 
代 理 人 孫燕京 
      張紋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南港郵局第2260號信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俊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 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俊明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 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以105 年度 消債更字第59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未能提出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之 規定,於107年3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債 務人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856 元及持有新 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股票16元外,無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 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等程序費用而於107 年7 月1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經本



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陳述意見,並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新北院輝民勇10 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 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7 年12月4 日到庭陳 述意見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數份及本院訊問筆錄1 份 在卷為憑。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 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 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 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 有此規定之適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6 年5 月12日)起至裁 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前段之適用。
2、經查,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9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僅有領取老人年金, 此有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11月7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又 聲請人主張於裁定更生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如同更生 裁定前之支出即包括租金2,000 元、膳食5,000 元、瓦斯 6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1,500 元、第4 台500 元,總 計9,800 元等情,業據其於更生時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可 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新北市政府107 年 度公布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385元,堪



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應無 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9,800 元,應堪採信。綜上,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 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以, 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未合,則 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 ,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二)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
1、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 及總清償成數等,對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大,是以由對自 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 要,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成債務履行之目的,企使 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 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 自進行,縱使最終固然完成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 消債條例所欲追求兼衡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 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等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之 目的相符,是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 人免責,較符合公平正義。
2、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 號進行 更生程序,分別於106 年5 月18日、106 年11月13日函請 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亦未陳報未能提出更生方案之正當 原因。本件債務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無法按月還款,就 直接轉清算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倘如無任何收入,欲為 清算之聲請,依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應聲請清算 程序,而非更生程序,既債務人選擇更生程序方式處理其 債務,即應依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法提出更生方案, 倘提出更生方案有困難,亦應予以陳報,而非以消極不提 出更生方案之方式而轉為清算程序。是以,本院認債務人 無積極解決債務之態度與誠意,係故意違反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致更生程序無從繼續進行,而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準此,本院倘 若准其免責,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原意係為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權利,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嚴重相悖。是債務人逾 期未提出本院所命應補正之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 續進行,而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規定之情事,應認其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 事,惟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 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法院為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 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 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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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