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劉錦霜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 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 ,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990,803元,係因聲請人配偶長期無工作,且須扶養2名子女 ,不得不向銀行刷卡支應,而聲請人配偶又要求聲請人買車 給他開,並向車貸公司融資,致聲請人1人須扶養3人,入不 敷出,致債務無法償還。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調解,惟因最 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所提每月償還新台幣5,129元,零
利率,分180期之還款方案,並未包含車貸融資公司部分, 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分別於107 年8月14日、10月9日於本院執行處進行調解,經最大債權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129元之 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因無法與非金融機構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達成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10月9日新北院輝107司消債調 梅消字第35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本 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和潤公司,總計債權金額為990,803元,此 有聲請人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93至 9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欣興電子公司,業據其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而就聲請人每月可得 收入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3 日止,共領得薪資503,720元,惟觀聲請人存摺之薪資轉帳 明細,聲請人分別於107年2月1日領取薪資69,027元、3月1 日領取薪資52,447元、4月1日領取薪資84,120元、5月1日領 取薪資47,464元、6月1日領取薪資42,024元、7月1日領取薪 資44,809元、8月1日領取薪資35,121元、9月1日領取薪資 47,248元、10月1日領取薪資40,579元、11月1日領取薪資 51,402元,是聲請人於107年所領得之薪資合計應為514,241 元,每月平均薪資應為51,424元,有聲請人存摺內頁為證( 見137至143頁),故本院以51,42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四)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000元、租金12,000元、水 電瓦斯費2,750元、電話費1,3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日 常生活費1,000元等項,固據提出水費、電費、電信費等繳 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7 頁、第199至201頁),惟其中關於租金12,000元、水電瓦斯 2,750元部分,因聲請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契約承 租人為聲請人之配偶,且聲請人亦主張其係與配偶共同居住 於同一租屋處,則有關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部分,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始為合理,不能因此免除聲請人配 偶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之責任,又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其 上記載之租金每月僅8,000元,並非聲請人主張之每月 12,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合計應 為5,375元【計算式:(8,000元+2,750元)÷2人=5,375元 ,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至於有關膳食費7,000元、電 話費1,3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支出 部分,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聲請人雖有部分未 提出單據佐證,惟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 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5,675元。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配偶扶養費9,000元、長女扶養費 8,000元、次女扶養費8,000元,惟就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 人雖據提出聲明書一紙,主張其配偶因收入減少而須仰賴聲 請人負擔生活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觀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其配偶為67年出生,現年 41歲,正值壯年,且其於107年12月尚領有薪資47,080元, 有聲請人配偶107年12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 聲請人復未說明其配偶有何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等情 事,自難認聲請人有扶養其配偶之必要,故此項支出應予刪 除。至於聲請人扶養長女及次女部分,因聲請人兩名子女皆 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則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8,000元、次女扶養費8,000元,尚 屬合理,可以採憑。準此,聲請人主張扶養其長女及次女, 每月各須支出8,000元,加計其本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5,675元,合計共31,675元,尚屬合理,可以採信。(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1,424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 15,675元及扶養費16,000元後,尚有餘額19,749元,顯見聲 請人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 每月清償5,129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雖稱其尚有非金融機 構債務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未列入上 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主張目前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為 219,708元,有和潤公司催繳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7頁),則以聲請人為66年出生,現年41歲,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尚有24年餘,且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應能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 負擔扶養義務,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
,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 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