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美秀、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
、董岳鑨、董金讓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美秀、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 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美秀、董曉君 、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負擔。相對人 陳美秀、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 讓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89號判 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美秀、董曉君、王 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負擔。相對人陳 美秀、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 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美秀、董曉君、王偉儒 、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負擔確定在案。因聲 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承擔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訴訟。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陳美秀、 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應給付 聲請人所預繳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下同)147,348元等 語。
三、經查: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美 秀、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間
拆屋還地事件,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訴訟程 序中,因訴訟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4月3日改信託登記為聲 請人所有,並為移轉登記,故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而經法 院准許其承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是聲 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始承擔訴訟,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陳美秀、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 讓給付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繳,並非聲請人所預繳,此經本院調卷 核閱屬實。聲請人經本院函命提出受讓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陳美秀等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額請求權之證明資料。惟聲請人於合法收受後,逾期仍未 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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