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7年度,52號
PCDV,107,法,52,201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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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鍾鎮澤 
      張芷琳 
      呂玉清 
      李緯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公司負責人賴為恭於於民國107 年6 月 14日死亡,經其子女賴曉玉(股東)及賴逸軒(股東)於10 7 年6 月25日年公司向業務部副總陳美玲及管理部經理王嘉 祥告知負責人去世消息,並將公司大小章取走後告知公司繼 續正常營運。同年7 月初拿走公司客票(約四佰萬元)後, 至今失聯避不見面,導致公司積欠14名員工薪水(6 月、7 月約150 萬元)及公司營運應付帳款(房屋租金、勞健保費 用、貨運費、工程施作工資、水電、電話費等等),公司營 運應收帳款也無法正常收款,請准予裁定選任公司業務部副 總陳美玲為其公司利害人關係代管理人,以資管理公司處理 應收應付帳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公司名稱 ,經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 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公司名稱、該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最新股東名簿等資料,該補正裁定已於 107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狀所記載之地址,惟聲 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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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