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林秀敏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敏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規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 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 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 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 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 請人於民國81年與前夫結婚後,因前夫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有 三位孩子尚未成年而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便以信 用卡以卡養卡之方式生活,因而積欠債務。聲請人前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迄今均按時繳款,然聲請人尚有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之債務需償還 ,且長鑫公司後又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經濟情 勢更形嚴峻,聲請人願意積極面對債務問題,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呈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 報告書及債權人長鑫公司所提呈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之債務 總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508542元(含積欠金融機構之債 務總金額為58844元及積欠長鑫公司449698元之債務金額, 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63頁)。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6年度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租賃契約、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59778號執行命令、全戶戶籍謄本、金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書、106年及107年1月至11月之薪資單、電費 繳費通知單、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2頁 、第125頁至第199頁),堪信屬實。
2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而於103年2月11日所成立之 協商方案中,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 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3年3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72期,利率2%,每期清償326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還款結束日為109 年2月10日,而聲請人目前仍正常履約中,有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於107年11月28日所提呈之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101頁)。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尚在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 案,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 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院所應
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3聲請人名下僅有26126元存款、89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別無 其他資產,業經聲請人提出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163頁至第199頁)。又聲請人陳稱 其目前任職於金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 薪資實領平均約為23307元(107年1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 22249元、25120元、25897元、28543元、25065元、23401元 、20333元、23401元、20143元、22083元、20143元),有 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臺灣企銀存摺薪資匯款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89 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暫以 23307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4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107年12月25日所提呈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9 頁),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租金9000元、膳食費6000元、電 費1362元、瓦斯費800元、手機費1399元,合計共18561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及107年9月電費繳款通知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61頁)。本院衡酌目 前社會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中,關於電費1362元 部份,上開繳費通知單係包含7月至8月之電費,故倘以此繳 費通知單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所支出電費之依據,亦應以 681元(計算式:1362元÷2=68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支 出應予剔除;又關於手機費1399元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 負債,理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提出之手機費有過高之情形 。又聲請人除租賃契約及107年9月電費繳款通知單外,其餘 單據均未提出致無從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上開陳述逕認 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561元。本院審酌108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666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 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599元為適當(即:14666元 ×1.2倍=17599元)。
5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3307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共17599元後,其每月可處分之金額 約僅剩5708元可供支配,然本院已於107年6月6日核發107年
度司執字第5977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39頁),倘聲請 人每月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則難以負擔每月清償3266元之 協商方案。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 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 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 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118頁),依 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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