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64號
PCDV,107,司聲,864,201901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美秀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
董岳鑨董金讓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美秀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美秀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負擔。相對人 陳美秀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 讓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89號判 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美秀董曉君、王 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負擔。相對人陳 美秀、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 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美秀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負擔確定在案。因聲 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承擔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訴訟。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陳美秀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應給付 聲請人所預繳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下同)147,348元等 語。
三、經查: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美 秀、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



拆屋還地事件,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訴訟程 序中,因訴訟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4月3日改信託登記為聲 請人所有,並為移轉登記,故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而經法 院准許其承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是聲 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始承擔訴訟,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陳美秀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 讓給付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繳,並非聲請人所預繳,此經本院調卷 核閱屬實。聲請人經本院函命提出受讓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陳美秀等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額請求權之證明資料。惟聲請人於合法收受後,逾期仍未 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1/1頁


參考資料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