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蕭若萍
相 對 人 鄭德興即利新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六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板聲字第33號 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760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4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日撤回起訴而 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910號民事事 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 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 等卷宗查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7年度 板簡字第407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3日撤回起訴,故 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後,迄 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