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暫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趙中山
相 對 人 趙中基
非訟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中基應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趙劉文華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趙中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生母即受扶養權利人趙劉文華於 民國106年7月7日突因心臟衰竭、高血壓、心房顫動、反覆 性蜂窩性組織炎而多次進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馬偕紀念 醫院急診並住院。出院返家後,由於趙劉文華已高齡95歲, 加以身體不適,需專人照料,惟現狀,除聲請人與母親趙劉 文華外,別無其他家屬成員同住,又趙劉文華之生活亟需賴 專人照料,且相對人亦無意願接手照護趙劉文華。然,以聲 請人並無存款、財產,經濟全賴開計程車維生,又相對人每 月僅給付趙劉文華新台幣(下同)7,500元扶養費,顯無法 僱請專人予以照顧。為此,目前趙劉文華均由聲請人幾近24 小時全天候照護,聲請人因此全然無法外出開計程車以維持 其個人之基本生活,更遑論每月應給付長照服務之自付費用 、趙劉文華每月之生活飲食必要支出、尿布費用、醫療費用 等。從而,聲請人目前全無任何收入來源,僅憑相對人每月 支付之7,500元扶養費,顯不足以支應以符合受扶養人趙劉 文華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之實際需求,聲請人已陷入經濟負擔 相當沈重,其與母親趙劉文華二人,生活顯已陷入困頓,聲 請人為此實已心力憔悴、疲憊不堪。參以本院前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名下尚有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地、多筆郵局帳戶存款、基 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利及薪資所得等財產,且相對人自承 其已自海洋大學技工退休,每月領有26,000元退休金;反觀 聲請人趙中山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足徵二人資力相 差甚為懸殊。倘由聲請人僱請專業看護照顧趙劉文華,參以 相對人於其家事答辯狀內容,就聘請看護,亦認同每月20,0
00元之看護費用。此外,另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表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0,730元,則上開關 於趙劉文華之看護費用20,000元及生活費用略以20,000元計 等,應由扶養義務人兩造平均分擔【計算式:(20,000元+2 0,000元)÷2= 20,000元】,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用 20,000元予趙劉文華,堪稱適當、合理。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暫時處分,請求相對人趙中基應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 391號變更扶養方法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 前,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趙劉文華扶養費 用20,000元整,並匯入趙劉文華於中華郵政局號:0001512 、帳號:055907號帳戶。
二、相對人則以:綜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 資料及回函意見,皆未認定趙劉文華需要專人以「24小時全 天候」照顧之必要,聲請人據此認有情事變更云云,尚乏證 據。實則,趟劉文華已自107年5月起獲核准長照服務,並有 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提出趙劉文華與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人護 養中心簽訂之「居家服務契約書」及「(居家喘息)契約書 」附卷可佐,依其附表居家服務居服員工作項目表所勾選之 服務項目,可知趙劉文華需要他人協助項目僅為協助沐浴、 洗頭及肢體關節活動,亦未有安全看顧或陪伴服務等需求, 是聲請人稱伊幾近「24小時全天候」照顧,恐無實際必要, 應係聲請人主觀希望趙劉文華能有「24小時全天候」照顧, 即決定在家隨侍在側而未外出開計程車賺取生計,然聲請人 理應外出工作賺取生計,以分擔趙劉文華之扶養費。相對人 退休後至今已無薪資,每月僅領有退休金26,000元維生,倘 聲請人主張有理由必須給付每月20,000元予趙劉文華,相對 人每月僅剩下6,000元,必然立刻造成相對人生活陷入困境 ,無以維生,又相對人名下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號4樓是現居地,倘若出售變現以扶養趙劉文華,相 對人必定要租屋居住,反而增加生活支出,更難以維持基本 生活,且相對人自106年起已無存款利息所得,故兩造經濟 情況相當,相對人並未顯然優於聲請人,是聲請人之主張恐 逾越必要性,顯無理由。目前趙劉文華每月除領有相對人支 付7,500元扶養費外,尚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加上聲 請人本應支付之扶養費(數額應與相對人相同即7,500元) ,總共為18,500元(7500×2+3500),此已接近105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0,730元,再加上趙劉文華每月享有 長照服務補助額度24,100元,可見以聲請人外出工作以支付 扶養費之狀態,應足以維持趙劉文華之基本生活,亦不致趙 劉文華與聲請人自己生活陷入困頓,聲請人未能證明非犧牲
工作24小時在家全天候,無法照顧趙劉文華之生活起居,況 聲請人稱自106年7月7日起即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迄今已有1 年4個月餘,顯見聲請人應仍有收入得以維持伊與趙劉文華 之基本生活,而非伊所稱全無任何收入來源,僅憑相對人每 月支付7,500元之扶養費云云,從而聲請人無從證明本件非 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是請本 院駁回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之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 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 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25 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 處分:一、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 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下略),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及方法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本院查:
(一)本件受扶養權利人趙劉文華,為兩造之生母,兩造均為扶養 義務之人,而趙劉文華與相對人前於106年5月11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達 成和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趙劉文華7,500元,及自106年6月1 日起至趙劉文華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趙劉文 華扶養費用7,500元,並匯入趙劉文華於中華郵政局號:000 1512、帳號:055907號帳戶。如逾一期不履行,期後六期均 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和解筆錄存卷可參,亦為相對人所不否 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扶養權利人趙劉文華,於106年7月7日突因心 臟衰竭、高血壓、心房顫動、反覆性蜂窩性組織炎而多次進 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出院返 家後,由於趙劉文華已高齡95歲,加以身體不適,需專人照
料,堪證兩造母親趙劉文華確有因情事變更,需專人照護之 必要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且聲請人所提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已由本院以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391號審理中,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 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三)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20,000元,但經相對人答 辯如前,而依聲請人之所列趙劉文華每月所需扶養費為40, 000元,對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6年新北市家庭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2,136元,已明顯過高,亦不符兩造之個人資 力,且如前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 所示,暫時處分僅係為給付受扶養權利人即趙劉文華維持生 活、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而非完全滿足聲請人在本案 請求之扶養費。雖趙劉文華現因心臟衰竭、高血壓、心房顫 動、反覆性蜂窩性組織炎,所需支出費用可能較一般人多, 然本院審酌趙劉文華自107年5月起有長照服務之必要,每月 使用服務之費用平均約為4,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 人私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居家服務收費單影本為證等一切情 況,足認趙劉文華之生活費用,於兩造達成和解後應有增加 ,故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即兩造共同負 擔趙劉文華現今所需之實際生活費用為宜,復經本院調閱兩 造104年度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 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4,371元、11,671元、12, 071元,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20 ,102元、506,835元、126,47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 、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997,220元,依此調查,可認相對 人資力較聲請人為佳,應由相對人負擔長照服務費用2,500 元,其餘2,000元則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趙劉文華之扶養費應以10,000元(計算式:7,500元+2,500 元=10,000元)為當,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及方法辦 法第13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應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 391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 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趙劉文華扶養費10,00 0元。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 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 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聲請數 額、內容核發,亦無就該部分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