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帥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被 告 富德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下 稱系爭還款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承攬被告華鎂鋼構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關於雙子星工地X10連續壁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華鎂公司竟未依約給付工程 款,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華鎂公司給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建字第131號民事訴訟),兩造於104年10月25日達 成系爭還款協議,系爭還款協議內容簡述如下:(一)原告
對被告華鎂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95,800元 (二)若原告證明第三方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 營造公司)給付被告華鎂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為33 ,000,000元以上,被告華鎂公司於原告提出證明後10日內, 另給付原告3,000,000元(三)還款方式為被告華鎂公司於1 04年10月25日還款1,000,000元,其餘款項由被告華鎂公司 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5年8月15日、105年10月15日、105年12 月15日、106年2月15日、106年4月15日、106年6月15日,票 面金額均為2,149,300元之本票6張(四)原告收受被告華鎂 公司依約給付之1,000,000元後,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31號民事訴訟(五)被告華鎂公司若未依約還 款,原告得對被告華鎂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富德勝有限公司 為連帶請求。原告已撤回對被告華鎂公司提起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1號民事訴訟,然原告迄今僅收受被 告華鎂公司給付之960,000元,又原告計算被告華鎂公司向 訴外人互助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7,494,398元 ,依系爭還款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華鎂公司應再給付原告 3,000,000元,是被告華鎂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債權金 額13,895,800元,加上另應給付之3,000,000元,並扣除業 已給付之960,000元,總共15,935,800元。且系爭還款協議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與被告華鎂公司應負連 帶給付之責任。再者,系爭還款協議上之被告印文皆為真正 ,被告華鎂公司若主張盜用蓋印,應由被告華鎂公司負舉證 責任,若主張表見代理,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 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3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承攬被告華鎂公 司之工作時,皆係與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接洽及請款,被告 華鎂公司未曾與原告洽談工作、工程款,被告華鎂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邱國隆從來不知原告與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之間的 事,邱國隆還記得有次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之廖源俊跟原告 說請款的事找渠就好,不用找邱國隆;雖然系爭還款協議上 的印文是被告華鎂公司的沒錯,但可能是公司便章,被告華 鎂公司於104年已停止營業,邱國隆將印章放在廖源俊那邊 ,中間有使用來蓋什麼文件,邱國隆都不知道也沒有授權, 邱國隆沒有看過、也沒有簽過系爭還款協議,系爭還款協議 上僅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的簽名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向被告華鎂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 並曾對華鎂公司提起請求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而原告提 出之系爭還款協議上蓋印之被告華鎂公司印章為真正,有 工程合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系爭還款 協議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6 頁),並有華鎂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國隆自認原告有承攬被 告華鎂公司之工作,系爭還款協議之印文為被告華鎂公司 之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富德勝有限 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 本件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5,935,800 元等情,為被告華鎂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系爭還款協議之性質?(二)系爭還款 協議是否對被告華鎂公司發生契約效力?(三)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華鎂公司與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5,935 ,800元?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還款協議之性質?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及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 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查 系爭還款協議之內容係針對原告與被告華鎂公司間之債權 債務範圍、還款方式為約定,並約定於原告收取被告華鎂 公司給付之一定款項後有撤回訴訟之義務,以及約定被告 富德勝有限公司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可認系爭還款協議 乃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為訴訟外之和解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
(三)系爭還款協議是否對被告華鎂公司發生契約效力?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華鎂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國隆於107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該協議書上所蓋用之華鎂公司 印文為真正,僅抗辯該印文並非伊親自蓋用及未親自簽名 等語,則對於系爭還款協議上,關於華鎂公司之印文真正 一節,兩造並無爭執;而被告華鎂公司雖嗣後抗辯未授權 富德勝公司負責人廖源俊蓋用華鎂公司印章於協議書上,
惟並未舉證證明華鎂公司之印章係遭廖源俊盜用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又參以被告華鎂公司自承原告承攬伊公司之工 作時,皆係與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接洽及請款,伊公司未 曾與原告洽談工作、工程款,伊從來不知原告與被告富德 勝有限公司之間的事,伊還記得有次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 之廖源俊跟原告說請款的事找渠就好,不用找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華鎂公司之工程係交由富德勝 公司負責人廖源俊對外洽談、付款,故被告華鎂公司始將 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邱國隆之印章交與廖源俊保管, 加以廖源俊同時為擔任被告華鎂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係股 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是廖源俊身為被告華鎂公司 之董事本有代表被告華鎂公司對外締約之權限,此有被告 華鎂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華鎂公司就承攬工程事項係 授權廖源俊對外處理,廖源俊並非無權代表被告華鎂公司 簽訂系爭還款協議,被告華鎂公司之負責人邱國隆又身兼 富德勝公司之股東,足見被告二公司實質上應屬共同營業 ,廖源俊有權代表被告華鎂公司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故原 告主張系爭還款協議直接對被告華鎂公司發生和解契約之 效力,被告華鎂公司應受系爭還款協議內容之拘束。(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華鎂公司與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15,93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1、承前所述,被告華鎂公司為系爭還款協議之契約主體,應 受系爭還款協議之契約效力所拘束,應依約給付款項與原 告。而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第5條約定「被告華鎂公司如 未按第2條之還款方式償還債務,則再行協商,原告除得 就被告華鎂公司未為給付之債務請求外,原告尚得對被告 華鎂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為連帶請求」,應與被告華鎂公司 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再查,系爭還款協議第1條記載 原告對被告華鎂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3,895,000元,若被告 華鎂公司向互助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3,000 ,000元以上,被告華鎂公司應於原告提出證明之10日內另 給付原告3,000,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計算華鎂公司向互助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 款項雖為37,494,398元,然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T1/西 側數量總表、X10數量總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此2份資料僅記載施作工程之體積,原告並無提出被告 華鎂公司向互助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施作每平方 公尺單價之證明,是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華鎂公司向互助營 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3,000,000元以上,而不 符合系爭還款協議第1條約定,此部分約定之條件未成就 ,被告華鎂公司無須另給付原告3,000,000元。是依系爭 還款協議第1條約定,原告與被告華鎂公司之債權金額為 13,895,000元,扣除原告迄今已收受被告華鎂公司給付之 960,000元,原告得依系爭還款協議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之金額為12,935,800元。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依兩造系爭還款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對被告華 鎂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3,895,800元,被告華鎂公司原應於 104年10月25日還款1,000,000元,其餘款項由被告華鎂公 司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5年8月15日、105年10月15日、105 年12月15日、106年2月15日、106年4月15日、106年6月15 日,票面金額均為2,149,300元之本票6張。而原告主張被 告華鎂公司迄今已給付960,000元,是其餘部分屆期未為 履行,已陷於遲延,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再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2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2,93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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