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相 對 人 郭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 之決定」法律扶助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 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 ,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 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二、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三、本件聲請人扶助原告即受扶助人A女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35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於由上 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 │ 16,3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6,35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445元(即16,350元×7/10=11,44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