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61號
PCDV,107,婚,66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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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661號
原   告 姚慶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歌莉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 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 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 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 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 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 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 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 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 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 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並無明文規定, 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我 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合先敘明。其次,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菲律賓居民,被告應居住於菲律賓,而我 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夫妻之一方為我國人 ,婚姻事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惟同條第2項亦明定:被 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規定所揭 諸之「不便利法庭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於本訴訟甚明。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我國人民,出生地在菲律賓,於民國79年 2月18日入境並於同年5月2日申請在臺灣初次設籍,現居臺 灣,被告為菲律賓居民,兩造於菲律賓結婚,原告並於民國 101年8月6日辦理配偶資料補填登記,兩造已21年無見面聯 絡等情,為原告陳明無訛,並有戶籍謄本、入境證副本、戶 籍登記申請書、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又本院 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均查無資料,此有內政 部移民署107年8月1日移署資字第1070091387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既未入境,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地應為菲律賓,相 對人之住所地應係位於菲律賓,若逕認由原告之本國法院管



轄,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對被告訴訟權 之保護,亦非周延,又被告既係居住菲律賓,在我國法院應 訴顯有不便,類推適用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應認 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為不合法,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外國法院 ,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崇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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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