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082號
PCDV,107,司聲,1082,201901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志成 
相 對 人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志鴻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星 
相 對 人 蘇國欽 
      簡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417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92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530 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2103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 執全字第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執行在案,嗣經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 擔保。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710 號、107 年度司聲字第57 3 號、士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417 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 4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士林地院108 年1 月3 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 10002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 月11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08000018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1/1頁


參考資料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