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147號
PCDV,107,司聲,1147,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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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江秀珍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玫靜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陳玫靜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436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千分之2,餘由原告(即相對人陳玫靜)負擔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訴訟程 序中並無預先支出必要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 玫靜給付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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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