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富揚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卿祥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地址,僅 概略記載「蝦皮CPS 賣家」,另聲請本院發文查明;然未陳 明函詢之對象及函詢之內容。又原告固已提出起訴狀繕本, 然漏未一併提供附屬文件(即證物照片)。再者,原告訴之 聲明記載「被告應立刻將所有非經原告同意之原告公司圖片 下架並停止販售,且賠償原告損失(商業損害、價格競爭及 不得販售品項)共300 品項」,然未特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 金數額為何,顯不適於強制執行,難謂已具體特定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本院前已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前述事項,該裁定已於107 年12月20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猶未補正。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 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