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
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相對人即債務人自提更生方案所載,其每月收入扣除支 出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561 元,且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兩年收入456,000 元,扣除上開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80,800 元,剩餘175,200 元,而 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僅分配37,029元與各債權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二)另依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 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7,300 元,惟債務人僅提出2,561 元 以為清償,屬債清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又債務人於103 年間存摺尚有426,716 元 ,另借款220 萬元,亦未交代相關資金流向,應認有債清 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4 號裁定債務人 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 號進行更生程序。 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 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後,難認債務人向本院 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依同條 例第61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前經本院105 年度 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債務人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本院依職權查核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應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 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為確定在案。嗣後經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案經調查審認 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以下合稱原審卷),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
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準此,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 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3 年6 月3 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所得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於101 年6 月2 日至10 3 年6 月3 日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於夜 市幫忙擺攤賣成衣,每月平均收入為19,000元,此有債務 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僱傭關係證明書、收入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 號卷第106 頁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4 號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堪以認定。從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其於原審進行免 責審理之程序當時每個月可處分所得即以19,000元計。另 本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於原審債務清理程序及本件所陳報 附具之資料,並衡諸債務人之工作型態、家庭經濟狀況( 扶養失智公公、從103 年後於夜市幫忙擺攤賣成衣維生)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於原審進行免責審理之程 序當時每月常態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為11,700元(包含 租金4,000 元、餐費5,000 元、交通費700 元、電話費50 0 元、雜支5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管理費500 元, 以上見原審更生執行卷內債務人104 年1 月26日陳報狀附 更生方案)。是以,依債務人於原審進行免責審理之程序 當時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19,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11,700元後尚有餘額。
2.次查,依債務人於原審債務清理程序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 包含:⑴自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在知識經濟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知識公司)擔任助理,薪資收入 187,192 元;⑵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在知 識公司擔任助理,薪資收入230,000 元;⑶自103 年1 月 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在知識公司擔任助理,薪資收入約 38,000元;⑷自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在夜市 幫忙擺攤賣成衣,薪資收入約57,000元(見原審更生卷第 6 頁)。另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載,債 務人於知識公司之投保勞保期間係自94年12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見原審更生卷第45頁);復核債務人101 年 度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給付總額分別
為320,961 元及230,065 元(見原審更生卷第42頁至第43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 3 年1-2 月及3-4 月累積留抵稅額皆為38,095元(見原審 更生卷第40至第41頁)。是以,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兩年內即於101 年6 月2 日至103 年6 月3 日期間內實際 領取之薪資總額即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12,192 元(計算式 :187,192 元+230,000 元+38,000元+57,000元=512, 192 元)。另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原審更生聲請狀所檢附之 資料,其向本院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每月生活費用應 以21,100元為常態必要之支出(包含每月租金支出4,000 元、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700 元、電話費600 元、雜 支5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管理費500 元、貸款9,30 0 元,以上見原審更生卷第6 頁至第7 頁),該段期間內 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506,400 元(計算式:21,100元 ×二年24個月=506,400 元)。且本院審酌債務人已於原 審更生程序中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證明單據等件影本附 卷可參,雖有部分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 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 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基上,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即於101 年6 月2 日至103 年6 月 3 日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5, 792 元(計算式:512,192 元-506,400 元=5,792 元) ,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7,029元。準此,本件合於 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自得依該 規定為免責之裁定。
3.抗告人雖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 175,200 元,而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僅分配37,029元予各 債權人云云。惟審酌相對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為512, 192 元、支出506,400 元,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5,792 元,已如前所述。抗告人逕以 相對人聲請更生時之收入及支出,遽認相對人聲請更生前 2 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75,200 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自不足取。
(三)本件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 ,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 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 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 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 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或有故意於財產狀況、 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 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 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 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 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之答覆義 務、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 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 其至誠,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 法理由參照)。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 ,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第1 款、第3 款、第81 條第1 項、第4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於更 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2.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所示,103 年2 月7 日其帳戶尚有426,716 元存款,然相對人主張該 筆金額其中40萬元為相對人之二姐陳美蕙所有,暫由債務 人保管。嗣於103 年2 月11日將該40萬元還其姊,並據提 出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2 月11日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更生卷第105 頁)。次查,相對人主張於102 年4 月16日 向第三人倪淑貞借款220 萬元(含年息10%總計為220 萬 元),該款項係作為知識公司之營運週轉,其中150 萬元 匯給第三人楊文達做為開達南京迎湖渡假村股權轉讓金、 10萬元以其配偶陳小康之名義存入知識公司作為周轉之用 ,另37萬元存入其配偶陳小康之帳戶,再依次存入知識公
司帳戶做為周轉用途,業據提出102 年4 月16日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 (見本院更生執行卷第143 頁至146 頁)。經本院審核上 開資料,與債務人之主張大致相符,難謂債務人有何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此部分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定應不予免責事由之情形,故抗告人就債務人於103 年間 存摺尚有426,716 元,另借款220 萬元,亦未交代相關資 金流向,而認相對人有債清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 不免責事由云云,尚有未洽。至相對人於更生聲請狀附具 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及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擬陳之更 生方案說明書內所陳報現在及預估未來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部分,此為法院依消債條例規定之要件進行查核 是否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或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審酌債務 人有無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已盡清償之能事等而認為公 允,得逕依職權審酌准否認可債務人所具陳更生方案之職 權範圍,與查核債務人是否已盡依其實際情況而據實陳報 財產、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之義務部分,要屬二事,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即債務人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則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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