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陳蘇玉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新北院輝家俊107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上開條項之規定 ,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以,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如有錯誤亦應有適用,得依上開規定撤銷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居山死亡時遺有遺產,有關 其遺產之繼承,聲請人原意係欲以協議方式將財產全部給養 女陳如櫻,惟陳如櫻誤依拋棄繼承方式代理聲請人向本院辦 理拋棄繼承,然拋棄繼承並非聲請人之真意,爰請求准予撤 銷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拋棄繼承之備查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卷宗查核無誤。而 聲請人於107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撤銷於107 年5月7日所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法定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共 同繼承人即關係人陳如櫻亦到庭表示:「當初確實是她說要 把財產給我,我誤會她的意思是要辦拋棄繼承的,她確實並 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所以我陪同她來聲請撤銷拋棄繼承。」 等語,有本院107年9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錯誤意思表示,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