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7年度,335號
PCDV,107,司簡聲,335,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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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秉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訪查,得悉相對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 中,有該局107 年12月13日之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28926號 之回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 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郵局退回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 據,而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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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